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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吊籠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機械部分
第 一 節 制動器等
吊籠之升降裝置、起伏吊臂之裝置(以下稱起伏裝置)及伸縮吊臂之裝置(以下稱伸縮裝置)(以下統稱為升降裝置等),除使用液壓為動力者外,應置備制動器。
前項之制動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制動轉矩值應為承載相當於積載荷重時,吊籠之升降裝置等轉矩值中最大值之一.五倍以上。
二、升降裝置等分別置有二組以上制動器者,制動轉矩值為各制動器制動轉矩值之總和。
三、須置備動力被遮斷時,能自動動作之設備。
前項第一款之升降裝置等之制動轉矩值,其阻力值不予計入。但該升降裝置等具有效率在百分之七十五以下之蝸桿蝸輪機構者,得計入該機構阻力所生轉矩之二分之一。
走行式吊籠應置備控制其走行之制動器。
第 二 節 捲胴等
吊籠之捲胴節圓直徑與捲進該捲胴之鋼索直徑之比或通過鋼索之槽輪節圓直徑與通過該槽輪之鋼索直徑之比,應分別在二十倍以上。
吊籠之有槽式捲胴捲進鋼索時,鋼索中心線與所進入槽中心線間之夾角,應在四度以下。
吊籠使用無槽式捲胴時,其遊角應在二度以下。
捲胴式吊籠之捲揚用鋼索與捲胴、吊臂或工作台緊結之部分,應使用合金套筒、壓夾、栓銷等方法緊結之。
非捲胴式吊籠所用鋼索之端部應具有防止與升降裝置脫離之固定設施。
構成升降裝置等之捲胴、軸、銷等及其他組件,應具有充分強度,且不得有妨礙升降裝置等動作之磨耗、變形、裂隙等缺陷。
第 三 節 安全裝置
使用鋼索之升降裝置、起伏裝置及伸縮裝置,應置有過捲預防裝置,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自動遮斷動力及制動動作之機能。
二、易於調整及檢點之構造。
三、與上方有接觸之虞之物體間隔,應保持在○.二公尺以上。
過捲預防裝置如為電氣式者,除依前項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接點、端子、線圈及其他通電部分(以下稱通電部分)之外殼,應使用鋼板或其他堅固之材料,且具有不因水或粉塵等之侵入,致使機能發生障礙之構造。
二、於外殼易見處,以銘板標示額定電壓及額定電流。
三、具有於接點開放時,防止過捲之構造。
四、通電部分與外殼間之絕緣部分,其絕緣效力、絕緣電阻試驗及耐電壓試驗應符合 CNS2930 規定。
五、直接遮斷動力回路之構造者,其通電部分應施以溫升試驗,並符合 CNS 2930 規定。
吊籠使用液壓或氣壓為動力之升降裝置等裝置時,應有防止壓力過度上升之安全閥。
前項吊升裝置等除置備符合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制動器者外,應設置防止壓力異常下降,致工作台及吊臂急遽下降之逆止閥。
吊籠之控制裝置,應有自操作部分放手時,能自動將該吊籠之動作停止之構造。但其操作部分如分設於二處以上時,該裝置應為不能同時操作之構造。
吊籠應置有下列裝置之一:
一、工作台之下降速度未超過容許下降速度之一點三倍前,能自動控制其速度之裝置。
二、工作台之下降速度未超過容許下降速度之一點四倍前,能自動制止其下降之裝置,且該裝置應裝設於二條獨立之救命用鋼索。但升降裝置為捲胴式且設置四條卸放工作台用鋼索者,不在此限。
吊籠應設有易於矯正工作台傾斜之裝置。
吊籠應置備有供工作人員使用之救命用纖維索等設施。但設置四條卸放工作台用鋼索者,或裝置第三十三條規定能自動制止工作台下降之裝置者,不在此限。
吊籠之齒輪、軸、聯軸器等有危害工作者之虞之部分,應有防止接觸之護圍或護罩等設備。
第 四 節 電氣部分
吊籠之控制裝置、制動器、警報裝置及開關器之操作部分,應置於易於操作之位置。並應於易見處標示控制吊籠之動作種類、動作方向、電路之開閉狀態等。
吊籠之電磁接觸器之操作回路,如接地時,該電磁接觸器有接通之虞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線圈之一端連接於接地側電線。
二、線圈與接地側之電線間,不得設置開關器。
吊籠應具有漏電時能自動遮斷電源之裝置。但吊籠使用電壓在二十四伏特以下,且人員無感電危害之虞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