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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吊籠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機械部分
第 四 節 電氣部分
吊籠之控制裝置、制動器、警報裝置及開關器之操作部分,應置於易於操作之位置。並應於易見處標示控制吊籠之動作種類、動作方向、電路之開閉狀態等。
吊籠之電磁接觸器之操作回路,如接地時,該電磁接觸器有接通之虞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線圈之一端連接於接地側電線。
二、線圈與接地側之電線間,不得設置開關器。
吊籠應具有漏電時能自動遮斷電源之裝置。但吊籠使用電壓在二十四伏特以下,且人員無感電危害之虞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