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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吊籠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機械部分
第 三 節 安全裝置
使用鋼索之升降裝置、起伏裝置及伸縮裝置,應置有過捲預防裝置,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自動遮斷動力及制動動作之機能。
二、易於調整及檢點之構造。
三、與上方有接觸之虞之物體間隔,應保持在○.二公尺以上。
過捲預防裝置如為電氣式者,除依前項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接點、端子、線圈及其他通電部分(以下稱通電部分)之外殼,應使用鋼板或其他堅固之材料,且具有不因水或粉塵等之侵入,致使機能發生障礙之構造。
二、於外殼易見處,以銘板標示額定電壓及額定電流。
三、具有於接點開放時,防止過捲之構造。
四、通電部分與外殼間之絕緣部分,其絕緣效力、絕緣電阻試驗及耐電壓試驗應符合 CNS2930 規定。
五、直接遮斷動力回路之構造者,其通電部分應施以溫升試驗,並符合 CNS 2930 規定。
吊籠使用液壓或氣壓為動力之升降裝置等裝置時,應有防止壓力過度上升之安全閥。
前項吊升裝置等除置備符合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制動器者外,應設置防止壓力異常下降,致工作台及吊臂急遽下降之逆止閥。
吊籠之控制裝置,應有自操作部分放手時,能自動將該吊籠之動作停止之構造。但其操作部分如分設於二處以上時,該裝置應為不能同時操作之構造。
吊籠應置有下列裝置之一:
一、工作台之下降速度未超過容許下降速度之一點三倍前,能自動控制其速度之裝置。
二、工作台之下降速度未超過容許下降速度之一點四倍前,能自動制止其下降之裝置,且該裝置應裝設於二條獨立之救命用鋼索。但升降裝置為捲胴式且設置四條卸放工作台用鋼索者,不在此限。
吊籠應設有易於矯正工作台傾斜之裝置。
吊籠應置備有供工作人員使用之救命用纖維索等設施。但設置四條卸放工作台用鋼索者,或裝置第三十三條規定能自動制止工作台下降之裝置者,不在此限。
吊籠之齒輪、軸、聯軸器等有危害工作者之虞之部分,應有防止接觸之護圍或護罩等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