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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移動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機械部分
第 一 節 制動器等
移動式起重機行駛所必要之原動機、動力傳導裝置、制動器、操縱裝置及其他裝置等,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適於使用目的之必要強度。
二、無顯著之損傷、磨耗、變形或腐蝕。
移動式起重機,應設置有效控制其行駛及保持停止狀態所必要之二系統以上獨立作用之制動系統。但履帶式起重機、拖車式起重機或以液壓為行駛動力之起重機,液壓系統設有制動閥者,不在此限。
前項用於控制行駛之制動系統,應符合下表規定:
┌───────────┬──────┬───────────┐
│最高速度(公里/小時)│制動初速度 │停止距離(公尺) │
│ │(公里/小時├─────┬─────┤
│ │) │起重機總重│起重機總重│
│ │ │未滿 20 公│在 20 公噸│
│ │ │噸 │以上 │
├───────────┼──────┼─────┼─────┤
│80以上 │ 50 │ 22 │ - │
├───────────┼──────┼─────┼─────┤
│35以上,未滿 80 │ 35 │ 14 │ 20 │
├───────────┼──────┼─────┼─────┤
│20以上,未滿 35 │ 20 │ 5 │ 8 │
├───────────┼──────┼─────┼─────┤
│未滿 20 │等於最高行駛│ 5 │ 8 │
│ │速度 │ │ │
├───────────┴──────┴─────┴─────┤
│備註:起重機總重,為其在無荷重狀態之重量,加上乘坐人員以每人│
│ 六十五公斤計算之重量。 │
└──────────────────────────────┘
第一項用於保持停止狀態之制動系統,應具有使起重機於無荷重狀態,停止於地面斜度五分之一之性能。
吊升裝置、起伏裝置及伸縮裝置,應設置控制荷物或伸臂下降之制動器。但使用液壓為動力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制動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制動轉矩值應為承載相當於額定荷重時,起重機吊升裝置、起伏裝置或伸縮裝置中最大轉矩值之一‧五倍以上。
二、吊升裝置、起伏裝置或伸縮裝置分別設置二個以上之制動器時,制動轉矩值為各制動器制動轉矩值之總合。
三、應設置起重機動力(行駛為目的之動力除外)被遮斷時,能自行制動之設備。但以人力操作者,不在此限。
四、使用人力操作者,應設置擋齒裝置或擋鍵,並應符合下表規定:
┌─────────┬──────────┬─────────┐
│操作方式 │制動力(牛頓) │制動行程(公分) │
├─────────┼──────────┼─────────┤
│腳踏式 │300 以下 │30以下 │
├─────────┼──────────┼─────────┤
│手動式 │200 以下 │60以下 │
└─────────┴──────────┴─────────┘
前項第一款之制動轉矩值,摩擦阻力不予列計。但使用效率值在百分之七十五以下之蝸桿蝸輪機構時,其摩擦阻力所生轉矩值之二分之一,得計入制動轉矩。
第 二 節 捲胴等
吊升裝置、起伏裝置或伸縮裝置所用之捲胴、槽輪或平衡輪之節圓直徑與鋼索直徑之比,應大於下表之值:
┌─────────────┬────┬───────────┐
│鋼 索 種 類│捲胴等之│ 比 值 │
│ │類別 ├───┬───┬───┤
│ │ │第一組│第二組│第三組│
├─────────────┼────┼───┼───┼───┤
│供吊升或起伏使用之鋼索 │捲胴 │ 16│ 20│ 25│
│ ├────┼───┼───┼───┤
│ │槽輪 │ 16│ 20│ 25│
├─────────────┼────┼───┼───┼───┤
│供伸縮使用之鋼索 │捲胴 │ 14│ 18│ 22.4│
│ ├────┼───┼───┼───┤
│ │槽輪 │ 16│ 20│ 25│
├─────────────┼────┼───┼───┼───┤
│其他類型鋼索 │平衡輪 │ 10│ 12.5│ 16│
├─────────────┴────┴───┴───┴───┤
│備註:表中第一組、第二組及第三組鋼索種類如下: │
│1.第一組:非不銹鋼材質之鋼索,其構造為6股或8股採平行(蘭式 │
│ Lang’s) 撚法者及 6 股 37 絲者。 │
│2.第二組:鋼索之構造為 3 股、4 股或多層撚鋼索(Multi-layer │
│ strands) 者。非不銹鋼材質之鋼索,其構造為 6 股(6 股 37 │
│ 絲者除外)或 8 股採交叉(普通)撚法者;不銹鋼材質之鋼索,│
│ 其構造為 6 股或 8 股採平行(蘭式 Lang’s)撚法者及 6 股│
│ 37絲者。 │
│3.第三組:第一組及第二組以外之其他鋼索。 │
└──────────────────────────────┘
供作過負荷預防裝置使用之槽輪節圓直徑與通過該槽輪鋼索之比值,應為五以上。
移動式起重機之有槽式捲胴捲進鋼索時,鋼索中心線與所進入之槽中心線間夾角,應為四度以下。
移動式起重機使用無槽式捲胴時,其遊角應為二度以下。
鋼索與捲胴、伸臂、吊鉤組等之連結,應使用合金套筒、壓夾或栓銷等方法緊結之。
構成吊升裝置等之捲胴、軸、銷及其他組件應具有充分之強度,且不得有妨礙吊升裝置等作動之磨耗、變形或裂隙等缺陷。
第 三 節 安全裝置
使用鋼索或吊鏈之吊升裝置、起伏裝置及伸縮裝置,應設置過捲預防裝置或預防過捲警報裝置。
過捲預防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自動遮斷動力及制動動作之機能。
二、具有吊鉤、抓斗等吊具或該吊具之捲揚用槽輪之上方與伸臂前端槽輪及其他與該上方有接觸之虞之物體(傾斜之伸臂除外)下方間之間隔,保持在○‧二五公尺以上之構造。但直動式者為○‧○五公尺以上。
三、具有易於調整及檢點之構造。
過捲預防裝置為電氣式者,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接點、端子、線圈及其他通電部分(以下稱通電部分)之外殼,應使用鋼板或其他堅固之材料,且具有不因水或粉塵等之侵入,致使機能發生障礙之構造。
二、於外殼易見處,以銘板標示額定電壓及額定電流。
三、具有於接點開放時,防止過捲之構造。
四、通電部分與外殼間之絕緣部分,其絕緣效力、絕緣電阻試驗及耐電壓試驗應符合 CNS2930 規定。
五、直接遮斷動力回路之構造者,其通電部分應施以溫升試驗,並符合 CNS 2930 規定。
預防過捲警報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吊鉤、抓斗等吊具或該吊具之捲揚用槽輪上方,與伸臂前方之槽輪及其他與該吊具上方有接觸之虞物體(傾斜之伸臂除外)之下方,其間隔為該起重機之額定速度(公尺/秒)之一‧五倍等值之長度(公尺)時,能確實動作發出警報之構造。但荷重之吊升或伸臂外伸之動作能以單一操作步驟停止者,為額定速度一倍等值之長度。
二、具有不因水或粉塵等之侵入,致使警報裝置發生故障之構造。
三、具有易於檢點及堅固之構造。
四、具有能發出警報音響之構造。
移動式起重機,應設置過負荷預防裝置。但符合下列規定,並已裝有其他預防裝置(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安全閥除外)而能防止過負荷者,不在此限:
一、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者。
二、伸臂之傾斜角及長度保持一定者。
具有起伏動作之移動式起重機,應於操作人員易見處,設置伸臂傾斜角之指示裝置,以防止過負荷操作。
使用液壓或氣壓為動力之移動式起重機之吊升裝置、起伏裝置或伸縮裝置,應設置防止壓力過度升高之安全閥。
前項吊升裝置、起伏裝置或伸縮裝置,應設置防止液壓或氣壓異常下降,致吊具等急劇下降之逆止閥。但設置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制動器者,不在此限。
齒輪、軸、聯結器等回轉部分,有接觸人體引起危害之虞者,應設置護圍或覆罩。
前項護圍或覆罩設置於工作者踏足之處者,其強度應能承受九十公斤之負荷,且不產生變形。
移動式起重機,應設置電鈴、警鳴器等警告裝置。
吊鉤應設置防止吊掛用鋼索等脫落之阻擋裝置。
移動式起重機,應依公路監理有關規定設置各種燈具、照後鏡、喇叭等裝置。
移動式起重機之電磁接觸器之操作回路接地時,該電磁接觸器有接通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線圈之一端應連接於接地側之電線。
二、線圈與接地側電線間,不得有開關裝置。
第 四 節 操作部分等
吊升裝置、起伏裝置、伸縮裝置、迴轉裝置、警報裝置、開關裝置、制動器等操作部分,不得妨礙操作人員之視界,且應置於操作人員易於操作之位置。
吊升裝置主、副捲之動力切換裝置操作部分,應設置卡榫等裝置,以防止切換裝置鬆脫或誤動作。但設有切換動力時,能防止吊掛物掉落之安全裝置者,不在此限。
吊升裝置、起伏裝置及伸縮裝置之操作部分,應於操作人員易見處標示起重機之動作種別、動作方向及動作停止位置。但具有操作人員自控制裝置之操作部分放手時,能自動將其動作恢復至停止位置之構造者,得不標示該停止動作位置。
駕駛室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安全駕駛所必須之視界。
二、能防止因行駛中之振動、衝擊、搖盪以致操作人員墜落之構造。
三、前方窗戶應使用安全玻璃遮護,並應具有確保清晰之自動擦拭裝置。
伸臂為伸縮式者,伸臂伸縮時各節長度之比,應自根部向前端逐漸減小。但置有自動偵測各節伸臂長度,當吊掛物超過額定荷重時,能立即切斷其動作之過負荷預防裝置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