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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移動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機械部分
第 三 節 安全裝置
使用鋼索或吊鏈之吊升裝置、起伏裝置及伸縮裝置,應設置過捲預防裝置或預防過捲警報裝置。
過捲預防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自動遮斷動力及制動動作之機能。
二、具有吊鉤、抓斗等吊具或該吊具之捲揚用槽輪之上方與伸臂前端槽輪及其他與該上方有接觸之虞之物體(傾斜之伸臂除外)下方間之間隔,保持在○‧二五公尺以上之構造。但直動式者為○‧○五公尺以上。
三、具有易於調整及檢點之構造。
過捲預防裝置為電氣式者,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接點、端子、線圈及其他通電部分(以下稱通電部分)之外殼,應使用鋼板或其他堅固之材料,且具有不因水或粉塵等之侵入,致使機能發生障礙之構造。
二、於外殼易見處,以銘板標示額定電壓及額定電流。
三、具有於接點開放時,防止過捲之構造。
四、通電部分與外殼間之絕緣部分,其絕緣效力、絕緣電阻試驗及耐電壓試驗應符合 CNS2930 規定。
五、直接遮斷動力回路之構造者,其通電部分應施以溫升試驗,並符合 CNS 2930 規定。
預防過捲警報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吊鉤、抓斗等吊具或該吊具之捲揚用槽輪上方,與伸臂前方之槽輪及其他與該吊具上方有接觸之虞物體(傾斜之伸臂除外)之下方,其間隔為該起重機之額定速度(公尺/秒)之一‧五倍等值之長度(公尺)時,能確實動作發出警報之構造。但荷重之吊升或伸臂外伸之動作能以單一操作步驟停止者,為額定速度一倍等值之長度。
二、具有不因水或粉塵等之侵入,致使警報裝置發生故障之構造。
三、具有易於檢點及堅固之構造。
四、具有能發出警報音響之構造。
移動式起重機,應設置過負荷預防裝置。但符合下列規定,並已裝有其他預防裝置(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安全閥除外)而能防止過負荷者,不在此限:
一、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者。
二、伸臂之傾斜角及長度保持一定者。
具有起伏動作之移動式起重機,應於操作人員易見處,設置伸臂傾斜角之指示裝置,以防止過負荷操作。
使用液壓或氣壓為動力之移動式起重機之吊升裝置、起伏裝置或伸縮裝置,應設置防止壓力過度升高之安全閥。
前項吊升裝置、起伏裝置或伸縮裝置,應設置防止液壓或氣壓異常下降,致吊具等急劇下降之逆止閥。但設置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制動器者,不在此限。
齒輪、軸、聯結器等回轉部分,有接觸人體引起危害之虞者,應設置護圍或覆罩。
前項護圍或覆罩設置於工作者踏足之處者,其強度應能承受九十公斤之負荷,且不產生變形。
移動式起重機,應設置電鈴、警鳴器等警告裝置。
吊鉤應設置防止吊掛用鋼索等脫落之阻擋裝置。
移動式起重機,應依公路監理有關規定設置各種燈具、照後鏡、喇叭等裝置。
移動式起重機之電磁接觸器之操作回路接地時,該電磁接觸器有接通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線圈之一端應連接於接地側之電線。
二、線圈與接地側電線間,不得有開關裝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