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編章節條文

第 二 章 申請許可條件及程序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 條
運作者於運作管制性化學品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非經許可者,不得運作。
本辦法施行前,已於國內運作第二條之管制性化學品者,運作者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取得許可文件,附表一有變更者,亦同。
本條文有附件 第 7 條
運作者申請前條管制性化學品運作許可,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運作者基本資料,如附表二。
二、管制性化學品運作資料,如附表三。
前項之申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登錄於指定之資訊網站,並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標準繳納費用。
第一項申請之管制性化學品為混合物者,其成分相同而濃度不同,但用途、危害分類及暴露控制措施相同時,得合併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案之審查,必要時得至運作場所進行現場查核。
中央主管機關處理前條申請案,應自受理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將申請許可結果通知運作者,必要時得延長三十個工作日。但因可歸責於運作者之事由,而未能於期限內處理完成者,不在此限。
運作者申請許可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一、未依第七條規定登錄資料。
二、未依申請收費標準繳費。
三、經通知限期補正資料,屆期未補正。
運作者申請許可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經技術諮議會認有重大風險。
二、二年內曾因違反本法或本辦法,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同一管制性化學品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