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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第 三 章 顧問機構與其顧問人員之監督及管理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3 條
顧問機構就下列事項有變更者,應填具變更事項申報表(如附表五),檢附相關資料,於變更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一、專任負責人。
二、登記地址及聯絡方式。
三、顧問人員。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變更,應依第六條第二項公告之方式登錄系統。
第一項第三款顧問人員之變更,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完成核定,並予以登錄前,顧問機構不得使其執行顧問服務業務。
顧問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主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其認可:
一、停業或歇業。
二、原申請認可條件變更致資格不符。
三、考量營運因素終止辦理顧問服務業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顧問機構應依認可之類別,辦理顧問業務,並訂定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管理手冊,據以執行。
前項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管理手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組織及權責。
二、人員資格及訓練。
三、儀器設備資料及清單。
四、顧問服務執行程序。
五、文件及紀錄管制。
六、顧問服務之管理及審查。
七、顧問服務年度業務報告。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一項所定執行業務與實施管理之文件及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
顧問機構應定期評估及確保顧問人員之技術能力,相關紀錄至少保存三年。
顧問機構應使顧問人員參加與其從事顧問服務專業事項有關之講習、研討會或訓練(以下併稱教育訓練),每年不得低於十二小時。
前項教育訓練,顧問機構應依第六條第二項公告之方式登錄系統。
顧問機構執行臨場服務,應由專任負責人或其指定之代理人,擔任相關服務工作之負責人。
前項臨場服務執行過程及結果,應作成紀錄,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事業單位名稱、地址。
二、服務之日期、內容及結果。
三、事業單位配合人員之姓名。
四、執行之顧問人員及專任負責人或其指定代理人之姓名。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紀錄,應由顧問人員簽署後建檔備查,並至少保存五年。紀錄影本應交付事業單位存查。
第一項之代理人,應由專職顧問人員中選任。
顧問機構應於年度結束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完成年度業務報告書,並應至少保存年度業務報告書十年。
前項報告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顧問人員名冊與其資格及教育訓練等執行情形。
二、顧問服務之執行實績。
三、受服務之事業單位滿意度調查結果。
四、業務檢討及改進情形。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顧問機構執行顧問服務之實績及品質情形,實施查核,並將查核結果公開之。
前項查核結果,顧問機構有應改善之事項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並由其提出改善之書面報告。
第一項之查核及第六條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
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派員查核顧問機構之業務,並要求其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顧問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顧問機構違反第十三條至第十九條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並令其限期改正。
顧問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鍰處分,並令其限期改正:
一、顧問人員未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
二、認可期間未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繼續辦理顧問服務工作。
三、執行顧問服務工作有虛偽不實情事。
四、指派非顧問人員提供服務。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專業團體之查核。
六、未依前條規定期限改正。
顧問機構有前二條規定之情形,其相關人員有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視違反規定情節之輕重,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顧問機構經前項撤銷或廢止其認可者,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提出認可之申請。
顧問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註銷其登錄:
一、未依規定每年接受必要之教育訓練。
二、未依規定執行顧問服務工作,或顧問服務報告有虛偽不實。
三、顧問服務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能力不佳。
四、對因執行顧問服務而取得事業單位資訊或其服務結果,未能善盡保密責任。
五、執行顧問服務過程,違反事業單位之規定或有其他損及其利益之情事。
六、經顧問機構報備離職。
七、經顧問機構重複登錄。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違反本法或本規則情節重大。
顧問人員因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由而被註銷登錄者,自註銷之日起三年內,顧問機構不得再為其提出登錄之申請。
顧問人員因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之事由而被註銷登錄者,自註銷之日起五年內,顧問機構不得再為其提出登錄之申請。
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具有醫療法所定醫事人員資格之顧問人員,涉有違反醫療法相關規定者,得依職權移請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