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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所稱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以下簡稱顧問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提供事業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技術性或專業性服務之法人或團體。
顧問機構之服務類別及其服務範圍如下:
一、工業防火防爆技術顧問服務:提供事業單位進行廠場防火防爆系統之規劃、設計、施工管理及性能確認維護等服務。
二、工業通風技術顧問服務:提供事業單位進行廠場通風系統之規劃、設計、施工管理及性能確認維護等服務。
三、暴露評估技術顧問服務:提供事業單位進行廠場危害及暴露風險之評估、控制或管理等服務。
四、勞工健康顧問服務:提供事業單位進行勞工身心健康及健康管理措施之規劃或指導等服務。
五、職業安全衛生管理顧問服務:提供事業單位進行安全衛生及營運管理整合,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效能提升之規劃或指導等服務。
本規則所稱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人員(以下簡稱顧問人員),指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並任職於顧問機構,從事職業安全衛生相關顧問服務之人員。
前項顧問人員之類別如下:
一、提供工業防火防爆技術服務之人。
二、提供工業通風技術服務之人。
三、提供暴露評估技術服務之人。
四、提供勞工健康顧問服務之人。
五、提供職業安全衛生管理顧問服務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