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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研磨機、研磨輪
本條文有附件 第 85 條
研磨機之研磨輪,應具有下列性能:
一、平直形研磨輪、盤形研磨輪、彈性研磨輪及切割研磨輪,其最高使用周速度,以製成該研磨輪之結合劑製成之樣品,經由研磨輪破壞旋轉試驗定之。
二、研磨輪樣品之研磨砂粒,為鋁氧(礬土)質系。
三、平直形研磨輪及盤形研磨輪之尺寸,依附表十五所定之值。
四、第一款之破壞旋轉試驗,採抽取試樣三個以上或採同一製造條件依附表十五所定尺寸製成之研磨輪樣品為之。以各該破壞旋轉周速度值之最低值,為該研磨輪樣品之破壞旋轉周速度值。
五、使用於粗磨之平直形研磨輪以外之研磨輪,以附表十六所定普通使用周速度限度以內之速度(以下簡稱普通速度),供機械研磨使用者,其最高使用周速度值,應在前款破壞旋轉周速度值除以一點八所得之值以下。但超過附表十六表所列普通速度之限度值者,為該限度值。
六、除第五款所列研磨輪外,第一款研磨輪最高使用周速度值,應在第四款破壞旋轉周速度值除以二所得之值以下。但於普通速度下使用者,其值超過附表十六所定普通速度之限度值時,為該限度值。
七、研磨輪之最高使用周速度值,應依附表十七所列之研磨輪種類及結合劑種類,依前二款規定之平直形研磨輪所得之最高使用周速度值乘以附表十七所定數值所得之值以下。但環片式研磨輪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直徑在一百毫米以上之研磨輪,每批製品應具有就該研磨輪以最高使用周速度值乘以一點五倍之速度實施旋轉試驗合格之性能。
前項試驗用研磨輪,應取其製品數之百分之十以上;其值未滿五個時,為五個:實施前項旋轉試驗,試驗之研磨輪全數無異常時,該批製品為合格;異常率在百分之五以下時,除異常之研磨輪外,該批其他製品視為合格。但顯有異常之製品,得不列入研磨輪試驗數。
研磨輪應於不超過一個月之一定期間,實施第四項之定期破壞旋轉試驗,經試驗合格之研磨輪,得免除第一項之旋轉試驗;經定期破壞旋轉試驗未能合格之研磨輪,應依第二項規定處理。
對三個以上使用同種結合劑在普通速度下供研磨用之研磨輪,於實施定期破壞旋轉試驗時,其破壞旋轉周速度之最低值,供粗磨以外之機械研磨時,為最高使用周速度乘以一點八所得之值;其他研磨輪為最高使用周速度乘以二所得之值,就使用該結合劑於供普通速度下使用之研磨輪製品,均視為合格。
本條文有附件 第 87 條
盤形研磨輪應就每種同一規格之製品,實施衝擊試驗。但彈性研磨輪,不在此限。
前項衝擊試驗,應分別就二個以上研磨輪,以附圖二及附表十八所定之衝擊試驗機,向相對之二處施以九十八焦耳之衝擊。但直徑未滿七十毫米之研磨輪,得以直徑七十毫米之同一規格研磨輪樣品為之。
在衝擊試驗測得之衝擊值中最低數值,依研磨輪厚度及直徑,每平方毫米零點零二九七焦耳以上者,與該衝擊試驗相關規格之製品均視為合格。
前項衝擊值,依附表十九所列公式計算。
本條文有附件 第 88 條
研磨輪之尺寸,應依研磨輪之最高使用周速度及研磨輪種類,具有附表二十所定之值。
本條文有附件 第 89 條
研磨輪,應使用符合第九十條至第九十四條所定規格之緣盤。但附表二十一所定之研磨輪種類,於使用同表規定之安裝器具者,不在此限。
固定側或移動側之緣盤,應以避免相對於研磨輪軸而旋轉之固定方式,固定於研磨輪軸上;其研磨輪軸之固定扣件螺絲,應具有適度鎖緊狀態。
以平直形研磨輪用之安全緣盤,將研磨輪安裝於研磨機時,應使用橡膠製墊片。

緣盤應使用具有相當於國家標準 CNS 2472 「灰口鐵鑄件」所定 FC150鐵鑄件之抗拉強度之材料,且不致變形者。
緣盤之直徑及接觸寬度,在固定側與移動側均應等值。但第九十四條附圖三所定之緣盤,不在此限。
本條文有附件 第 91 條
直式緣盤之直徑,應在擬安裝之研磨輪直徑之三分之一以上;間隙值應在一點五毫米以上;接觸寬度,應依研磨輪直徑,具有附表二十二所定之值。
安裝於最高使用周速度在每分鐘四千八百公尺以下,經補強之切割研磨輪,其使用抗拉強度在每平方毫米七十一公斤以上之玻璃纖維絲網或其他同等強度之材料補強者,該切割研磨輪之直式緣盤之直徑,得為該研磨輪直徑之四分之一以上,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本條文有附件 第 92 條
套式緣盤或接頭式緣盤之直徑,應依下列計算式計算所得之值:
Df≧K(D-H)+H
式中,Df、D、H及K值如下:
Df:固定緣盤之直徑(單位:毫米)
D:研磨輪直徑(單位:毫米)
H:研磨輪孔徑(單位:毫米)
K:常數,依附表二十三規定。
前項緣盤之接觸寬度,應依研磨輪直徑,不得低於附表二十四所定之值。
接頭式緣盤,不得安裝於使用速度逾普通速度之研磨輪。

安全式緣盤之直徑,於供平直形研磨輪使用者,應在所裝研磨輪直徑之三分之二以上;供雙斜形研磨輪使用者,應在所裝研磨輪直徑之二分之一以上。
前項緣盤之間隙值,應在一點五毫米以上;接觸寬度應在該緣盤直徑之六分之一以上。
雙斜形研磨輪用緣盤與研磨輪之接觸面,應有十六分之一以上之斜度。
本條文有附件 第 94 條
供盤形研磨輪使用之緣盤之形狀如附圖三及附圖四者,該緣盤之尺寸應依盤形研磨輪直徑,具有附表二十五及附表二十五之一所定之值。
研磨機之研磨輪,應設置護罩,並具有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四條所定之性能。但依國家標準CNS 16089附錄A設置安全防護裝置者,不在此限。

本條文有附件 第 96 條
研磨輪護罩之材料,應使用具有下列所定機械性質之壓延鋼板:
一、抗拉強度值在每平方毫米二十八公斤以上,且延伸值在百分之十四以上。
二、抗拉強度值(單位:公斤/平方毫米)與延伸值(單位:百分比)之兩倍之和,在七十六以上。
攜帶用研磨機之護罩及帶狀護罩以外之護罩,應依研磨輪最高使用周速度,使用附表二十六所定之材料,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切割研磨輪最高使用周速度在每分鐘四千八百公尺以下者,其使用之護罩材料,得使用抗拉強度在每平方毫米十八公斤以下,且延伸值在百分之二以上之鋁,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本條文有附件 第 97 條
研磨輪之護罩,應依下列規定覆蓋。但研磨輪供研磨之必要部分者,不在此限:
一、使用側面研磨之研磨輪之護罩:研磨輪周邊面及固定側之側面。
二、前款護罩以外之攜帶用研磨機之護罩,其周邊板及固定側之側板使用無接縫之單片壓延鋼板製成者:研磨輪之周邊面、固定側之側面及拆卸側之側面,如附圖五所示之處。但附圖五所示將周邊板頂部,有五毫米以上彎弧至拆卸側上且其厚度較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附表二十九所列之值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為拆卸側之側面。
三、前二款所列護罩以外之護罩:研磨輪之周邊、兩側面及拆卸側研磨輪軸之側面。
前項但書所定之研磨輪供研磨之必要部分,應依研磨機種類及附圖六之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98 條
帶型護罩以外之使用壓延鋼板為材料之護罩,其厚度應依研磨輪最高使用周速度、研磨輪厚度及研磨輪直徑,不得低於附表二十七所定之值。
護罩以鑄鐵、可鍛鑄鐵或鑄鋼為材料者,其厚度應依材料種類,在前項所定之厚度值乘以附表二十八所定之係數所得之值以上。
本條文有附件 第 99 條
供盤形研磨輪及切割研磨輪以外之附表二十九所列研磨輪使用之護罩,其周邊板與固定側之側板係使用無接縫之單片壓延鋼板製成者,該護罩之厚度,應依研磨輪之最高使用周速度、研磨輪厚度、研磨輪直徑,以護罩板之區分,具有附表二十九規定之值,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護罩之固定側之周邊板與拆卸側之側板採結合方式製成者,其拆卸側之側板頂端,應具有附圖七所示之彎曲形狀。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00 條
使用於直徑在二百三十毫米以下之盤形研磨輪之護罩,其周邊板與固定側側板使用無接縫單片壓延鋼板製成者,該護罩之厚度,應依研磨輪厚度,不得低於附表三十所定之值,不受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護罩之頂端部分,應具有附圖八所示之彎曲形狀。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01 條
於最高使用周速度在每分鐘四千八百公尺以下之切割研磨輪,使用壓延鋼板製作之護罩,其厚度應依研磨輪厚度、研磨輪直徑及護罩板區分,具有附表三十一所定之值,不受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使用鑄鐵、可鍛鑄鐵及鑄鋼等製成之護罩,供前項切割研磨輪使用者,其厚度準用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使用鋁製成之護罩,供第一項切割研磨輪使用者,其厚度不得低於鋁之抗拉強度值乘以附表三十二所定之係數所得之值。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02 條
帶型護罩之厚度,應依研磨輪直徑,不得低於附表三十三所定之值。
前項護罩之設置,應依附圖九之規定。
護罩不得有降低其強度之虞之孔穴、溝槽等。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04 條
桌上用研磨機及床式研磨機使用之護罩,應以設置舌板或其他方法,使研磨之必要部分之研磨輪周邊與護罩間之間隙可調整在十毫米以下。
前項舌板,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為板狀。
二、材料為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壓延鋼板。
三、厚度具有與護罩之周邊板同等以上之厚度,且在三毫米以上,十六毫米以下。
四、有效橫斷面積在全橫斷面積之百分之七十以上,有效縱斷面積在全縱斷面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安裝用螺絲之直徑及個數,依研磨輪厚度,具有附表三十四所定之值。
研磨機應設置不離開作業位置即可操作之動力遮斷裝置。
前項動力遮斷裝置,應易於操作,且具有不致因接觸、振動等而使研磨機有意外起動之虞之構造。
使用電力驅動之攜帶用研磨機、桌上用研磨機或床式研磨機,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電氣回路部分之螺絲,具有防止鬆脫之性能。
二、充電部分與非充電金屬部分間之絕緣部分,其絕緣效力具有國家標準CNS3265「手提電磨機」規定之絕緣性能。
三、接地構造之設置,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 3265 「手提電磨機」之接地規定。
桌上用研磨機或床式研磨機,應具有可調整研磨輪與工作物支架之間隙在三毫米以下之工作物支架。
攜帶用空氣式研磨機,應設置調速機。但研磨機之公稱尺寸未滿六十五毫米者,不在此限。
直徑未滿五十毫米之研磨輪及其護罩,不適用本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