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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製造安全設施
第 五 節 乙類製造事業單位之製造設備
固定式製造設備之設置,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七條之規定。
移動式製造設備之設置,準用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製造作業,應依左列規定︰
一、灌注高壓氣體於容器時,應距離處置煙火場所、多數人聚集場所或堆置有危險性物質場所五公尺以上。
二、灌注氧氣於容器時,應於事前將附著於閥及容器之石油類或油脂類除卻;容器與閥間不得使用可燃性墊圈。
三、從事加熱灌裝用高壓氣體之容器、閥或配管時,應使用熱濕布或溫度在攝氏四十度以下之溫水。
四、擬將灌裝於容器之氰化氫移注於其他容器時,應於灌裝之日起六十日內為之。但純度在百分之九十八以上,且未曾著色者,不在此限。
五、除前列各款規定者外,準用第七十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七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五條至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六款至第十一款之規定。
乙類液化石油氣製造事業單位之製造設施如左︰
一、固定式製造設備之設置,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
二、移動式製造設備之設置,準用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規定。
三、製造作業,應依左列規定︰
(一)灌裝液化石油氣時,應距離處置煙火場所,多數人聚集場所或堆置有危險性物質場所五公尺以上。
(二)不得灌裝於固定在車輛之容器。
(三)前二款規定者外,準用第七十一條第七款、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九條之規定。
乙類冷凍用高壓氣體製造事業單位之製造設施如左:
一、固定式製造設備之設置,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四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
二、移動式製造設備之設置,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後段、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一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
三、製造作業,應依左列規定:
(一)設置或變更製造設備之工程終了時,非經以氧氣以外之氣體試運轉或以最高使用壓力以上之壓力實施氣密試驗(使用空氣時,應於事前排除冷媒設備中之可燃性氣體後實施者為限。)後,不得供製造作業使用。
(二)除前款規定外,並準用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之規定。
甲類製造事業單位及乙類製造事業單位以外之製造事業單位(不含液化石油氣及冷凍用高壓氣體之事業單位;次條亦同。)之製造設施如左︰
一、以緩衝裝置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設施從事高壓氣體之製造者,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及第七十條第一款之規定。
二、除前款以外之設施從事高壓氣體之製造者,準用第七十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七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九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規定。
將原料氣體以導管供應甲類製造事業單位之製造事業單位,其製造設施除依有關製造設施標準規定外,對左列氣體不得製造。
一、可燃性氣體(除乙炔、乙烯及氫氣外。)中,含氧容量佔全體容量之百分之四以上者。
二、乙炔、乙烯或氫氣中之含氧容量佔全體容量之百分之二以上者。
三、氧氣中之乙炔、乙烯及氫氣之容量之合計佔全體容量之百分之二以上者。
四、氧氣中可燃性氣體之容量佔全體容量之百分之四以上者。
甲類製造事業單位及乙類製造事業單位以外之液化石油氣製造事業單位之製造設施準用第七十四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三款(一)及(二)之規定。
甲類製造事業單位及乙類製造事業單位以外之冷凍高壓氣體製造事業單位之製造設施,其製造作業準用第九十九條第三款第一目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