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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所稱高壓氣體如左:
一、在常用溫度下,表壓力(以下簡稱壓力。)達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壓縮氣體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之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壓縮氣體,但不含壓縮乙炔氣。
二、在常用溫度下,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壓縮乙炔氣或溫度在攝氏十五度時之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壓縮乙炔氣。
三、在常用溫度下,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液化氣體或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時之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以下之液化氣體。
四、前款規定者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零公斤以上之液化氣體中之液化氰化氫、液化溴甲烷、液化環氧乙烷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液化氣體。
本規則所稱特定高壓氣體,係指高壓氣體中之壓縮氫氣、壓縮天然氣、液氧、液氨及液氯、液化石油氣。
本規則所稱可燃性氣體,係指丙烯腈、丙烯醛、乙炔、乙醛、氨、一氧化碳、乙烷、乙胺、乙苯、乙烯、氯乙烷、氯甲烷、氯乙烯、環氧乙烷、環氧丙烷、氰化氫、環丙烷、二甲胺、氫、三甲胺、二硫化碳、丁二烯、丁烷、丁烯、丙烷、丙烯、溴甲烷、苯、甲烷、甲胺、二甲醚、硫化氫及其他爆炸下限在百分之十以下或爆炸上限與下限之差在百分之二十以上之氣體。
本規則所稱原料氣體係指前條規定之氣體及氧氣。
本規則所稱毒性氣體,指丙烯腈、丙烯醛、二氧化硫、氨、一氧化碳、氯、氯甲烷、氯丁二烯、環氧乙烷、氰化氫、二乙胺、三甲胺、二硫化碳、氟、溴甲烷、苯、光氣、甲胺、硫化氫及其他容許濃度在百萬分之二百以下之氣體。
前項所稱容許濃度,指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規定之容許濃度。

本規則所稱容器,係指純供灌裝高壓氣體之移動式壓力容器。
本規則所稱灌氣容器,係指灌裝有高壓氣體之容器,而該氣體之質量在灌裝時質量之二分之一以上者。
本規則所稱殘氣容器,係指灌裝有高壓氣體之容器,而該氣體之質量未滿灌裝時質量之二分之一者。
本規則所稱超低溫容器,係指可灌裝攝氏零下五十度以下之液化氣體,並使用絕熱材料被覆,使容器內氣體溫度不致上升至超過常用溫度之容器。
本規則所稱低溫容器,係指使用絕熱材料被覆或利用冷凍設備冷卻,使容器內氣體溫度不致上升至超過常用溫度,供作灌裝液化氣體之前條以外之容器。
本規則所稱儲槽,係指固定於地盤之高壓氣體儲存設備。
本規則所稱可燃性氣體低溫儲槽,係將大氣壓時沸點為攝氏零度以下之可燃性氣體於攝氏零度以下或以該氣體氣相部分之常用壓力於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之液態下儲存,並使用絕熱材料被覆或利用冷凍設備冷卻,使槽內氣體溫度不致上升至常用溫度之儲槽。
本規則所稱氣體設備,係指製造設備(不含與製造有關所用之導管。)中擬製造之高壓氣體之氣體(包括原料氣體。)流通之部分。
本規則所稱高壓氣體設備,係指氣體設備中有高壓氣體流通之部分。
本規則所稱處理設備,係指以壓縮、液化及其他方法處理氣體之高壓氣體製造設備。
本規則所稱減壓設備,係指將高壓氣體變換為非高壓氣體之設備。
本規則所稱儲存能力,係指儲存設備可儲存之高壓氣體之數量,其計算式如左:
一、壓縮氣體儲存設備:Q= (P+1) V1
二、液化氣體儲存設備:W=○.9wV2
三、液化氣體容器:W=V2/C
算式中:
Q 儲存設備之儲存能力 (單位:立方公尺) 值。
P 儲存設備之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 (乙炔氣為攝氏十五度) 時之最
高灌裝壓力 (單位:每平方公分之公斤數) 值。
V1 儲存設備之內容積 (單位:立方公尺) 值。
W 儲存設備之儲存能力 (單位:公斤) 值。
w 儲槽於常用溫度時液化氣體之比重 (單位:每公升之公斤數)
值。
V2 儲存設備之內容積 (單位:公升) 值。
C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值。
本規則所稱處理能力,係指處理設備或減壓設備以壓縮、液化或其他方法一日可處理之氣體容積(換算於溫度在攝氏零度、壓力為每平方公分零公斤狀態時之容積。)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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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所稱冷凍能力,指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使用離心式壓縮機之製造設備,以該壓縮機之原動機額定輸出一.二瓩為一日冷凍能力一公噸。
二、使用吸收式冷凍設備,以一小時加熱於發生器之入熱量六千六百四十仟卡為一日冷凍能力一公噸。
三、除前二款規定者外,依下式計算:
R=V/C
算式中:
R:一日之冷凍能力(單位:公噸)值。
V:以多段壓縮方式或多元冷凍方式之製造設備,依下列(一)計算所得之數值;回轉活塞型壓縮機,依下列(二)計算所得之數值;其他以壓縮機一小時標準回轉速度之活塞壓縮量(單位:立方公尺)值。
(一)VH+0.08×VL
(二)60×0.785 ×t×n(D2-d2)
算式中:
VH:於壓縮機額定回轉速度時最終段或最終元氣筒 一小時活塞壓縮量(單位:立方公尺)值。
VL:於壓縮機額定回轉速度時最終段或最終元之前一氣筒一小時活塞壓縮量(單位:立方公尺)值。
t:回轉活塞之氣體壓縮部分之厚度(單位:公尺)值。
n:回轉活塞一分鐘之標準回轉數值。
D:氣筒內徑(單位:公尺)值。
d:回轉活塞之外徑(單位:公尺)值。
C:依冷媒氣體決定之中央主管機關之指定值。
本規則所稱移動式製造設備,係指可於地盤上移動之製造(含與該製造有關之儲存或導管之輸送。)設備。
本規則所稱固定式製造設備,係指前條規定之移動式製造設備以外之製造設備。
本規則所稱液化石油氣製造設備,指下列設備之一者:
一、第一種製造設備:指加氣站以外設有儲槽或導管之固定式製造設備。
二、第二種製造設備:指加氣站以外未設有儲槽或導管之固定式製造設備。

本規則所稱供應設備如左:
一、第一種供應設備:在供應事業場所以灌氣容器或殘氣容器(含儲存設備及導管之輸送)供應液化石油氣之各該設備。
二、第二種供應設備:前款以外之從事供應液化石油氣時之各該設備。
本規則所稱加氣站,係指直接將液化石油氣灌裝於固定在使用該氣體為燃料之車輛之容器之固定式製造設備。
本規則所稱冷凍機器,係指專供冷凍設備使用之機械,且一日之冷凍能力在三公噸以上者。
本規則所稱製造事業單位如左:
一、甲類製造事業單位:使用壓縮、液化或其他方法處理之氣體容積(係指換算成溫度在攝氏零度、壓力在每平方公分零公斤時之容積。)一日在三十立方公尺以上或一日冷凍能力在二十公噸(適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從其規定。)以上之設備從事高壓氣體之製造(含灌裝於容器;以下均同。)者。
二、乙類製造事業單位:前款以外之高壓氣體製造者。但冷凍能力以三公噸以上者為限。
本規則所稱特定高壓氣體消費事業單位係指設置之特定高壓氣體儲存設備之儲存能力適於左列之一或使用導管自其他事業單位導入特定高壓氣體者。
一、壓縮氫氣之容積在三百立方公尺以上者。
二、壓縮天然氣之容積在三百立方公尺以上者。
三、液氧之質量在三千公斤以上者。
四、液氨之質量在三千公斤以上者。
五、液氯之質量在一千公斤以上者。
本規則所稱特定液化石油氣消費事業單位係指設置之液化石油氣儲存設備之儲存能力,其質量在三千公斤以上或使用導管自其他事業單位導入液化石油氣者。
本規則所稱一般液化石油氣消費事業單位,係指前條以外之液化石油氣消費事業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