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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作業管理
第 一 節 高壓室內作業管理
雇主使勞工從事高壓室內作業時,應於每一高壓室內置高壓室內作業主管,使其從事下列事項:
一、勞工之配置及直接指揮作業。
二、檢點測定二氧化碳、一氧化碳、甲烷、硫化氫及具有危險或有害氣體濃度之儀器。
三、清點進出作業室之作業勞工。
四、與操作作業室輸氣調節用閥或旋塞之勞工密切連繫,維持作業室內之壓力於適當狀態。
五、與操作氣閘室輸、排氣調節用閥或旋塞之勞工密切連繫,使接受加、減壓之勞工所受加、減壓速率及加、減壓時間符合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六、作業室內勞工發生健康異常時,能即採取緊急措施。
雇主應嚴禁與工作無關人員擅進作業室及氣閘室,並將有關禁止事項揭示於沈箱、壓氣潛盾等之外面顯明易見之處所。
雇主在氣閘室對高壓室內作業實施加壓時,其加壓速率每分鐘應維持在每平方公分零點八公斤以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9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高壓室內作業時,該勞工自開始加壓至開始減壓之高壓下時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作業壓力在每平方公分四公斤以下且勞工之一日作業次數在二次以下者:
(一)初次作業時,於附表一「作業壓力欄」取該次作業壓力對照「高壓下時間欄」規定之最長時間。
(二)第二次作業時,於附表一「作業壓力欄」及「高壓下時間欄」取得最高作業壓力及初次高壓下時間對照「第二次高壓下時間欄」規定之時間。
二、作業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四公斤或勞工之一日作業次數超過二次者:
(一)初次作業時,於附表二「作業壓力欄」取該次作業壓力對照「高壓下時間欄」規定之最長時間。
(二)第二次以後之作業時,於附表二「作業壓力欄」取最高作業壓力對照「高壓下時間欄」規定之最長時間,減去自附表三求得之修正時間;當日該作業勞工之高壓下時間之合計,超過於附表二「作業壓力欄」所取最高作業壓力對照「一日內高壓下時間欄」規定之時間者,應再減去該超過之部分。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0 條
雇主使勞工於當日從事二次以上高壓室內作業時,為減少其體內氮氣殘留,應於前次減壓終了時起算,連續給與下列規定以上之時間為「中間壓減時間」,且在此時間內不得使其從事重體力作業:
一、合於前條第一款規定者,於附表一「作業壓力欄」及「高壓下時間欄」取初次之作業壓力及高壓下時間對照「中間壓減時間欄」規定之時間。
二、合於前條第二款規定者,於附表二「作業壓力欄」及「高壓下時間欄」取前次作業壓力及高壓下時間對照「中間壓減時間欄」規定之時間。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1 條
雇主對當日從事高壓室內作業終了之勞工,為減少其體內氮氣殘留,應於最後一次減壓終了時起算,連續給與下列規定以上之時間,為「終工壓減時間」,且在此時間內不得使其從事重體力作業:
一、合於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者,於附表一「作業壓力欄」及「高壓下時間欄」取最後一次之作業壓力及高壓下時間對照「終工壓減時間欄」規定之時間。
二、合於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者,於附表二「作業壓力欄」及「高壓下時間欄」取最後一次作業壓力及高壓下時間對照「終工壓減時間欄」規定之時間。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2 條
雇主對一日從事二次以上高壓室內作業之勞工,於第二次以後之作業給與之減壓時間,有關第二十條第二款及前條之高壓下時間,應依附表三加算修正時間。
雇主為防止二氧化碳危害高壓室內作業勞工,應在作業室及氣閘室採取換氣及其他必要措施,以抑制二氧化碳之分壓,使其不超過相當一大氣壓下之濃度為五千 ppm。
前項壓力與濃度依下列公式換算:
C =P1×1,000,000/P
C :二氧化碳之濃度(單位:ppm)
P1:二氧化碳之分壓(單位:公斤/平方公分)
P :高壓室內之絕對壓力(單位:公斤/平方公分)
ppm :溫度在攝氏二十五度、一大氣壓條件下,每立方公尺空氣中氣狀物
之立方公分數。
雇主為防止作業室內之危險或有害氣體危害高壓室內作業勞工,應採取換氣、測定氣體濃度及其他必要措施。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5 條
雇主在氣閘室為高壓室內作業實施減壓時,其減壓時間,應依下列規定:
一、減壓速率每分鐘應維持在每平方公分零點八公斤以下。合於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者,於附表一「作業壓力欄」及「高壓下時間欄」取該次作業壓力及高壓下時間對照「減壓階欄」規定之時間實施減壓;當減壓至各階壓力時,應迅即停止減壓,且其停止時間不得少於同欄規定之時間。
二、合於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者,於附表二「作業壓力欄」及「高壓下時間欄」取該次作業壓力及高壓下時間對照「減壓階欄」規定之時間實施減壓;當減壓至各階壓力時,應迅即停止減壓,且其停止時間不得少於同欄規定之時間。
三、雇主對一日從事二次以上高壓室內作業之勞工實施第二次以後作業減壓時,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高壓下時間,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加算修正時間。
雇主因緊急事故必須使高壓室內作業勞工避難或救出時,在必要限度內得增加前條規定之減壓速率或縮短停止減壓時間。
雇主為前項行為時,應於勞工避難或救出後,迅即將該勞工送入再壓室或氣閘室,加壓至原高壓室內作業相等之壓力。
依前項實施加壓時,其加壓速率依第十八條之規定。
雇主在氣閘室為高壓室內作業實施減壓時,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氣閘室底面之照明應在二十米燭光以上。
二、氣閘室溫度在攝氏十度以下時,應供給毛毯或其他適當保暖用具。
三、減壓時間在一小時以上者,應供給椅子或其他休憩用具。
四、在事前將當次減壓時間告知該勞工。
雇主實施高壓室內作業時,應在氣閘室內設置壓力自動記錄表,將每一勞工在氣閘室內受減壓之狀況,併同勞工姓名、減壓日期及時間,每日作成紀錄,並保存十五年。
雇主實施高壓室內作業時,應設置必要之通話設備,並於氣閘室附近配置連絡員,使其擔任高壓室內作業勞工與空氣壓縮機操作勞工間之連絡及採取必要措施。
雇主應規定前項通話設備發生故障時之連絡方法,事前告知相關勞工,並揭示於勞工易見之處所。
雇主實施高壓室內作業時,應依下列各款規定實施檢點,並採取必要措施:
一、每日應實施檢點者:
(一)第七條之輸氣管、第九條之排氣管及前條之通話設備。
(二)輸往作業室、氣閘室之輸氣調節用閥及旋塞。
(三)作業室、氣閘室之排氣調節用閥及旋塞。
(四)作業室、氣閘室之輸氣用空氣壓縮機之附屬冷卻裝置。
(五)第十三條之用具。
二、每週應實施檢點者:
(一)第十一條之自動警報裝置。
(二)作業室、氣閘室之輸氣用空氣壓縮機。
三、每月應實施檢點者:
(一)第十條及第三十六條之壓力表。
(二)第八條之空氣清淨裝置。
(三)設置於沈箱、壓氣潛盾等之電路。
雇主依前項規定實施檢點,其檢點、改善或採取必要措施,應作成紀錄,保存三年。
雇主於輸氣設備發生故障、出水或其他異常,致高壓室內作業勞工有遭受危害之虞時,應迅即使勞工自沈箱、壓氣潛盾等撤離,並採取避難等措施。
雇主於採取前項措施後,應即確認輸氣設備是否正常,沈箱等有無異常沈降或傾斜及其他必要安全事項。非確認安全前,不得使指定人員以外之其他人員進入沈箱、壓氣潛盾等。
雇主為沈降沈箱而抽出作業室內之空氣時,應先撤出該室內作業之勞工。
雇主於前項作業後,應即確認無出水或有害氣體及其他必要安全事項。非確認安全前,不得使指定人員以外之其他人員進入沈箱。
雇主於作業室內施炸後,為防止缺氧或有害氣體之危害,在確認該作業室內之空氣恢復至正常狀態前,應嚴禁任何人進入作業室。
雇主實施高壓室內作業前,應將超過大氣壓下可著燃之物質之燃燒危險性告知勞工,並就沈箱、壓氣潛盾等應有下列必要之設備及措施:
一、使用置有護罩之安全電燈或使用不因燈泡之破裂而著燃之電燈。
二、使用不發生火花或電弧之電路開關。
三、使用不因高溫而有引火之虞之暖氣設備。
四、嚴禁煙火,並禁止任何人攜帶火柴、打火機等產生火源之物品進入,並將有關禁止事項揭示於氣閘室外顯明易見之處所。
五、不得在作業室內從事熔接、熔斷、或使用煙火、電弧作業。
雇主為防止沈箱之異常沈降致危害高壓室內作業勞工,刃口下方之掘深度不得超過五十公分。
雇主應使高壓室內作業主管攜帶手電筒、緊急用信號設備、壓力表,及在高壓下可測定二氧化碳或其他有害氣體等濃度之測定儀器。
第 二 節 潛水作業管理
雇主實施潛水作業所僱用之勞工,應選任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擔任:
一、持有依法設立之訓練項目載有職業潛水職類之職業訓練機構,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課程、時數、設備及師資所辦理之職業訓練結訓證書。
二、領有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潛水人員技術士證。
三、於國外接受訓練,並領有相當職業潛水之執照,經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前項潛水作業,應依下列潛水作業種類及工作範圍之規定辦理:
一、空氣潛水作業:
(一)水肺空氣潛水:使用水肺空氣潛水,並具減壓艙之操作能力,其潛水作業最大深度限制為三十九點六公尺(一百三十呎)。
(二)水面供氣空氣潛水:使用水肺空氣潛水,並具水面供氣空氣潛水能力,其潛水作業最大深度限制為五十七點九公尺(一百九十呎)。
二、人工調和混合氣潛水作業,應具前款空氣潛水作業操作能力、人工調和混合氣供氣系統檢驗及潛水鐘之操作能力者,其潛水作業深度限制如下:
(一)潛水最大作業深度限制為九十一點五公尺(三百呎)。但使用氮氧混合氣體從事潛水作業時,不得超過四十二點七公尺(一百四十呎)。
(二)潛水深度達六十七點一公尺(二百二十呎)至九十一點五公尺(三百呎)或減壓時間超過一百二十分鐘者,需使用潛水鐘。
三、飽和潛水作業:具前二款及飽和潛水系統檢驗之操作能力。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已領有潛水作業特殊安全衛生訓練合格證書者,可繼續從事潛水作業。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前,應訂定潛水作業安全衛生計畫據以實施,內容包括潛水目的、作業環境、作業編組、人員名冊與資格、器具設備、作業時間、正常程序及緊急應變處理程序等。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作業現場應設置救援潛水員一名。該救援潛水員應於潛水作業全程穿著潛水裝備(水面供氣之頭盔及配重帶除外),待命下水。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時,應置潛水作業主管,辦理下列事項:
一、確認潛水作業安全衛生計畫。
二、潛水作業安全衛生管理及現場技術指揮。
三、確認潛水人員進出工作水域時與潛水作業主管之快速連繫方法。
四、確認緊急時救起潛水人員之待命船隻、人員及後送程序。
五、確認勞工置備之工作手冊中,記載各種訓練、醫療、投保、作業經歷、緊急連絡人等紀錄。
六、於潛水作業前,實施潛水設備檢點,並就潛水人員資格、體能狀況及使用個人裝備等,實施作業檢點,相關紀錄應保存五年。
七、填具潛水日誌,記錄每位潛水人員作業情形、減壓時間及工作紀錄,資料保存十五年。
前項潛水作業主管應符合第三十七條所定之潛水作業種類及工作範圍,並經潛水作業主管教育訓練合格。
第一項第六款之設備檢點,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現異常時,採取必要措施:
一、使用水面供氣設備者:應檢點潛水器、供氣管、信號索、安全索及壓力調節器,並於作業期間,每小時檢查風向及調整空壓機進氣口位置。
二、使用緊急用氣瓶外之水肺供氣者:應檢點潛水器及第五十二條之壓力調節器。
三、使用水肺以外之氣瓶供氣者:應檢點潛水器、供氣管、信號索、安全索及第五十二條之壓力調節器。
四、使用人工調和混合氣者:應檢點混合氣比例及氣瓶壓力,並檢測空氣中氧濃度。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前,應備置必要之急救藥品及器材,並公告下列資料:
一、減壓艙所在地。
二、潛水病醫療機構及醫師。
三、海陸空運輸有關資訊。
四、國軍或其他急難救援單位。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其作業場所有船隻進入或進行爆破、拖網等危害勞工作業之虞者,應安排船舶戒護,並於作業場所設置必要而顯著之警告標示及措施。
前項警告標示,應具有警告功能並包括下列項目:
一、符合規定之潛水作業警告旗誌。
二、警示燈、錨標。
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特殊危險潛水作業時,應依其作業特性,提供必要之潛水作業裝備與工具,並告知特殊危害預防事項:
一、水下爆破之潛水作業。
二、水下切割及熔接之潛水作業。
三、進出沈船、洞穴,佈設海底管線之潛水作業。
四、寒冷或高溫水域之潛水作業。
五、海域探測之潛水作業。
六、水域遭受有毒或其他污染之潛水作業。
七、夜間及低能見度水域之潛水作業。
八、高速水流或渦流之水域之潛水作業。
九、特殊海洋生物危害勞工作業安全之潛水作業。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3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而使用水肺或水面供氣供給空氣,正常上浮速率不得超過每分鐘九點一公尺(三十呎),勞工之潛水程序應依其潛水深度、自開始下潛至開始上浮之滯底時間、至第一減壓站時間、減壓站深度之停留時間、總上浮時間、重複潛水代號或組群等從事潛水作業,不得超過附表四、附表四之一、附表四之二之規定,並每次作成紀錄,保存五年。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4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而使用水肺或水面供氣方式供給空氣,勞工在水面使用氧氣減壓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離開潛水深度十二點二公尺(四十呎)之減壓站開始,以每分鐘十二點二公尺(四十呎)速率上浮至水面、卸裝、進入減壓艙,並使用空氣以每分鐘三十點五公尺(一百呎)速率加壓至減壓艙內十五點二公尺(五十呎)深度,此正常的水面間歇總時間不得超過五分鐘。
二、依附表四之規定,參照表內之潛水深度、滯底時間、艙內氧氣呼吸單元數量(每一單元為呼吸純氧三十分鐘及呼吸空氣休息五分鐘)、總上浮時間等從事潛水作業。
前項水面間歇總時間超過五分鐘時,應依附表四之三規定辦理,並每次作成紀錄,保存五年。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5 條
雇主使勞工於九十一點五公尺(三百呎)以上高海拔地區從事潛水作業,應依附表四之四、附表四之五規定辦理。
雇主使勞工從事前項潛水作業後,該勞工欲離開該潛水據點至他處,其間換算海拔高程壓力差超過三百零五公尺(一千呎),應依附表四之六規定辦理,完成水面上休息,並每次作成紀錄,保存五年。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5-1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而使用氮氧人工調和混合氣供給氣體時,應參照附表四之七之相當空氣潛水深度,並依其減壓時程作業,其氧氣濃度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且氧分壓不得超過一點四絕對大氣壓力。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6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而使用氦氧人工調和混合氣供給氣體時,勞工自開始下潛至開始上浮之滯底時間,應依附表五之規定,參照表內之潛水深度、滯底時間、至第一減壓站時間、減壓站深度之停留時間、總上浮時間等從事潛水作業,並每次作成紀錄,保存五年。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7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而使用人工調和混合氣供氣,勞工在水面使用氧氣減壓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離開潛水深度十二點二公尺(四十呎)之減壓站開始,以每分鐘十二點二公尺(四十呎)速率上浮至水面、卸裝、進入減壓艙,並使用空氣以每分鐘三十點五公尺(一百呎)速率加壓至減壓艙內十五點二公尺(五十呎)深度,此正常的水面間歇總時間不得超過五分鐘。
二、依附表五之規定,參照表內之潛水深度、滯底時間、艙內氧氣呼吸單元數量(每一單元為呼吸純氧三十分鐘及呼吸空氣休息五分鐘)、總上浮時間等從事潛水作業。
前項水面間歇總時間超過五分鐘時,應依附表四之三規定辦理,並每次作成紀錄,保存五年。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8 條
雇主因發生緊急事故,為救出潛水作業勞工,得在必要限度內增加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之上浮速率或縮短減壓站停留時間。
雇主依前項增加上浮速率或縮短減壓站停留時間者,應於勞工救出後,採取下列措施:
一、有症狀者,立即送醫治療。
二、無症狀者,依附表四之三處置。
三、進入減壓艙再加壓時,加壓速率依潛水人員可容忍範圍為之。但不得超過每分鐘二十四點四公尺(八十呎)。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9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飽和潛水作業時,潛水鐘往下巡潛之距離與深度限制,應符合附表五之一;往上巡潛之距離與深度限制,應符合附表五之二規定,並作成紀錄,保存五年。
雇主使用水面供氣設備供氣時,應於潛水深度壓力下,對每一潛水作業勞工每分鐘供給六十公升以上。
雇主使用緊急用氣瓶外之水肺供氣時,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於潛水前,應告知潛水作業勞工該氣瓶現有之供氣能力。
二、設置潛水作業主管,全程掌握作業實況,以利採取必要措施。
三、單人潛水需有繩索繫著;二人共潛需隨時在互相視線可及之處。
雇主使用充填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之氣瓶供氣時,應使用有二段以上減壓方式的壓力調節器。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時,應供給下潛或上浮使用之安全索,並監督勞工確實使用。
前項安全索,應依減壓站之停留深度以木標或布條作記錄。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應依下列規定就其設備實施一次以上之檢點,有異常應採取必要措施:
一、使用水面供氣設備者:
(一)每週檢點空氣壓縮機或手動氣泵。
(二)每月檢點第十五條之空氣清淨裝置及第五十七條之深度表。
(三)每季檢點第五十七條之水中計時器。
(四)每半年檢點第十五條之流量計。
二、使用緊急用氣瓶外之水肺供氣者:
(一)每月檢點第五十七條之深度表。
(二)每季檢點第五十七條之水中計時器。
(三)每半年檢點氣瓶。
三、使用人工調和混合氣者:
(一)每週檢點空氣及人工調和混合氣之供氣設備。
(二)每月檢點空氣清淨裝置及校對深度表。
(三)每季檢點水中計時器。
(四)每半年檢點流量計。
四、每月依附表九檢點飽和潛水作業裝備。
五、充填氧氣、空氣、混合氣之水肺氣瓶、緊急備用氣瓶、高壓氣瓶每五年應送至合格檢驗單位,以工作壓力之一點五倍實施水壓測試。
雇主依前項規定實施檢點,或改善採取必要措施時,應將其概要作成紀錄,保存五年。
雇主實施潛水作業所需之呼吸供氣,不得使用純氧。
前項供氣使用之氣體標準換算為一大氣壓力,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水氣低於六十七ppm。
二、一氧化碳低於十ppm。
三、二氧化碳低於一千ppm。
四、油霧低於每立方公尺五毫克。
雇主使勞工使用水面供氣設備實施潛水作業時,應至少置連絡員一名,潛水作業勞工超過一人者,每增加二人再置連絡員一名,使其從事下列事項:
一、與潛水作業勞工密切連繫,指導該勞工適當下潛或上浮。
二、與操作供氣設備之勞工密切連繫,供應潛水作業勞工所必要之空氣。
三、因供氣設備發生故障或其他異常致有危害潛水作業勞工之虞時,應立即與該勞工連繫。
四、使用頭盔式潛水器實施潛水作業者,應確認該勞工正確著裝。
雇主使用水面供氣設備實施潛水作業時,應使潛水作業勞工攜帶緊急用水肺、信號索、水中計時器、深度表及潛水刀。但潛水作業勞工與連絡員得以通話裝置通話時,得免攜帶信號索。
雇主使用水肺從事潛作業時,應使潛水作業勞工攜帶水中計時器、深度表及潛水刀外,並應使其著用救生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