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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作業;其作業名稱,如附表一。
二、第一類事業、第二類事業及第三類事業: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二條及其附表所定之事業。
三、臨時性作業:指正常作業以外之作業,其作業期間不超過三個月,且一年內不再重複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