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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露天開挖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地面之崩塌及損壞地下埋設物致有危害勞工之虞,應事前就作業地點及其附近,施以鑽探、試挖或其他適當方法從事調查,其調查內容,應依下列規定:
一、地面形狀、地層、地質、鄰近建築物及交通影響情形等。
二、地面有否龜裂、地下水位狀況及地層凍結狀況等。
三、有無地下埋設物及其狀況。
四、地下有無高溫、危險或有害之氣體、蒸氣及其狀況。
依前項調查結果擬訂開挖計畫,其內容應包括開挖方法、順序、進度、使用機械種類、降低水位、穩定地層方法及土壓觀測系統等。
雇主僱用勞工以人工開挖方式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自由面之傾斜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砂質土壤構成之地層,其開挖面之傾斜度不得大於水平一.五與垂直一之比(三十五度),其開挖面高度應不超過五公尺。
二、因爆破等易引起崩壞、崩塌或龜裂狀態之地層,其開挖面之傾斜度不得大於水平一與垂直一之比(四十五度),其開挖面高度應不超過二公尺。
三、岩磐(可能引致崩塌或岩石飛落之龜裂岩磐除外)或堅硬之粘土構成之地層,及穩定性較高之其他地層之開挖面之傾斜度,應依下表之規定。
┌─────────────┬─────┬──────┐
│地層之種類 │開挖面高度│開挖面傾斜度│
├─────────────┼─────┼──────┤
│岩盤或堅硬之黏土構成之地層│未滿五公尺│九十度以下 │
│ ├─────┼──────┤
│ │五公尺以上│七十五度以下│
├─────────────┼─────┼──────┤
│其他 │未滿二公尺│九十度以下 │
│ ├─────┼──────┤
│ │二公尺以上│ │
│ │未滿五公尺│七十五度以下│
│ ├─────┼──────┤
│ │五公尺以上│六十度以下 │
└─────────────┴─────┴──────┘
若開挖面含有不同地層時,應採取較安全之開挖傾斜度,如依統一土壤分類法細分之各種地質計算出其所允許開挖深度及開挖角度施工者,得依其方式施工。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時,為防止地面之崩塌或土石之飛落,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作業前、大雨或四級以上地震後,應指定專人確認作業地點及其附近之地面有無龜裂、有無湧水、土壤含水狀況、地層凍結狀況及其地層變化等情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二、爆破後,應指定專人檢查爆破地點及其附近有無浮石或龜裂等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三、開挖出之土石應常清理,不得堆積於開挖面之上方或與開挖面高度等值之坡肩寬度範圍內。
四、應有勞工安全進出作業場所之措施。
五、應設置排水設備,隨時排除地面水及地下水。
雇主使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土石崩塌,應指定專人,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但開挖垂直深度達一點五公尺以上者,應指定露天開挖作業主管:
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
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
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
五、前二款未確認前,應管制勞工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
六、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
雇主於接近磚壁或水泥隔牆等構造物之場所從事開挖作業前,為防止構造物損壞、變形或倒塌致危害勞工,應採取地盤改良及構造物保護等有效之預防設施。
雇主對於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損壞地下管線致危害勞工,應採取懸吊或支撐該管線,或予以移設等必要措施,並指派專人於現場指揮施工。
雇主使勞工以機械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之機械有損壞地下電線、電纜、危險或有害物管線、水管等地下埋設物,而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妥為規劃該機械之施工方法。
二、事前決定開挖機械、搬運機械等之運行路線及此等機械進出土石裝卸場所之方法,並告知勞工。
三、於搬運機械作業或開挖作業時,應指派專人指揮,以防止機械翻覆或勞工自機械後側接近作業場所。
四、嚴禁操作人員以外之勞工進入營建用機械之操作半徑範圍內。
五、車輛機械應裝設倒車或旋轉之警示燈及蜂鳴器,以警示周遭其他工作人員。
雇主僱用勞工於採光不良之場所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應裝設作業安全所必需之照明設備。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開挖垂直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其深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上,使勞工進入開挖面作業者,應設擋土支撐。但地質特殊或採取替代方法,經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或委由相關執業技師簽認其安全性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於供作擋土支撐之材料,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變形或腐蝕。
雇主對於擋土支撐之構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擋土支撐構築處所之地質鑽探資料,研判土壤性質、地下水位、埋設物及地面荷載現況,妥為設計,且繪製詳細構築圖樣及擬訂施工計畫,並據以構築之。
二、構築圖樣及施工計畫應包括樁或擋土壁體及其他襯板、橫檔、支撐及支柱等構材之材質、尺寸配置、安裝時期、順序、降低水位之方法及土壓觀測系統等。
三、擋土支撐之設置,應於未開挖前,依照計畫之設計位置先行打樁,或於擋土壁體達預定之擋土深度後,再行開挖。
四、為防止支撐、橫檔及牽條等之脫落,應確實安裝固定於樁或擋土壁體上。
五、壓力構材之接頭應採對接,並應加設護材。
六、支撐之接頭部分或支撐與支撐之交叉部分應墊以承鈑,並以螺栓緊接或採用焊接等方式固定之。
七、備有中間柱之擋土支撐者,應將支撐確實妥置於中間直柱上。
八、支撐非以構造物之柱支持者,該支持物應能承受該支撐之荷重。
九、不得以支撐及橫檔作為施工架或承載重物。但設計時已預作考慮及另行設置支柱或加強時,不在此限。
十、開挖過程中,應隨時注意開挖區及鄰近地質及地下水位之變化,並採必要之安全措施。
十一、擋土支撐之構築,其橫檔背土回填應緊密、螺栓應栓緊,並應施加預力。
前項第一款擋土支撐設計,應由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或委由相關執業技師,依土壤力學原理妥為設計,置備施工圖說及強度計算書,經簽章確認後,據以執行。
雇主對於擋土支撐之拆除,除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辦理外,並應擬訂拆除計畫據以執行;拆除壓力構件時,應俟壓力完全解除,方得拆除護材。
雇主對於擋土支撐組配、拆除(以下簡稱擋土支撐)作業,應指派擋土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
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
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
五、前二款未確認前,應管制勞工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
六、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
前項第二款之汰換不良品規定,對於進行拆除作業之待拆物件不適用之。
雇主於擋土支撐設置後開挖進行中,除指定專人確認地層之變化外,並於每週或於四級以上地震後,或因大雨等致使地層有急劇變化之虞,或觀測系統顯示土壓變化未按預期行徑時,依下列規定實施檢查:
一、構材之有否損傷、變形、腐蝕、移位及脫落。
二、支撐桿之鬆緊狀況。
三、構材之連接部分、固定部分及交叉部分之狀況。
依前項認有異狀,應即補強、整修採取必要之設施。
雇主對於設置擋土支撐之工作場所,必要時應置備加強、修補擋土支撐工程用材料與器材。
雇主對於露天開挖場所有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之虞時,應依地質及環境狀況,設置適當擋土支撐或邊坡保護等防護設施。
雇主對於露天開挖作業之工作場所,應設有警告標示、標誌杆或防禦物,禁止與工作無關人員進入。
雇主對於傾斜地面上之開挖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使勞工同時在不同高度之地點從事作業。但已採取保護低位置工作勞工之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
二、隨時清除開挖面之土石方;其有崩塌、落石之虞,應即清除、裝置防護網、防護架及作適當之擋土支撐等承受落物。
三、二人以上同時作業,應切實保持連繫,並指派其中一人擔任領班指揮作業。
四、勞工有墜落之虞時,應使勞工佩帶安全帶。
雇主使勞工於非露天開挖場所從事開挖作業,準用本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