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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附則
雇主對於鍋爐或壓力容器發生破裂、爆炸等事故,致其構造損傷、爐筒壓潰、胴體膨出等時,應迅即向檢查機構報告。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調查,並將調查結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鍋爐或壓力容器裝設於航空器、船舶、鐵公路交通工具者,應由交通主管機關依其相關規定管理。使用於核能設施之核子反應器壓力槽、壓水式反應槽之蒸汽發生器及調壓器者,由中央核能主管機關管理。國防軍事用途之鍋爐或壓力容器,由國防主管機關管理。
有關鍋爐通風設備之排煙裝置、排煙風管、逆風檔及鍋爐房之防火區劃等,應依建築管理法規及消防法規之相關規定辦理。
下列鍋爐或壓力容器不適用本規則:
一、最高使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或零點一百萬帕斯卡(MPa)以下,且傳熱面積在零點五平方公尺以下之蒸汽鍋爐。
二、最高使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或零點一百萬帕斯卡(MPa)以下,且胴體內徑在二百毫米以下,長度在四百毫米以下之蒸汽鍋爐。
三、最高使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三公斤以下或零點三百萬帕斯卡(MPa)以下,且內容積在零點零零零三立方公尺以下之蒸汽鍋爐。
四、傳熱面積在二平方公尺以下,且裝有內徑二十五毫米以上開放於大氣中之蒸汽管之蒸汽鍋爐。
五、傳熱面積在二平方公尺以下,且在蒸汽部裝有內徑二十五毫米以上之U 字形豎立管,其水頭壓力在五公尺以下之蒸汽鍋爐。
六、水頭壓力在十公尺以下,且傳熱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之熱水鍋爐。
七、最高使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下或一百萬帕斯卡(MPa) 以下(不包括具有內徑超過一百五十毫米之圓筒形集管器,或剖面積超過一百七十七平方公分之方形集管器之多管式貫流鍋爐),且傳熱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下之貫流鍋爐(具有汽水分離器者,限其汽水分離器之內徑在二百毫米以下,且其內容積在零點零二立方公尺以下)。
八、內容積在零點零零四立方公尺以下,且未具集管器及汽水分離器之貫流鍋爐,其以「每平方公分之公斤數」單位所表示之最高使用壓力數值與以「立方公尺」單位所表示之內容積數值之乘積在零點二以下,或以「百萬帕斯卡(MPa)」單位所表示之最高使用壓力數值與以「立方公尺」單位所表示之內容積數值之乘積在零點零二以下者。
九、最高使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或零點一百萬帕斯卡(MPa)以下,且內容積在零點零四立方公尺以下之第一種壓力容器。
十、最高使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或零點一百萬帕斯卡(MPa)以下,且胴體內徑在二百毫米以下,長度在一千毫米以下之第一種壓力容器。
十一、以「每平方公分之公斤數」單位所表示之最高使用壓力數值與以「立方公尺」單位所表示之內容積數值之乘積在零點零四以下,或以「百萬帕斯卡(MPa)」單位所表示之最高使用壓力數值與以「立方公尺」單位所表示之內容積數值之乘積在零點零零四以下之第一種壓力容器。
自營作業者,準用本規則有關雇主義務之規定。
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