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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十 章 電氣危害之防止
第 四 節 管理
雇主對於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另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
一、低壓:六百伏特以下供電,且契約容量達五十瓩以上之工廠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置初級電氣技術人員。
二、高壓:超過六百伏特至二萬二千八百伏特供電之用電場所,應置中級電氣技術人員。
三、特高壓:超過二萬二千八百伏特供電之用電場所,應置高級電氣技術人員。
前項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資格,依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雇主對於高壓以上之停電作業、活線作業及活線接近作業,應將作業期間、作業內容、作業之電路及接近於此電路之其他電路系統,告知作業之勞工,並應指定監督人員負責指揮。
雇主對於發電室、變電室或受電室等場所應有適當之照明設備,以便於監視及確保操作之正確安全。
雇主對裝有特高壓用器具及電線之配電盤前面,應設置供操作者用之絕緣台。
雇主對於六百伏特以下之電氣設備前方,至少應有八十公分以上之水平工作空間。但於低壓帶電體前方,可能有檢修、調整、維護之活線作業時,不得低於下表規定:
┌────────┬───────────┐
│ │最小工作空間(公分) │
│ ├───────────┤
│對地電壓(伏特)│工 作 環 境 │
│ ├───┬───┬───┤
│ │甲 │乙 │丙 │
├────────┼───┼───┼───┤
│○至一五○ │九○ │九○ │九○ │
├────────┼───┼───┼───┤
│一五一至六○○ │九○ │一○五│一二○│
└────────┴───┴───┴───┘
雇主對於六百伏特以上之電氣設備,如配電盤、控制盤、開關、斷路器、電動機操作器、電驛及其他類似設備之前方工作空間,不得低於下表規定:
┌───────────┬───────────┐
│ │最小工作空間(公分) │
│ ├───────────┤
│對地電壓(伏特) │工 作 環 境 │
│ ├───┬───┬───┤
│ │甲 │乙 │丙 │
├───────────┼───┼───┼───┤
│六○一至二五○○ │九○ │一二○│一五○│
├───────────┼───┼───┼───┤
│二五○一至九○○○ │一二○│一五○│一八○│
├───────────┼───┼───┼───┤
│九○○一至二五○○○ │一五○│一八○│二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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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一至七五○○○│一八○│二四○│三○○│
├───────────┼───┼───┼───┤
│七五○○一以上 │二四○│三○○│三六○│
└───────────┴───┴───┴───┘
前兩條表中所指之「工作環境」,其類型及意義如下:
一、工作環境甲:水平工作空間一邊有露出帶電部分,另一邊無露出帶電部分或亦無露出接地部分者,或兩邊為以合適之木材或絕緣材料隔離之露出帶電部分者。
二、工作環境乙:水平工作空間一邊為露出帶電部分,另一邊為接地部分者。
三、工作環境丙:操作人員所在之水平工作空間,其兩邊皆為露出帶電部分且無隔離之防護者。
前兩條電氣設備為露出者,其工作空間之水平距離,應自帶電部分算起;如屬封閉型設備,應自封閉體前端或開口算起。
雇主對於配電盤後面如裝設有高壓器具或電線時,應設適當之通路。
雇主對於絕緣用防護裝備、防護具、活線作業用工具等,應每六個月檢驗其性能一次,工作人員應於每次使用前自行檢點,不合格者應予更換。
雇主對於開關操作棒,須保持清潔、乾燥及符合國家標準 CNS 6654 同等以上規定之高度絕緣。
雇主對於電氣技術人員或其他電氣負責人員,除應責成其依電氣有關法規規定辦理,並應責成其工作遵守下列事項:
一、隨時檢修電氣設備,遇有電氣火災或重大電氣故障時,應切斷電源,並即聯絡當地供電機構處理。
二、電線間、直線、分歧接頭及電線與器具間接頭,應確實接牢。
三、拆除或接裝保險絲以前,應先切斷電源。
四、以操作棒操作高壓開關,應使用橡皮手套。
五、熟悉發電室、變電室、受電室等其工作範圍內之各項電氣設備操作方法及操作順序。
雇主對於電氣設備,平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發電室、變電室、或受電室內之電路附近,不得堆放任何與電路無關之物件或放置床、舖、衣架等。
二、與電路無關之任何物件,不得懸掛或放置於電線或電氣器具。
三、不得使用未知或不明規格之工業用電氣器具。
四、電動機械之操作開關,不得設置於工作人員須跨越操作之位置。
五、防止工作人員感電之圍柵、屏障等設備,如發現有損壞,應即修補。
雇主為防止電氣災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工廠、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電力設備之裝設及維護保養,非合格之電氣技術人員不得擔任。
二、為調整電動機械而停電,其開關切斷後,須立即上鎖或掛牌標示並簽章。復電時,應由原掛簽人取下鎖或掛牌後,始可復電,以確保安全。但原掛簽人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雇主應指派適當職務代理人,處理復電、安全控管及聯繫等相關事宜。
三、發電室、變電室或受電室,非工作人員不得任意進入。
四、不得以肩負方式攜帶竹梯、鐵管或塑膠管等過長物體,接近或通過電氣設備。
五、開關之開閉動作應確實,有鎖扣設備者,應於操作後加鎖。
六、拔卸電氣插頭時,應確實自插頭處拉出。
七、切斷開關應迅速確實。
八、不得以濕手或濕操作棒操作開關。
九、非職權範圍,不得擅自操作各項設備。
十、遇電氣設備或電路著火者,應用不導電之滅火設備。
十一、對於廣告、招牌或其他工作物拆掛作業,應事先確認從事作業無感電之虞,始得施作。
十二、對於電氣設備及線路之敷設、建造、掃除、檢查、修理或調整等有導致感電之虞者,應停止送電,並為防止他人誤送電,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但採用活線作業及活線接近作業,符合第二百五十六條至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