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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物料搬運與處置
第 一 節 一般規定
物料搬運、處置,如以車輛機械作業時,應事先清除其通道、碼頭等之阻礙物及採取必要措施。
雇主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
雇主使勞工進入供儲存大量物料之槽桶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事先測定並確認無爆炸、中毒及缺氧等危險。
二、應使勞工佩掛安全帶及安全索等防護具。
三、應於進口處派人監視,以備發生危險時營救。
四、規定工作人員以由槽桶上方進入為原則。
第 二 節 搬運
雇主對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四十公斤以上物品,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五百公斤以上物品,以機動車輛或其他機械搬運為宜;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並作標示。
雇主使勞工以捲揚機等吊運物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裝前須核對並確認設計資料及強度計算書。
二、吊掛之重量不得超過該設備所能承受之最高負荷,並應設有防止超過負荷裝置。但設置有困難者,得以標示代替之。
三、不得供人員搭乘、吊升或降落。但臨時或緊急處理作業經採取足以防止人員墜落,且採專人監督等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
四、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
五、錨錠及吊掛用之吊鏈、鋼索、掛鉤、纖維索等吊具有異狀時應即修換。
六、吊運作業中應嚴禁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及吊鏈、鋼索等內側角。
七、捲揚吊索通路有與人員碰觸之虞之場所,應加防護或有其他安全設施。
八、操作處應有適當防護設施,以防物體飛落傷害操作人員,採坐姿操作者應設坐位。
九、應設有防止過捲裝置,設置有困難者,得以標示代替之。
十、吊運作業時,應設置信號指揮聯絡人員,並規定統一之指揮信號。
十一、應避免鄰近電力線作業。
十二、電源開關箱之設置,應有防護裝置。
雇主對於強酸、強鹼等有腐蝕性物質之搬運,應使用特別設計之車輛或工具。
雇主對搭載勞工於行駛中之貨車、垃圾車或資源回收車,應依下列規定:
一、不得使勞工搭乘於因車輛搖動致有墜落之虞之位置。
二、勞工身體之最高部分不得超過貨車駕駛室之頂部高度;載貨台之物料高度超過駕駛室頂部者,不得超過該物料之高度。
三、其他維護搭載勞工乘坐安全之事項。
第 三 節 處置
雇主對於物料儲存,為防止因氣候變化或自然發火發生危險者,應採取與外界隔離及溫濕控制等適當措施。
雇主對物料之堆放,應依下列規定:
一、不得超過堆放地最大安全負荷。
二、不得影響照明。
三、不得妨礙機械設備之操作。
四、不得阻礙交通或出入口。
五、不得減少自動灑水器及火警警報器有效功用。
六、不得妨礙消防器具之緊急使用。
七、以不倚靠牆壁或結構支柱堆放為原則。並不得超過其安全負荷。
雇主對於捆紮貨車物料之纖維纜索,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
一、已斷一股子索者。
二、有顯著之損傷或腐蝕者。
雇主對於堆積於倉庫、露存場等之物料集合體之物料積垛作業,應依下列規定:
一、如作業地點高差在一.五公尺以上時,應設置使從事作業之勞工能安全上下之設備。但如使用該積垛即能安全上下者,不在此限。
二、作業地點高差在二.五公尺以上時,除前款規定外,並應指定專人採取下列措施:
(一)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
(二)檢點工具、器具,並除去不良品。
(三)應指示通行於該作業場所之勞工有關安全事項。
(四)從事拆垛時,應確認積垛確無倒塌之危險後,始得指示作業。
(五)其他監督作業情形。
雇主對於草袋、麻袋、塑膠袋等袋裝容器構成之積垛,高度在二公尺以上者,應規定其積垛與積垛間下端之距離在十公分以上。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積垛,使勞工從事拆垛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不得自積垛物料中間抽出物料。
二、拆除袋裝容器構成之積垛,應使成階梯狀,除最底階外,其餘各階之高度應在一.五公尺公下。
雇主為防止載貨台物料之移動致有危害勞工之虞,除應提供勞工防止物料移動之適當設備,並應規定勞工使用。
雇主對於掀舉傾卸車之載貨台,使勞工在其下方從事修理或檢點作業時,除應提供安全擋塊或安全支柱,並應規定勞工使用。但該傾卸車已設置有防止驟然下落之設備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於勞工從事載貨台裝卸貨物其高差在一.五公尺以上者,應提供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
雇主使勞工於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一百公斤以上物料裝卸時,應指定專人採取下列措施:
一、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
二、檢點工具及器具,並除去不良品。
三、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作業場所。
四、從事解纜或拆墊之作業時,應確認載貨台上之貨物無墜落之危險。
五、監督勞工作業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