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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9 月 01 日

一百十二年十月二日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九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關係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勞動事件處理及刑事告訴代理之扶助
勞工因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而向法院聲請勞動調解或起訴,且非屬有資力者,得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
一、與雇主發生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積欠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
二、遭遇職業災害,雇主未給與補償或賠償。
三、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或就業保險法辦理加保或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勞工受有損失。
工會認雇主侵害其多數會員利益,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依勞動事件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起訴,且非屬有資力者,得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
勞工符合第一項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選定工會向法院起訴,且勞工非屬有資力者,該工會得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
前三項之申請於訴訟程序進入第二審、第三審或再審者,得不經主管機關調解程序,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
第一項第二款之扶助,於勞工死亡或因其他事由喪失行為能力時,得由其遺屬或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請。
勞工或工會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應於各該程序開始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提出。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裁決認定雇主有不當勞動行為,雇主仍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並以勞工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且勞工非屬有資力者,勞工得不經主管機關調解程序,申請第二條第一款之扶助。
因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致勞工發生職業災害,經提起刑事告訴且非屬有資力者,勞工或得為告訴之人得申請第二條第二款之扶助。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條、前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有資力者,為申請人或當事人申請時每月收入總計逾新臺幣(以下同)六萬五千元或其資產總額逾三百萬元者。但申請人或當事人名下之自住不動產,不含計在內。
第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有資力者,為工會前一年度流動資產逾五百萬元者。
第一項申請人或當事人之家庭人口中有重大傷病而需定期支付之必要費用,或因申請人或當事人單親扶養子女、照顧直系血親等經濟狀況顯較困難,不扣除部分收入或資產顯然違背扶助之目的者,得自第一項收入或資產扣除之。
勞動調解、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標準如下:
一、個別申請者,勞動調解、每一審級訴訟最高四萬元。但因案件複雜經審核認有必要者,得增至六萬元。
二、共同申請者,勞動調解、每一審級訴訟最高十萬元。但因案件複雜經審核認有必要者,得增至二十萬元。
三、申請保全程序者,每次最高三萬元。
四、申請督促程序者,每次最高一萬元。
五、申請強制執行程序者,每次最高四萬元。
六、申請法律文件撰擬者,每件最高一萬元。
依第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申請扶助者,代理酬金扶助標準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同一原因事實之勞資爭議,多數勞工個別申請勞動調解、訴訟代理酬金扶助,中央主管機關得合併為單一案件,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勞工或第三條第五項所定遺屬或法定代理人,申請勞動調解、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勞資爭議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三、勞工之資力狀況及相關釋明文件;其有第六條第三項所定得扣除收入或資產之情形者,應另檢具相關釋明文件。
四、直轄市、縣(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之紀錄影本。
五、未獲政府機關或政府機關委託之民間團體同性質扶助之切結書。
工會申請勞動調解、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勞資爭議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三、直轄市、縣(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之紀錄影本。
四、未獲政府機關或政府機關委託之民間團體同性質扶助之切結書。
五、工會登記證書影本。
六、依工會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所送事項,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最近一年證明文件。
依第三條第三項申請扶助者,並應檢附第一項第三款之文件。
依第四條申請扶助者,並應檢附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
申請勞動調解、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
一、勞動調解、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
二、同一案件之同一扶助項目,曾獲政府機關或政府機關委託之民間團體同性質扶助。
三、不符合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
四、不符合第五條規定。
五、申請文件或證明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事。
六、未依第三條第六項規定期限提出申請或申請文件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七、勞工或工會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律師酬金。但對社會及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意義者,不在此限。
八、案件相對人為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構)。
九、申請之事項不符本法扶助之目的。
申請案件經審核准予扶助者,申請人應自中央主管機關所提供扶助律師名冊中,委任適當之律師。
申請人未能依前項規定委任時,由中央主管機關自扶助律師名冊中指派之。
受申請人委任律師應按核定之律師酬金收取費用,不得額外收費。
違反前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將該律師自扶助律師名冊中除名。
經核准扶助之案件,受委任律師應於核准日起九十日內,檢具起訴狀、聲請狀、委任律師帳戶、開庭通知書等文件及領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撥款。
經核定扶助之案件,由委任律師促成勞動事件法上之勞動調解或和解成立者,按核定之律師酬金給付。
經核准扶助之案件,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扶助、死亡、行蹤不明或有其他原因致無繼續扶助之必要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終止其扶助。
經核准扶助之案件,申請人有第十條第二款或第五款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扶助。
符合前項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申請人返還已撥付受委任律師酬金之全部。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費用者,自依第二項規定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扶助。
代理酬金非由申請人負擔者,應於獲償後三十日內返還,其返還金額以補助金額為限。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准之扶助,並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並自廢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第二條之扶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