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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藥管理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之第 10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製造、輸入及輸出
農藥生產業者應設符合農藥工廠設廠標準之工廠,並依有關法規辦理工廠登記。
前項工廠設廠之廠房、倉庫、生產設備、檢驗設備、污染防治設備、安全衛生設施與專任技術人員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勞動部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經核准設立之農藥工廠,於訂購機器設備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購買試車所需之農藥原體。
農藥生產業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委託或接受委託加工成品農藥。
前項委託人及受委託人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成品農藥分裝之委託,委託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為之。受委託人以具備同一劑型設備之農藥工廠為限。
前項委託終止或解除時,應由委託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核准。
依第一項及前項核准或廢止核准之農藥,應辦理農藥標示變更。
農藥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或緊急防治之用。
二、輸入後進行製造、加工、分裝等相關處理程序而專供輸出之用。
三、製造或加工專供輸出之用。
前項農藥不得在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但專供緊急防治之用於國內販賣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農藥之申請、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藥原體限由農藥生產業者申請輸入。
經核准輸入之農藥原體,限於自用,不得轉讓。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