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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許可證之展延及補、換發
動物用藥品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五年。
申請展延有效期間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至六個月內,填具展延申請書及展延清冊各一份,並依下列規定檢附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製造業者:
(一)製造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正本。
(二)國內巿售標籤及仿單正本一份,貼附於標籤及仿單黏貼表。
(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四)委託製造國產動物用藥品者,另附委託製造契約書。
二、輸入業者:
(一)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正本。
(二)生產國動物用藥品主管機關二年以內核發之許可製造證明文件正本。
(三)生產國動物用藥品主管機關二年以內核發之許可自由銷售證明文件正本。
(四)生產國動物用藥品主管機關二年以內核發之市售標籤及仿單文字內容證明文件正本。但申請觀賞魚專用之一般藥品許可證展延者,得由國外製造廠或其總公司、國外許可證持有者出具。
(五)原製造廠出具之代理授權書正、影本各一份,所載製造廠名稱、地址及動物用藥品名稱,應與原許可證記載者相符,正本於驗畢後發還。
(六)國內市售標籤及仿單正本各一份,貼附於標籤及仿單黏貼表。
(七)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影本一份。
(八)其國外製造廠屬動物用生物藥品製造廠者,應另檢附生產國動物用藥品主管機關於四年內核發,證明該製造廠未製造口蹄疫、家禽流行性感冒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重大動物傳染病疫苗之文件,或該等疫苗於適當生物安全設施下獨立製造之證明文件。
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未於前項所定期間內申請展延或於期間內申請但未獲核准者,應重新申請檢驗登記;其在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有效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以原核准登記事項重新申請檢驗登記者,得準用前項規定,並檢附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申請書正本。
本準則施行前,未提供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機構執行口蹄疫、豬水病、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及豬瘟等動物病原效力試驗之資料而取得動物用藥品許可證之動物用消毒藥品,於本準則施行後,其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申請展延時,應提供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機構執行前述動物病原效力試驗之資料,展延許可範圍,始得包括對該等動物病原之效能。
申請補發或換發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正本;申請動物用藥品許可證補發者,並應檢附動物用藥品許可證遺失切結書。
二、已繳納證書費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