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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田水利非事業用不動產活化收益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田水利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被占用處理
被占用之非事業用不動產,其占用人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者,應騰空返還或為其他適當處理。
前條以外之占用人(以下簡稱私人)占用非事業用土地,管理該土地之管理處應向私人追溯收取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
私人占用非事業用土地,管理該土地之管理處應瞭解占用成因,分類處理,妥為評估處理方式,並避免紛爭;其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以出租、讓售、公開標售等方式處理。
私人占用非事業用土地,無法依前項後段方式處理者,管理該土地之管理處應依法排除占用。
私人占用非事業用土地,位於臺北市及新北市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外,且於土地所在地納入建築法第三條所定適用地區前已建有建物,經繳清五年使用補償金,並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得向管理該土地之管理處提出申購:
一、建物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占用為附屬建物以主建物完工日期或建物勘測結果認定。
二、設籍戶籍資料或門牌編釘證明。
三、房屋稅籍證明。
四、裝設水電證明。
五、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管單位或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證明。
六、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關出具足資證明之文件。
前項申購,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私人有優先購買權。

私人占用非事業用土地,位於臺北市及新北市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外,且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建有建物,經繳清五年使用補償金,並提出前條第四項所定文件後,得辦理出租。

私人占用非事業用土地,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建有建物,並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於租賃期間就既有建物無增建、改建、修建,且無欠繳租金及違反租賃契約之情事,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得向管理該土地之管理處提出申購:
一、位於直轄市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外。
二、位於桃園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前已訂有租約。
三、位於新北市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前已訂有租約。
前項申購,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
第一項申購,於租賃期限屆滿時尚未完成公開標售,承租人應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依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續與本署訂立租賃契約,始得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