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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遠洋漁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北太平洋:指北緯二十度與東經一百四十度至北緯二十度與西經一百十度連線以北,及北緯十度與東西經一百八十度至北緯十度與西經一百四十度以北之北太平洋海域(附件一)。
二、公正第三方:指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下列機構之一:
(一)日本地區:
1.日本新檢株式社。
2.日本海事檢定協會。
(二)日本以外地區: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品質管理系統認證之驗證機構。
三、運搬船:指從事漁獲物運搬業務,將秋刀魚漁船之漁獲物轉移至己船,並搬運至港口之下列船舶:
(一)我國籍運搬船:領有我國漁業執照之漁獲物運搬船。
(二)非我國籍運搬船:貨櫃輪以外,領有非我國之船籍國有效國籍證書之漁獲物運搬船。
四、加工船:指從事漁獲物加工業務,將秋刀魚漁船之漁獲物轉移至己船並進行漁獲物加工之船舶。
五、加工船附屬運搬船:指從事漁獲物運搬業務,將秋刀魚漁船之漁獲物轉移至己船,並搬運至所屬加工船之船舶。

赴北太平洋捕撈秋刀魚之漁船(以下簡稱秋刀魚漁船),以其漁業執照主漁業種類為魷釣,且兼營秋刀魚棒受網者為限。
秋刀魚漁船航經他國管轄海域時,除與該國有漁業合作者外,應將漁具收妥,不得有整理漁具或從事漁業之行為。
秋刀魚漁船連續停留海上期間不得逾八個月。但因港口泊位不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於期限內進港,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延長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時尚未進港之秋刀魚漁船,其於修正施行前出港停留海上期間,不列入前項連續停留海上期間計算。

秋刀魚漁船不得於當年度六月至七月赴東經一百七十度以東從事漁撈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