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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漁會人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八 章 退休、職業災害補償、撫卹及資遣
漁會編制員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仍繼續於漁會服務者,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以下簡稱編制員工舊制年資),依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七日修正生效之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退休金計算方式,結算編制員工舊制年資。
前項結算金額,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以前,由漁會資遣、退休、撫卹準備金專戶發給。
漁會資遣費、退休金、撫卹金之準備金專戶,不足支應前項規定發給者,得依序以淨值轉銷及借款方式辦理。
漁會依前項規定仍不足支應者,得與編制員工協商,研擬舊制年資退休金補足計畫提送主管機關核定,分五年辦理。協商不成者,依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七日修正生效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辦理。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辦理漁會退休員工退休金優惠存款之漁會,得視財務狀況,決定編制員工舊制年資結算金額是否適用漁會退休員工退休金優惠存款福利制度。
漁會編制員工為參加前項福利制度,應將其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領取之舊制年資退休金儲存於漁會信用部,俟其退休時,漁會仍有辦理漁會退休員工退休金優惠存款福利制度者,該筆存款之本金應納入前項福利制度適用範圍。
前項存款本金,一經領出,不得再行納入退休金優惠存款適用範圍;其退休前於在職期間質借,尚未清償之存款本金金額者,亦同。
第二項編制員工非以退休方式與漁會終止勞動契約者,不適用前三項優惠存款福利制度。
漁會應設置職業災害補償、資遣及撫卹準備金專戶,該專戶金額以最高設置員額及提撥總用人費計算基準中所定上年度總收益百分之二計算之,且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萬元。
前項職業災害補償、資遣及撫卹準備金專戶之金額,漁會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起,逐年達成下列額度:
一、一百零四年:上年度總收益百分之○.四,且不得低於新臺幣四十萬元。
二、一百零五年:上年度總收益百分之○.八,且不得低於新臺幣八十萬元。
三、一百零六年:上年度總收益百分之一.二,且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四、一百零七年:上年度總收益百分之一.六,且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
五、一百零八年:上年度總收益百分之二,且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萬元。
漁會應於每年底檢視職業災害補償、資遣及撫卹準備金專戶,未達前項所定額度者,應由當年度總用人費予以補足;已達前項所定額度者,超過之金額得作為後續年度提撥漁會員工之退休金使用。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之資遣、退休、撫卹準備金專戶,於結算完畢有剩餘者,剩餘金額應轉入職業災害補償、資遣及撫卹準備金專戶。
漁會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漁會應依勞動基準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漁會總幹事之職業災害補償,比照之。
在職之漁會員工遇非職業災害死亡時,漁會應一次給予新臺幣五十萬元之撫卹金。
漁會辦理前二項事宜所需職業災害補償及撫卹金,應由職業災害補償、資遣及撫卹準備金專戶支應;漁會有為員工投保商業保險或其他方式,並由該保險或其他方式支付撫卹金者,得抵充之。
撫卹金之受領順位,依民法規定辦理。
漁會為其員工辦理投保商業保險或其他方式之經費,應由總用人費支應。
漁會適用勞動基準法後,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前項退休金提繳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並由漁會視其財務狀況,提經理事會通過:
一、除總幹事外之聘任人員:
(一)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職且繼續於同一漁會工作者: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
(二)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漁會任職者:百分之九至百分之十五。
二、技工、工友:
(一)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職且繼續於同一漁會工作者: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
(二)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漁會任職者:百分之六至百分之九。
三、特約人員:百分之六至百分之九。
漁會調整退休金提繳率時,應提經理事會通過後辦理。
漁會應為總幹事提撥退休金,並設置專戶儲存。
前項退休金之提撥率,應比照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聘任人員退休金提繳率之規定辦理。
漁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總幹事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者,該提繳金額應自第一項提撥之退休金撥抵,撥抵後之剩餘金額仍應儲存於漁會設置之總幹事退休金專戶。
總幹事退休金專戶金額,於總幹事與漁會終止委任關係時,由總幹事領取。
漁會員工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職且繼續於同一漁會工作之編制員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按其至年終連續服務之編制員工年資申請退休:
一、於漁會工作編制員工年資二十年以上,或編制員工年資八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
二、於漁會工作編制員工年資十二年以上,最後四年擔任總幹事。
漁會總幹事及勞工符合下列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所定強制退休事由之一者,漁會應予辦理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限齡退休。
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
前項第一款限齡退休者,由漁會於下列規定內決定其退休生效日:
一、其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以屆齡當年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二、其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以屆齡之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有關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為準。

非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漁會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漁會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漁會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漁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漁會勞工有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五項所定應解除職務之情形者,漁會應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漁會資遣勞工時,應依勞動基準法與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漁會為因應組織變更、精簡員額、減少用人費用開支,或為強化人力素質提昇競爭力,於財務狀況許可時,得辦理除總幹事外之編制員工優退。
前項得辦理優退之員額,每屆次以該屆第一年核定編制員額之百分之十為限,漁會並應依下列規定訂定優退處理要點,供符合資格者申請:
一、實施期間:自主管機關核定實施優退處理要點之日起至該屆次會員代表任期屆滿前,由漁會自行決定之。
二、申請資格:符合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資格且於其優退年度之十二月三十一日時仍未滿六十五歲者。
三、優退金給與基準:以申請優退人員退職後,其同年度剩餘月份之薪資範圍內支付。但不包含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款增加之薪點。
漁會於訂定優退處理要點時,應檢討現有員額,訂定精簡人數,並考量業務之銜接,同時應提出整體經營及效益之分析報告,經理事會審查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優退金應由總用人費支應。各年度辦理優退後,於當年度應遇缺不補。但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進用經新進聘任人員考試合格者,不在此限。

總幹事之辭職、職業災害補償、撫卹或退休,應提理事會審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