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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漁會人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十 章 附則
漁會得編列特別費,其每月額度為總幹事每月薪資之百分之七十。但漁會上年度決算發生虧損者,其每月額度減半。
當月特別費如有賸餘,得轉入同年度以後月份繼續支用;年度終了未經使用部分,應停止支用,並列作決算賸餘處理。
特別費之報支,應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其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者,應書明原因,經總幹事簽章後報支。
漁會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分配理事、監事及工作人員之酬勞金,應按薪點比例分配之,理事、監事比照總幹事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一款計給之薪點計算,其分配總額不得超過酬勞金總額百分之三十。
前項工作人員指漁會編制員工。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職之編制員工,而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以後辭職,復於三個月內再至同一漁會任職,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請假、特別休假、退休金提撥(繳)率、申請退休條件得準用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職且繼續於漁會工作之編制員工規定辦理,不受第六十五條第四項之限制:
一、總幹事辭職後復至同一漁會擔任編制員工。
二、編制員工辭職後復至同一漁會擔任總幹事。
漁會為增進員工福利,得參加全國農會辦理之員工互助保證。
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各級漁會聯合組織之共同經營機構及共同出資、投資之股份有限公司,其人事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除第七條、第十二條及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七條,自發布日施行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