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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暫置場所
政府興建之岸置處所,得委託當地漁會或漁業團體經營管理。當地漁會或漁業團體因故未能經營管理時,得委託依法設立之民間機構經營管理。
岸置處所應具備寢室、盥洗設備、餐廳、管理中心、曬衣場所、文康休閒場所及其他主管機關指定設施,並應符合消防及建築等法規之規定。
岸置處所至少應具有安置五十人以上之規模;其房屋樓地板面積以人數計算,每人不得少於三平方公尺。
依第五十三條規定受託經營岸置處所之經營人(以下簡稱經營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終止其委託經營管理:
一、疏於管理,致大陸船員脫逃。
二、無正當理由,未依所報運送管理計畫之運送路線運送大陸船員。
三、未依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之一辦理。
四、收容大陸船員逾最大可收容人數。
五、岸置處所消防安全設施未經當地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
六、未與醫療機構簽訂醫療服務契約。
七、未備置足額專業或專責管理人員。
岸置處所開始營業後,如因故需暫停營業者,其經營人應於停業一個月前,敘明理由及停業起訖期間,並檢具現有大陸船員安置計畫及相關資料,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復業前,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岸置處所經營人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大陸船員就醫管理事宜。
二、岸置處所之定期環境消毒工作。
三、大陸船員於碼頭區至岸置處所間之運送及管理。
四、委請保全業或置專責管理人員辦理大陸船員進出岸置處所之管理事宜。
五、應備有暫置大陸船員名冊,並逐日將暫置大陸船員動態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海岸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
六、每月月底將次月負責當值人員名冊送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海岸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
七、每月月底將當月醫療機構派員赴岸置處所實施醫療服務及大陸船員緊急就醫情形,報當地衛生主管機關。
八、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海岸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通報大陸船員犯罪、脫逃、鬥毆或重大違規案件。
九、配合主管機關辦理有關大陸船員講習訓練事宜。
十、發現大陸船員疑似罹患法定傳染病時,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當地衛生主管機關。
暫置區域之劃設,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當地環境並考量國家安全需求,協調當地國防、海岸巡防、警察、交通、漁政、漁港等機關及相關漁會擬訂,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
前項暫置區域之劃設範圍,應包含專供僱有大陸船員之漁船,並以原船暫置大陸船員之漁港碼頭區及停泊水域。
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劃設暫置碼頭區之漁港數。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核定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督導漁會於暫置區域設置配合當地景觀之簡易分隔設施、夜間照明設備及簡易衛生盥洗浴設施。
暫置區域設施及環境清潔維護,由當地漁會負責;所需費用,漁會得向停泊使用之漁船船主收取。
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不定期派員至暫置場所檢查環境衛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