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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林業及自然保育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查驗
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之林產物伐採查驗依本規則辦理。
本規則所稱林產物伐採之查驗,包括下列各種查驗:
一、林產物放行查驗。
二、林產物搬運查驗。
三、伐採跡地查驗。
林產物伐採查驗之分工如下:
一、放行及伐採跡地之查驗,由原許可伐採林產物之主管機關為之。
二、林產物搬運之查驗,由林產物檢查站為之,主管機關並得組機動查驗隊實施之。
林產物之查驗印,由中央主管機關鑄造,交由各查驗機關保管使用。查驗印包括下列各種:
一、調查印:林產物伐採材積調查時,對於針(闊)葉樹之貴重木、擇伐木或間(疏)伐木辦理每木調查之用。但人工林林相單純採樣區調查者,其樣區內立木實施每木調查時,得以噴漆、繫繩或其他簡易註記方式替代調查印。
二、障礙木查印:調查障礙木、附帶用材或漏查木之用。
三、界木印:標示林產物伐採區域界木之用。
四、放行印:放行木材查驗之用。
五、封查印:調查竊取、擅伐或誤伐木材及其根株之用。
六、跡地檢查印:伐採作業完竣跡地查驗之用。
林產物經造材集中於伐採區域或土場後,採取人應向原許可伐採林產物之主管機關申請放行查驗,經烙打放行印後,始得搬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6 條
林產物之放行查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租地造林以外之國有林:
(一)放行查驗應在許可伐採區域或指定土場為之;採取人得分次申請放行查驗。
(二)主產物末端口徑二十公分以上或天然生針(闊)葉樹貴重木末端口徑十二公分以上者,採取人應每支編號,使用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選定之印章,並經查驗人員烙打放行印。
(三)經查驗放行完竣之林產物,主管機關應填具林產物放行查驗明細表(如附表二、附表三),並分別發交林產物檢查站及採取人。
二、租地造林之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
(一)採取人應填具搬運申請書,送請查驗機關於伐採區域或指定土場為放行查驗;公有林之林產物,採取人應依前款第二目規定辦理。
(二)查驗人員應在木材上加蓋放行印,並在採運許可證背面填明查驗放行數量及加蓋查驗人員印章後,交由採取人持作搬運憑證。
三、副產物、竹材、枝梢材、末端口徑二十公分以下之疏伐木、廢材、工業原料材與不便分別編號及烙印者,得分組以衡量查驗放行。但經檢查站過磅時,以過磅數量為準。
四、副產物依種類之不同,適用各該種類之單位規格。
林產物放行查驗之木材材種規格區分基準,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木業」類別項下相關規定辦理。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8 條
林產物之搬運查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租地造林以外之國有林林產物搬運前,採取人應依據林產物種類自行填具林產物搬運單(如附表四、附表五),於通過林產物檢查站時,停車將搬運單提交檢查,經林產物檢查站查對與林產物明細表相符後蓋章放行;林產物搬運單一式三聯,第一聯存林產物檢查站,第二聯存中央主管機關,第三聯由採取人執存。
二、租地造林之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林產物搬運經林產物檢查站時,應出示放行查驗機關驗印搬運憑證,經核對相符後,蓋章放行。
三、搬運林產物如通過一處以上之林產物檢查站時,由首站依照前款規定辦理,其後之各站或查驗隊憑搬運單核對相符後蓋章放行。
四、在市場出售之林產物或木材製品,憑統一發票查驗。
五、林業管理經營機關直營採取之林產物,應作搬運記號,並填具直營林產物搬運單(如附表六)隨車受檢,於出售時烙打放行印。
國有林、公有林林產物採運完畢後十日內,採取人應向原許可伐採林產物主管機關申請伐採跡地查驗,其查驗事項如下:
一、皆伐採取之跡地,應查驗境界木是否完整及有無越界伐採情事。
二、擇伐採取之跡地,應查驗有無砍伐未經許可之林木。
三、查驗採取人有無違約事項。
前項查驗人員應派未經參與第六條勘查之技術人員擔任領隊。
伐採跡地查驗結果,如確無越界、竊取等違反法令或契約情事,由原許可伐採林產物主管機關發給作業完畢證明書。
經督導或查驗人員發現有違反本法或本規則時,應迅速報請各該主管機關處理。如有涉及刑責者,應即聯繫當地警察機關依法偵辦,並妥善保存有關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