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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林業及自然保育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伐採
林產物應經許可,始得伐採。
林產物之伐採許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有林:應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
二、公有林、私有林: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公有林、私有林林產物之伐採,應由採取人填具採運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採運許可證:
一、伐採區域位置圖。
二、林產物權利證明文件。
三、道路及其水土保持計畫書。
四、伐採跡地造林(利用)計畫。
採取人敘明正當理由並檢附相關證件,得免檢附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時,應派員實地勘查下列事項,並作成勘查報告書:
一、有無本法第十條各款及保安林經營準則之限制規定情形。
二、採運申請書所填列各事項與實地是否符合。
三、地況:地質基岩、土壤表土之深度、土質之肥瘠及山向傾斜度。
四、林況:面積、樹種、林齡、平均樹高、胸高直徑及每公頃株數材積。
五、伐採跡地造林(利用)計畫可否實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實地勘查事項,得委託依法登記執業之林業技師辦理。
勘查結果如認定伐採之範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全部或一部之伐採:
一、有本法第十條各款、保安林經營準則之禁止或限制伐採,或其他依現地狀況應禁止或限制伐採之情形。
二、屬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或依其他法令規定伐採林產物應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未獲同意者。
申請伐採公有林、私有林林產物區域鄰接國有林事業區、保安林、國家公園或風景特定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前,應會同當地國有林、保安林、國家公園或風景特定區管理經營機關及申請人複勘,並於伐採區域周圍設置界木、境界標識或其他標記,且註明於伐採區域位置圖。
本條文有附件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公有林、私有林林產物採運許可證時,應將許可證副本連同伐採區域位置圖,分送當地林業管理經營機關、警察機關及鄉(鎮)公所,並應按月填製私有林許可伐採統計表,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公有林、私有林林產物採運許可證如附表一。
採取人伐採公有林、私有林林產物時,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破壞水土保持。
二、損害他人之竹木或工作物。
三、毀損或移動伐採區域內設置之界木、境界標識或其他標記。
四、伐採經政府規定或點記保留之竹木。
五、竊取、擅伐或誤伐林產物。
有前項各款行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公有林、私有林林產物伐採許可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輔導監督,採取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公有林、私有林林產物採取人於伐採作業前或作業中,如發現調查印、障礙木查印、界木印印跡滅失不明時,應隨時向原許可伐採林產物之主管機關申請鑑定,經查明確無違反法令或契約行為後准予補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