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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糧業者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糧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公糧業者及其經管倉庫應具備條件
公糧業者承辦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稻穀經收、稻米保管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完成糧商登記。
二、具有經營糧食業務經驗。
三、具擔保能力。
四、備有品管設備及經農糧署認可之米穀檢驗人員。
五、具有執行農糧資訊網路系統之設備及能力。
六、應具備烘乾或濕穀集運能力。但僅承辦稻米保管業務者,不在此限。
七、應提供合法使用之倉庫。但僅承辦稻穀經收業務者,不在此限。
公糧業者承辦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稻米加工及撥付業務,除應具備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所定條件外,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領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但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設置糙米桶及白米桶各一座以上。但僅辦理糙米加工業務者,免設置白米桶。
三、完善之公糧稻米加工、包裝及集塵設備,其設備並符合下列規定。但分署得審視所轄地區公糧加工業務之需求,報經農糧署書面同意後,酌予調整設備之加工能量條件:
(一)每小時應可礱碾生產符合國家標準(CNS) 糙米三等標準之糙米三公噸以上,或每小時應可加工生產符合CNS白米三等標準之白米三公噸以上。
(二)加工符合 CNS 白米二等標準之白米者,應另備有每小時選別三公噸以上白米之色彩選別機設備。
公糧業者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提供合法使用之倉庫,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倉容量須達二千公噸以上。但最近四期經收稻穀數量之平均值在五百公噸以下者或倉儲區全區僅供進儲進口米者,分署得審視地區倉容量需求,報經農糧署書面同意後,酌予調整倉容量條件。
二、所在地點應交通便利,且地勢高亢無淹水之虞。
三、堅固完好,結構應為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造、鋼鐵構架或加強磚造,屋頂必須為鋼筋混凝土造或鋼架造。
四、地面堅實乾燥,並高出地盤線三十公分以上,且四周排水良好。
五、應裝設通風及符合消防法規所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
本辦法施行前業經分署查定列為收儲公糧物資之倉庫,經分署於辦理續約作業前,審視及評估倉庫庫房現況安全無虞,並報經農糧署同意者,不受前項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