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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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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基因轉殖植物田間試驗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糧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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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田間試驗之管理
第 一 節 田間試驗之申請
第 17 條
基因轉殖植物之育種者或經其授權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許可為田間試驗。
前項申請,應提出經田間試驗機構生物安全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試驗計畫。
第 18 條
田間試驗包含遺傳特性調查及生物安全評估。
申請遺傳特性調查,應於完成實驗室試驗後,或自國外引進前為之。
申請生物安全評估應於完成遺傳特性調查經審議通過後為之。
對於長年不開花之樹種或不產生花粉之植物,得經審議核定將遺傳特性調查及生物安全評估合併執行。
國外引進之基因轉殖植物如已於輸出國完成遺傳特性調查者,得於引進前檢具證明文件,送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於引進前直接申請生物安全評估。
第 19 條
申請許可為田間試驗,採個案申請,個案審查原則。
遺傳特性調查之申請,一案得提出十個以內具備明確編號之基因轉殖系。該轉殖系須為同一品種或品系之受體植物,以相同之外源基因及相同之基因轉殖方法所獲得。
生物安全評估之申請,一案限提出一個具備明確編號之基因轉殖系。該轉殖系係經遺傳特性調查所選出具穩定遺傳特性者,其編號需與遺傳特性調查試驗相符。
第 20 條
為因應基因轉殖植物田間試驗期間可能之緊急危害及其安全管理,申請許可為田間試驗之同時,應將該基因轉殖植物品種檢測所需之篩選標誌、相關方法及必要之檢測材料等資料提交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對申請人所提之資料涉及營業秘密部分,應予保密。
未依前項規定提交者,中央主管機關對田間試驗之申請案,得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