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第 11 條、第 32 條第 2 項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19 條條文自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疾病管制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管制性病原體及生物毒素之管理
實驗室或保存場所持有、使用、輸出入、保存或處分管制性病原、毒素,應適用本章規定。但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管制性毒素,且未達公告管制總量者,比照第三級危險群病原體之規定,免適用本章規定。
實驗室、保存場所初次持有、使用、保存或處分管制性病原、毒素前,應擬具生物安全、生物保全及緊急應變計畫,報生安會核准。
設置單位應檢具前項經核准之計畫,並提出其指派之管制性病原、毒素主管及其代理人各一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持有、使用、輸出入、保存或處分。
前項管制性病原、毒素主管,應由主管層級人員擔任,與生安主管不得為同一人。
下列事項有異動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其他事項有異動時,應於異動後一個月內,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設置單位之管制性病原、毒素主管或其代理人。
二、管制性病原、毒素實驗室或保存場所新增管制性病原、毒素品項。
三、管制性病原、毒素實驗室或保存場所位置或地址。
設置單位應於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核准後一個月內,聘管制性病原、毒素主管為生安會委員。
管制性病原、毒素主管及代理人每年應受至少十二小時之繼續教育課程,每三年重新接受其專業能力之核定。
前項繼續教育課程,其內容如下:
一、每年應受至少四小時管制性病原、毒素之相關課程。
二、除前款課程外,每年應受至少八小時其他生物安全課程。
管制性病原、毒素主管綜理管制性病原、毒素實驗室或保存場所管理事務;其職責,除準用第十二條生安主管規定外,並包括下列事項:
一、每年審查管制性病原、毒素實驗室或保存場所之生物安全、生物保全及緊急應變計畫。
二、審查管制性病原、毒素實驗室去活化程序之確效。
三、指定或停止指定持有、使用或保存管制性病原、毒素工作人員。
四、督導管制性病原、毒素實驗室或保存場所之人員知能評核及生物風險管理系統運作。
五、督導可取得高危險管制性病原、毒素工作人員進行職前及持續適任性評估。
六、擔任設置單位管制性病原、毒素對外事務聯繫窗口。
七、提供管制性病原、毒素實驗室或保存場所之匿名通報管道。
前條第三款被指定人員,其任期最長為三年;任期屆滿前或被指定人員有異動時,應重新指定。
被指定人員有違反實驗室生物安全及生物保全管理規定情節重大、涉嫌參加國內、外生物恐怖活動或其他相關犯罪行為者,管制性病原、毒素主管應立即終止被指定人員之持有、使用及保存權限,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新設立持有、保存或使用管制性病原、毒素之實驗室或保存場所,應經其設置單位管制性病原、毒素主管審查及生安會核准,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啟用。
管制性病原、毒素實驗室或保存場所持有、使用、保存或處分管制性病原、毒素,應經其設置單位管制性病原、毒素主管審查及生安會核准後,適用或準用第十五條規定。
前項管制性病原、毒素之移轉,接收單位應先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提供單位始得進行移轉。接收單位應於收到管制性病原、毒素後二個工作日內,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管制性病原、毒素實驗室或保存場所刪除第一項感染性生物材料品項,應於刪除後三十日內,由設置單位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設置單位輸出入管制性病原、毒素,除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具生安會之同意文件。
前項同意文件,應經管制性病原、毒素主管之簽署。
管制性病原、毒素實驗室或保存場所,應建置生物風險管理系統。
管制性病原、毒素實驗室或保存場所,每年應將生物安全、生物保全及緊急應變計畫送管制性病原、毒素主管審核。
管制性病原、毒素實驗室或保存場所,每年應依計畫辦理應變演習,且每三年應有一次實地演習。
管制性病原、毒素實驗室進行臨床檢驗或參加能力試驗,檢出管制性病原、毒素者,應於七日內由設置單位報中央主管機關,並於下列期限內,完成銷毀、保存或移轉至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管制性病原、毒素實驗室或保存場所:
一、臨床檢驗:三十日。
二、能力試驗:九十日。
管制性病原、毒素之實驗室或保存場所工作人員,於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受基本課程或繼續教育時,應包括管制性病原、毒素之相關課程。
高危險管制性病原、毒素之實驗室或保存場所工作人員,每年應受一次安全意識教育。
管制性病原、毒素之實驗室及保存場所,應妥善保存管制性病原、毒素之庫存、人員訓練及其他相關活動紀錄至少三年,處分及異常事件紀錄至少十年。
主管機關應適用或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對管制性病原、毒素實驗室或保存場所,進行查核、令其限期改善或為其他處分。
設置單位對於主管機關之督導或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