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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港埠檢疫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疾病管制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運輸工具檢疫
運輸工具應接受檢疫。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供軍用。
二、僅航行於國內港埠間。
三、在二十四小時內無人員上下及貨物裝卸並開航出港。
前項各款所列運輸工具在航行中發現有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或有其他防治需要時,仍應接受檢疫。
自國(境)外進入國際港埠之船舶,應於抵港前七十二小時至四小時期間,由船長向檢疫單位通報下列事項:
一、船舶名稱、呼號及航次。
二、最後啟航地點、日期及時間。
三、抵達前三十日內停泊之港口及啟航日期。
四、預定抵達之日期及時間。
五、船舶衛生證明書之種類、發給地點及日期。
六、工作人員及旅客人數。
七、抵達前三十日內,船舶上有無發現人員死亡或傳染病病人及其相關資料。
八、抵達前三十日內,船舶上有無發現不明原因之動物死亡情形。
九、有無鼠類或病媒孳生。
十、其他相關事項。
船舶於當次航行時間未達四小時者,經檢疫單位許可,得於啟航前完成通報。
經通報後,有人員死亡或發現傳染病病人時,應立即向檢疫單位通報其感染或死亡之人數、姓名、症狀或死因等相關資料。
檢疫單位依前三項之通報,認為該船舶無散播傳染病之虞時,許可入港。
國(境)外進入國際港埠之船舶,應檢具下列資料,向檢疫單位完成進入港埠檢疫手續:
一、海事衛生聲明書。
二、航程表。
三、船舶衛生證明書。
四、其他檢疫必要之資料。
下列船舶,得免檢具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料:
一、總噸位五百噸以下遊艇。
二、無動力駁船。
三、遠洋漁船以外之漁船。
檢疫單位於必要時,得派員檢查船舶之衛生狀況。
船舶於駛離國際港埠前,應經檢疫單位許可,始得辦理出港及結關申報手續。
檢疫單位依第九條通報內容,認為船舶無散播傳染病之虞時,得於許可入港時,一併許可其出港。
檢疫單位獲知新事證,認為船舶有散播傳染病之虞時,得廢止其入港及出港許可。
自國(境)外進入國際港埠之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登船檢疫:
一、抵達前三十日內船舶上有人員死亡、不明原因之動物死亡或傳染病病人。
二、未依規定申請或未通過檢疫審查。
三、未依規定懸掛防鼠盾,於港埠泊岸期間經勸導仍未改善。
四、其他有檢疫之必要。
前項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接受登船檢疫:
一、自前次駛離我國港埠至本次抵達期間內未再有前項各款同一情形。
二、進港前經醫師、法醫師證明非因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致死。
船舶於國內續航期間,有人員死亡、不明原因之動物死亡或傳染病病人,且有散播傳染病之虞時,應接受登船檢疫。
應於檢疫單位指定之地點接受登船檢疫之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檢疫單位許可者,得先行進港再接受登船檢疫:
一、因氣候惡劣、登船困難或其他安全因素。
二、船上人員傷病,須緊急送醫。
三、機器故障,無法錨泊。
自國(境)外進入國際港埠之航空器,於本航次飛航途中發現有人員死亡、不明原因之動物死亡或傳染病病人時,負責人應即向檢疫單位通報下列事項:
一、航空器名稱。
二、最後啟航地點、日期、時間及預定抵達之日期及時間。
三、工作人員及旅客人數。
四、傳染病病人或死亡個案之人數、姓名、症狀或死因等相關資料。
五、不明原因死亡動物之種類、數量等相關資料。
前項航空器有散播傳染病之虞時,應配合接受登機檢疫。
接受登船(機)檢疫之運輸工具,船(機)長及其相關人員應配合下列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依檢疫單位要求,於進港前對所載人員及物品施行必要之衛生措施。
二、依檢疫單位指定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接受登船(機)檢疫。
三、檢疫單位實施登船(機)檢疫時,指派人員陪同檢疫。
四、據實答復有關檢疫之詢問。
運輸工具有散播傳染病之虞時,應依檢疫單位指示,辦理下列事項:
一、至指定之檢疫地點或後續適當處理之港埠接受檢疫。
二、進行必要且切實之消毒、除污或病媒防治措施。
前項運輸工具為船舶者,其因設備、能力或其他事由,致無法辦理前項第二款之措施時,船長應以書面通知檢疫單位,並檢附船舶衛生證明書正本,由檢疫單位加註後,懸掛檢疫信號,即行出港。
運輸工具有散播傳染病之虞時,檢疫單位得對運輸工具及載運之人員、物品進行隔離措施。
前項運輸工具未經檢疫單位許可前,其載運之人員、物品應予留置,不得接觸其他人員及物品;其人員經遷移至陸上之隔離場所者,亦同。
前項運輸工具為船舶者,其不願接受隔離措施時,船長應以書面通知檢疫單位後,懸掛檢疫信號,即行出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