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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食品衛生安全管理系統驗證機構認證及驗證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驗證機構認證之申請
申請認證為驗證機構者,應為行政機關(構)、大學校院或非營利性質之法人、團體,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國際認證論壇(IAF) 會員核發之食品安全管理系統驗證機構認證(ISO/TS22003)證書。
二、置有專職之稽核員,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食品技師、畜牧技師、水產養殖技師、營養師或獸醫師證書。
(二)領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食品、營養、家政、生活應用科學、畜牧、獸醫、化學、化工、農業化學、生物化學、生物、藥學、公共衛生或其他相關科、系、所或學位學程畢業證書。
前項第二款稽核員,應具有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訓練六十小時、食品衛生安全與相關法令知能及至少二年以上稽查經驗。
前項稽查經驗,得以於食品工廠擔任專門職業人員、品質管制人員或衛生管理人員之年資抵充,並以抵充一年為限。
申請認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符合前條資格之證書文件、資料。
二、組織簡介、組織架構、負責人、部門主管、稽核員、業務概要、驗證品質管理能力及作業程序說明。
三、驗證機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負責人、執行長或具管理事務、簽署驗證報告權之人員;上開人員同時任職於食品業者,其名冊。驗證機構為機關(構)或公立大學者,免附董(理)事、監察人(監事)之資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前項申請文件、資料與規定不符或內容不全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條之申請案件,應進行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經審查及評鑑合格者,始得發給認證證書。
認證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驗證機構名稱及地址。
二、驗證機構負責人姓名。
三、認證範圍。
四、認證核發日期及認證編號。
五、認證有效期間。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認證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期間屆滿後,仍繼續執行驗證業務者,應於期滿六個月前至八個月間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以三年為限。申請展延應具備之文件、資料及程序,準用前二條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事項變更時,驗證機構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變更;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重新辦理認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