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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本準則依醫療器材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指由輸入醫療器材產製國最高衛生機關或機構,出具許可該醫療器材於該國製造及自由販賣之證明文件。
二、國外原廠授權登記書:指由輸入醫療器材原國外製造業者出具授權代理之證明文件。
三、體外診斷醫療器材(In Vitro Diagnostic Device, IVD):指蒐集、處理或檢查取自人體之檢體,作為診斷疾病、決定健康狀態或其他狀況,而使用之試劑、儀器、軟體或系統。
四、類似品:指具有下列條件之一,於國內已取得許可證或登錄之醫療器材:
(一)與擬申請許可證或登錄之醫療器材,具有同等預期用途及技術特點。
(二)與擬申請許可證或登錄之前款以外醫療器材,具有同等預期用途,不同技術特點,而不影響產品安全及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