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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輸入醫療器材邊境抽查檢驗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查驗程序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 條
查驗機關實施查驗,就下列方式擇一或合併為之:
一、逐批查驗:對各批次輸入醫療器材,均予查驗。
二、抽批查驗:對申請查驗之醫療器材,依下列抽驗率執行抽批;經抽中者,予以查驗:
(一)一般抽批查驗:抽驗率為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
(二)加強抽批查驗:抽驗率為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
三、現場查核:於醫療器材存置處所執行查核。
輸入之醫療器材,其查核項目、檢驗項目及檢驗方法,規定如附表二。
輸入醫療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採逐批查驗:
一、報驗義務人首次輸入之前三批同品目、同商標(牌名)及同產地之醫療器材。
二、報驗義務人前一批輸入之同品目、同商標(牌名)及同產地之醫療器材,經加強抽批查驗結果不符合規定。
三、查驗機關認有逐批查驗之必要。
逐批查驗未完成前,同一報驗義務人再申請查驗者,仍依逐批查驗方式執行。
輸入醫療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採加強抽批查驗:
一、報驗義務人前一批輸入為同品目、同商標(牌名)及同產地者,經一般抽批查驗結果不符合規定。
二、查驗機關認有加強抽批查驗之必要。
輸入醫療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採一般抽批查驗:
一、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逐批查驗後,皆符合規定。
二、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逐批查驗或前條加強抽批查驗,連續五批皆符合規定,且連續輸入五批符合規定之累計數量,達前一批查驗結果不符合規定之三倍量。
查驗機關辦理查驗所需樣品,以無償方式取得;其數量,以足供檢驗所需者為限。
查驗機關抽取樣品後,應開具取樣憑單予報驗義務人。
查驗之取樣,應於醫療器材存置處所實施。
醫療器材由整裝貨櫃裝運者,應於海關指定之集中查驗區或經查驗機關認可之特定區域實施;其單一貨櫃抽樣耗時長久或有其他困難者,得要求拆櫃進倉為之。
前項查驗,報驗義務人應予配合,且不得指定樣品。
輸入醫療器材之檢驗,應依取樣先後順序為之。但依第十五條申請複驗者,原檢驗之實驗室應提前檢驗。
查驗機關對於在貨櫃場取樣困難、檢驗時間超過五日、容易腐敗、變質或其安全功效穩定性不足之醫療器材,得於報驗義務人書立切結書表明負保管責任後,簽發輸入醫療器材具結先行放行通知書,供其辦理先行通關,並存置於特定地點。
前項具結先行放行之醫療器材,報驗義務人切結之存置地點與實際不符,或於核發輸入許可通知前,擅自啟用、移動或販售者,查驗機關應暫停受理該報驗義務人具結先行放行申請一年。
輸入醫療器材經查驗合格者,查驗機關應核發輸入許可,並通知報驗義務人;報驗義務人亦得向查驗機關申請核發書面之許可通知書。
報驗義務人應自收受許可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憑取樣憑單領取餘存樣品;屆期未領取或樣品性質不適合久存者,查驗機關得逕行處置。
輸入醫療器材查驗不合格者,查驗機關應核發輸入不合格之通知予報驗義務人。
報驗義務人於收受前項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得向查驗機關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
複驗時,由查驗機關就原抽取餘存樣品為之;餘存之樣品不足供複驗者,得依第十一條規定,再行辦理抽樣。
第一項查驗不合格之醫療器材,其餘存樣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申請複驗之期限屆至後,應予銷燬。
輸入之醫療器材經查驗不合格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報驗義務人辦理退運或銷燬。
查驗不合格之醫療器材,經具結先行放行者,查驗機關應通知報驗義務人依前項規定辦理,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