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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藥物優良製造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編 藥品優良製造規範
第 二 章 中藥
第 八 節 包裝及標示管制
中藥廠對於包裝材料與標示材料之驗收、標識、儲存、管理、取樣及檢驗,應訂定書面管制作業程序。
生產人用成藥,應有防止摻偽包裝之設計,並在製造、運送及零售陳列中,得以保持完整,且於有異常情形時,使消費者能易於辨識。
標示材料或包裝材料於驗收或使用前,應逐批抽取具代表性之樣品予以檢驗,記錄其結果,並予保存。檢驗結果符合既定規格者,始予准用;不符者,應予拒用。
中藥廠對於標籤及其他標示材料,應依產品之種類、含量及劑型,分別儲存,並予適當標識;其儲存區域,非經有關權責人員同意,不得進入。
過時或拒用之包裝材料及標示材料,應予退貨或銷毀。
標示材料之發放與使用及退回數量,應相符合。
印有批號之標示材料,如有剩餘應即銷毀;如有未印批號者,應予適當鑑識及儲存。
中藥廠於包裝及標示作業前,應檢查包裝材料或標示材料是否正確及適用,並將結果登錄於批次製造紀錄。
包裝及標示設備,應在使用前加以檢查,以確定前次操作之藥品及不適合本批次操作之包裝及標示材料已完全清除,並將結果登錄於批次製造紀錄。
經包裝及標示作業之產品,於最後之操作過程中,應予檢查,以確保每一容器或包裝標示之正確性。
中藥廠為確保產品於使用時,其成分、含量、品質及純度符合既定規格,除另有規定外,應標以經既定之安定性試驗確定之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其於供使用前需先經調配者,並應明確標示配製方法及配製後之使用有效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