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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準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準則適用於本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各類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關(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
本準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濫用藥物:指非以醫療為目的,在未經醫師處方或指示情況下,使用本條例所稱之毒品者。
二、尿液檢體:指用於檢驗之尿液。尿液檢體(甲)為供作例行檢驗者,尿液檢體(乙)為供作複驗者。
三、委驗機構:指委託檢驗機構檢驗尿液檢體之機構。
四、檢體監管紀錄表:指尿液檢體從採集至檢驗機構所經歷各項作業之紀錄表。
五、批:指同時進行前處理及測試之檢體群。
六、初步檢驗:指採用與確認檢驗不同原理之方法,以剔除陰性檢體之檢驗。
七、確認檢驗:指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用於確定經初步檢驗結果疑似含有某特定藥物或代謝物之檢驗。
八、複驗:指已經確認檢驗檢體,為確定藥物或代謝物存在而再進行乙瓶之確認檢驗。
九、品管尿液:指用於檢查尿液檢驗是否準確之尿液檢體,包括檢驗人員自行製備品管檢體及品管人員製備盲品管檢體。
十、標準品:指用於製備品管尿液之物質或溶液。
十一、校正檢體:指作為定量比對使用之已知藥物濃度之尿液檢體。
十二、盲績效監測檢體:指委驗機構為執行盲績效監測所製備之檢體。
十三、閾值:指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濃度。
十四、最低可定量濃度: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