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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療財團法人會計處理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準則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準則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
醫療財團法人會計處理,應依本準則及相關法規辦理。
醫療財團法人應以新臺幣為記帳本位;其因營運實際需要,而以外國貨幣記帳者,仍應在財務報表,將外國貨幣折合新臺幣。
醫療財團法人會計之記載,除記帳數字適用阿拉伯字外,應以我國文字為之;其因事實上之需要,而須加註或併用外國文字,或當地通用文字者,仍以我國文字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