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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事檢驗師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附則
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醫事檢驗生業務,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認可者,得應醫事檢驗生特種考試。
前項特種考試,以本法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五次為限。
依第一項規定,經審查認可得應醫事檢驗生特種考試者,在未取得醫事檢驗生資格前,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得繼續從事醫事檢驗生業務。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醫事檢驗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醫事檢驗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醫事檢驗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醫事檢驗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醫事檢驗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刪除)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