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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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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護理及健康照護目
附檔:
附表 訓練課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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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專科護理師證書及更新
第 15 條
經專科護理師甄審合格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專科護理師證書。
前項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專科別。
二、證書字號。
三、姓名、性別。
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五、出生年月日。
六、證書有效期間。
七、發證日期。
第 16 條
專科護理師證書,應每六年更新一次。
前項更新,應於專科護理師證書效期屆滿前六個月內,檢具效期屆至日前六年內完成第十七條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但有特殊理由,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其專科護理師證書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一年內,補行申請。
第 17 條
專科護理師應每六年接受下列專科護理繼續教育課程,其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積分應達一百二十點以上:
一、專業課程。
二、品質課程。
三、人文倫理。
四、醫事法規。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應包含感染控制及性別議題之課程;其積分合計應達十二點以上,逾二十四點部分,不予採計。
第 18 條
專科護理師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除依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其為研究所專科護理師相關學分課程部分,每學期積分超過十五點者,以十五點計。
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醫療資源不足地區執業或因公派駐國外從事外交有關國際醫療之專科護理師,其繼續教育課程積分,得加倍採計。
第 19 條
護理師證書經依法撤銷或廢止者,應併予撤銷或廢止其專科護理師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