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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精神衛生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全文 91 條施行日期,除第五章、第 81 條第 3、4 款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外,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心理健康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為促進人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平等生活,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及其他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但反社會人格違常者,不包括在內。
二、專科醫師: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
三、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
四、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五、社區精神復健:指為協助病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於社區中提供病人有關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心理重建、社交技巧、日常生活處理能力及其他功能之復健治療。
六、社區治療:指為避免病人病情惡化,於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社區精神復健、門診治療及其他方式之治療。
七、社區支持:指運用社區資源,提供病人於社區生活中所需之居住、安置、就學、就業、就養、就醫、社會參與、自立生活及其他支持措施與協助。
八、精神醫療機構:設有精神科之醫療機構。
九、精神復健機構:提供住宿型或日間型社區精神復健服務之機構。
十、精神照護機構:指提供病人精神照護服務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職能治療所、精神復健機構及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前項第一款精神疾病之範圍如下:
一、精神病。
二、精神官能症。
三、物質使用障礙症。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心理健康促進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二、精神疾病預防、治療與資源布建政策、法規、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三、病人經濟安全、社會救助、福利服務、長期照顧與社區支持服務之規劃及推動。
四、病人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五、對地方主管機關執行病人就醫、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調。
六、對地方主管機關病人服務之獎助規劃。
七、病人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
八、病人保護業務之規劃及推動。
九、病人家庭支持服務之規劃及推動。
十、病人資料之蒐集、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
十一、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督導及評鑑。
十二、國民心理衛生、精神疾病之調查、研究及統計。
十三、其他有關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之規劃及推動。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公布包括前項各款事項之國家心理衛生報告。

地方主管機關掌理轄區下列事項:
一、心理健康促進之方案規劃、宣導及執行。
二、精神疾病預防、治療與資源布建之規劃、宣導及執行。
三、病人經濟安全、社會救助、福利服務、長期照顧及社區支持服務之執行。
四、中央訂定之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五、對病人權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
六、病人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
七、病人保護業務之執行。
八、病人家庭支持服務之執行。
九、病人強制住院治療及強制社區治療之執行。
十、病人資料之蒐集、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
十一、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督導及考核。
十二、其他有關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時,應視需要整合衛生、社政、教育、勞政、警政、消防及其他相關資源。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學校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與宣導、學生受教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及友善支持學習環境之建立。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規劃與執行各級學校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依學生及教職員工心理健康需求,分別提供心理健康促進、諮詢、心理輔導、心理諮商、危機處理、醫療轉介、資源連結、自殺防治、物質濫用防治或其他心理健康相關服務,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建立友善支持學習環境,並保障其受教權益。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心理衛生教育課程內容,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及監督職場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病人就業與勞動權益保障及職場友善支持環境之建立。
各級勞動主管機關應推動職場心理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治,提供病情穩定之病人職業重建、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合理調整措施,協助其穩定就業,並獎勵或補助雇主提供就業機會。

內政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警察、消防及替代役役男之心理輔導機制,依其心理健康需求,分別提供心理健康促進、諮詢、心理輔導、心理諮商、危機處理、醫療轉介、資源連結、自殺防治、物質濫用防治或其他心理健康相關服務。
前項機關對於疑似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於必要時,應協助護送就醫、強制社區治療執行過程之秩序與現場人員人身安全之維護。

法務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犯罪被害人之心理健康促進、就醫協助與轉介服務、精神疾病收容人收容環境之改善、矯正措施之合理調整、危機處理、自殺防治、就醫協助、出監轉銜服務、受監護處分人轉銜服務及更生保護。

國防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國軍人員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並依國軍人員心理健康需求,分別提供心理健康促進、諮詢、心理輔導、心理諮商、危機處理、醫療轉介、資源連結、自殺防治、物質濫用防治及其他心理健康相關服務。

財政主管機關得依精神照護機構之性質,依法給予其適當之稅捐減免。
前項機關得按病人病情嚴重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依法給予病人或其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適當之減免。

金融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金融機構對病人提供商業保險、財產信託服務及金融服務平等權益之保障。

文化主管機關應輔導、獎勵、推動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病人精神生活充實、藝文活動參與及藝文相關創作。

通訊傳播主管機關應監督廣播、電視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主管之媒體,以避免歧視病人。

各機關、學校、機構、法人及團體,應加強推動員工心理健康促進活動。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精神衛生專業人員、法律專家、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召開諮詢會,辦理下列事項之諮詢:
一、心理健康促進政策、制度及方案。
二、精神疾病防治政策、制度及方案。
三、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資源規劃。
四、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研究發展及國際交流。
五、精神疾病特殊治療方式。
六、病人權益保障之整合、規劃、協調及推動。
七、病人及家庭支持服務規劃及推動。
八、政府機關執行心理健康業務之整合、督導及協調。
九、其他有關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相關事務。
前項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且單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二。

地方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精神衛生專業人員、法律專家、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及局處代表,召開諮詢會,辦理轄區下列事項之諮詢:
一、心理健康促進。
二、精神疾病防治。
三、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研究計畫。
四、心理健康服務資源、精神照護機構設立之規劃及網絡連結。
五、病人權益保障申訴案件。
六、病人及家庭支持服務之推動。
七、各局處執行心理健康業務之整合、督導及協調。
八、其他有關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
前項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且單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二。

為辦理本法規定相關事宜,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置專任人員,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其人數應依業務增減而調整之。
辦理前項業務所需經費,地方主管機關財政確有困難者,由中央政府補助,並應專款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