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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遙控無人機檢驗及操作人員測驗委託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受委託辦理遙控無人機檢驗業務
受委託機關(構)或團體辦理檢驗業務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從事航空工業或相關工業之工程、製造、品管或檢驗、試驗機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在案之公、民營事業機構。
二、除學校以外,具有遙控無人機檢驗能力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經政府登記在案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機關(構)或團體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遙控無人機檢驗業務:
一、登記證明文件。
二、具備遙控無人機檢驗作業能力之說明及證明文件。
三、檢驗員名冊。
四、具備檢驗作業場地、設備之說明文件。
五、檢驗業務工作手冊,內容至少應包括組織及人員職掌、檢驗能量、檢驗作業及品質保證機制。
六、申請型式檢驗業務者,應有實際從事航空工業或相關工業之工程、製造、品管或檢驗、試驗等業務之說明及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名冊如因人員離職或異動時,受委託機關(構)或團體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新名冊報請民航局核准。
受委託機關(構)或團體辦理檢驗業務者,應指定具備下列條件之檢驗員從事檢驗作業:
一、大專以上畢業。
二、具有遙控無人機設計、製造、改裝或操作等相關經驗三年以上。
三、熟悉相關檢驗法規、標準、程序及工作指引。
四、完成民航局所辦理之檢驗相關訓練或講習並取得合格證明文件者。
自本辦法施行後三年內,檢驗員具有實務專業經驗,由其機關(構)或團體之負責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經民航局認可者,得不受前項第二款相關經驗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