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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打撈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申請登記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 條
經營打撈業,應填具登記申請書,檢送下列文件一式三份,連同登記費新
臺幣一千元,向當地商港管理機關核轉交通部申請許可,發給許可證,並
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始得營業。
一、申請書。
二、代表人基本資料。
三、經理人名冊。
四、公司組織者其公司章程。
五、營業計畫及營業收支概算表。
六、打撈設備明細表。
七、船舶國籍證書及非自有船舶之租傭契約書。
八、技術人員資格證明及僱用合約書 (含勞保資料) 。
打撈業申請許可時,其設備及技術人員資格,應符合最低基準之規定,並
經當地商港管理機關查驗核對,作成紀錄一併核轉。
打撈業最低設備基準如下:
一、起重能力三十噸以上起重船一艘。
二、潛水工作船二艘。
三、潛水工具四組。
四、潛水衣四套。
五、抽水機二台。
六、抽砂機二台。
打撈業技術人員資格基準如下:
一、配合前項最低設備基準,僱用具有職業潛水證照之打撈技術人員至少
四人,其中一人須具備乙種潛水證照。
二、打撈業技術人員之體格須經公立醫院檢查乙等以上合格。
本條文有附件 第 7 條
打撈業經許可,發給許可證後,遇有設備毀損或滅失時,應隨時補足,且
不得低於前條第二項所定最低設備基準;增減設備時,應備具打撈設備查
驗清冊,報請當地商港管理機關備查。
打撈業變更組織、名稱、地址時,應先申請當地商港管理機關核轉交通部
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並於辦妥後三十日內,報請當地
商港管理機關核轉交通部換領許可證。
其他經許可事項有變更時,應報請當地商港管理機關轉報交通部備查。
第一項地址變更,因而變更管理機關者,應報請原轄區商港管理機關移轉
新轄區商港管理機關轉報交通部換發許可證。
自發給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未開始營業、自行停止營業達六個月以上或
結束營業者,應報請當地商港管理機關備查。並自停止營業或結束營業之
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許可證繳送當地商港管理機關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
可並註銷其許可證;屆期未繳送者,由當地商港管理機關報請交通部廢止
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前項許可之廢止,由交通部通知公司登記中央主管機關或商業登記主管機
關。
打撈業受廢止或撤銷許可之處分時,應將打撈之沈船或物資依規定清理後
,始得解除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