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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般舶構造與穩度
第 五 節 貨艙櫃通氣系統
所有貨櫃艙應具有適於貨物圍護系統設計與其所載運貨物之洩壓系統。貨艙空間,屏壁間空間與貨物管路可能承受超過其設計能量者,亦應具有適當之洩壓系統。該等洩壓系統應與通氣管路系統連接。其設計應使貨物揮發氣積聚於甲板或逸入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控制站及機艙空間、或可能造成危險狀況之其他空間之可能性減至最低程度。洩壓閥並應與第六節規定之壓力控制系統獨立。
洩壓系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各貨艙櫃容積超過二十立方公尺者,至少應裝置兩具容量大致相等之洩壓閥,其設計與構造應適於規定之用途。容積未超過二十立方公尺者,得僅裝置一具。
二、屏壁間空間應具有經認可之洩壓設施。
三、洩壓閥之設定壓力不應較設計該艙櫃所採用之揮發氣壓力為高。
四、洩壓閥應裝設於甲板平面以上貨艙櫃之最高部分。貨艙櫃之設計溫度低於攝氏零度者,其洩壓閥之佈置應能防止該閥關閉中因結冰而無法操作。貨艙櫃上需承受較低周圍溫度之洩壓閥,其構造與佈置應適當考慮之。
五、洩壓閥為確保具有所需之能量應經原型試驗。所有洩壓閥應經試驗確能在規定之設定壓力下開啟,其容許差距在零至一點五巴時不應超過正負百分之十;在一點五至三點零巴時不應超過正負百分之六;在三點零巴以上時不應超過正負百分之三。洩壓閥應由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設定並鉛封,設定之壓力應予記錄,該紀錄應留存於船上。
六、貨艙櫃容許有一個以上之洩壓閥者,其設定得依下列一種方法完成:
(一)安裝二個以上經正確設定與鉛封之洩壓閥者,依需要提供措施將不使用者與貨艙櫃隔離。
(二)安裝多個洩壓閥,其設定得以嵌入預先認可之間隔件或交變彈簧或類似之其他措施變更之,其新設定之壓力並不要求施行壓力試驗以校驗。所有其他閥之調整應予鉛封之。
七、依前款變更洩壓閥之設定壓力者,應在船長監督下依認可之程序及船舶操作手冊之規定為之。變更設定壓力應於船舶航行日誌上記錄,有貨物控制室時,應於室內張貼標誌,並在各洩壓閥上標明其設定壓力。
八、貨艙櫃與洩壓閥之間不得裝設為便於維修之停止閥或其他管路隔離設施,但設有下列所有裝置者不在此限:
(一)防止一個以上洩壓閥同時失效之適當裝置。
(二)能自動並明顯指示某一洩壓閥失效之設施。
(三)洩壓閥之能量,當其中一閥失效時,其餘各閥具有第六十七條要求之合併洩放能量。但船上備有經適當維護之備用閥者,該能量得由所有閥之合併能量提供之。
九、裝置於貨艙櫃之每一洩壓閥應與通氣系統連接。該系統之構造應將排氣往上導出,其佈置應使水或雪侵入該系統之可能性減至最低程度。通氣管出口之高度在露天甲板上者不得低於船寬三分之一或六公尺中之較大者,並較工作區域與前後天橋高六公尺以上。
十、貨艙櫃洩壓閥通氣管之出口位置,與通入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控制站或其他氣體安全空間等空氣吸入口或開口之最近距離,至少應等於船寬或二十五公尺中之較小者,但船長未滿九十公尺之船舶得經認可酌予減小。與貨物圍護系統連接之所有其他通氣出口,其與通入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控制站或其他氣體安全空間等空氣吸入口或開口之最近距離,至少應為十公尺。
十一、所有其他貨物通氣出口與其他各節無關者,其佈置應依前二款規定。
十二、同時載運之多種貨物,彼此間能起危險反應時,則每種貨物應裝有隔離之洩壓閥。
十三、在通氣管路系統中,可能積聚液體之處應具有洩除措施。洩壓閥與管路之佈置應使該液體在任何情況下不致積聚於洩壓閥或其附近。
十四、通氣管之出口處應裝有防止異物侵入之適當防護網。
十五、所有通氣管之設計與佈置,應不致因預期溫度之變化或船舶之運動而受損。
十六、依第六十七條決定洩壓閥之流量時,應考慮通氣管路中因洩壓閥所生之背壓。
十七、洩壓閥裝置於貨艙櫃之位置,應當船舶在傾側角十五度,俯仰差為船長千分之十五之情況下仍保持於揮發氣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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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防止各艙櫃內之液體在第六十七條所述暴露於火之情況下滿艙,而增設液位控制用洩壓系統者,該系統應包括左列兩款:
一、一個或多個洩壓閥。其設定壓力相當於備有第二章第六節之貨物揮發氣壓/溫度控制時,在裝載終止、運輸中或卸貨中較高溫度下之貨物揮發氣錶壓力。
二、必要時防止正常操作之凌越裝置,該裝置應包括設計於溫度攝氏九十八度至一○四度間熔化之易熔元件,以使前款之洩壓閥可以作用。該易熔元件應位於洩壓閥附近。當該系統之動力失效時,該系統應可作用。該凌越裝置並不應依賴船上之任何動力源。
前項洩壓系統在前項第一款之壓力下,其洩壓總能量不應低於:
Q=FGA^○.82(每秒立方公尺)           
式中:
Q:為在二七三克耳文(K)與一.○一三巴標準狀況下所要求之最小
空氣洩放率。
ρr:為在洩壓狀況下液態貨物之相對密度(淡水之ρr等於一.○)。
m=di/dρr為在洩壓狀況下,液態焓之遞減對液體密度(KJ/Kg)
增加之比率。設定壓力不超過二.○巴者,該值得以左表三決定之。該表
未列之貨品或設定壓力超過二.○巴者,m值應依貨品本身熱動力資料予
以計算:
i:為液體之焓(Kj/Kg)
T:為在洩壓狀況下,即在增設之洩壓系統設定壓力下之溫度,其單位
為克耳文(K)。
F、A、L、D、Z與M之定義如第六十七條。
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要求變更本條有關洩壓閥之設定壓力者,應依前條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為之。
如設定壓力及洩放能量均符合本條之規定,則第一項第一款之洩壓閥得與前條之洩壓閥相同。
本條洩壓閥之排洩得導至前條第一項第九款之通氣系統。如裝設有隔離之通氣裝置,則應符合前條第九款至第十五款之要求。
凡貨艙櫃其設計能承受最大外部壓力差不超過○.二五巴者,或不能承受可在最大卸載率並無揮發氣返回該貨艙櫃時達到最大外部壓力差者,或以貨物冷凍系統操作,或將揮發氣體輸至機艙空間者,均應裝置符合左列任一規定之真空保護系統:
一、獨立之壓力開關兩個,以適當之方式於該艙櫃壓力較最大外部設計壓力差低至相當程度時發出警報,並隨即停止所有自貨艙櫃吸取液貨或揮發氣體,如裝有冷凍設備亦應予停止。
二、其氣體流量至少與每一貨艙櫃最大卸貨率相等之真空洩壓閥,設定於貨艙櫃壓力較最大外部設計壓力差低至相當程度時開啟。
三、其他經認可之真空洩壓系統。
真空洩壓閥應依第四章之要求,容許惰性氣體、貨物揮發氣或空氣之進入貨艙櫃,其佈置應儘可能減少水或雪侵入貨艙櫃。如許可貨物揮發氣之進入,應由貨物揮發氣管路以外之途徑為之。
真空保護系統應能予以測試以確保能在規定之壓力下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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洩壓閥對各艙櫃應具有合併之洩放能量,當貨艙櫃壓力之升高不超過洩壓閥最大值百分之二十時,應能洩放左列二者中之較大者:
一、如貨艙櫃惰氣系統所能達到之最大工作壓力超過該艙櫃之洩壓閥最大值時,為該貨艙櫃惰氣系統之最大容量。
二、依左式計算所得暴露於火所產生之揮發氣量:
  Q=FGA○.82(每秒立方公尺)
式中:
  Q:為在二七三克耳文與一.○一三巴標準狀況下所要求之最小空氣
洩放率。
F:為左表四不同型式貨艙櫃暴露於火之係數:
G:為依左式計算所得之氣體係數:
T:為在洩放狀態下之溫度,其單位為克耳文(K),即洩壓閥設定
壓力百分之一百二十。
L:為洩放狀態下,材料揮發之潛熱,其單位為(KJ/Kg)。
D:為常數,其值如左式或表五,依比熱k定之:
Z:為在洩放狀態下氣體之壓縮性係數,如為未知數應取Z等於一.
○。
M:為貨之分子質量。
A:為艙櫃之外部表面積依左列不同艙櫃型式而定,其單位為平方公
尺:
(一)回轉型艙櫃──為外部表面積。
(二)非回轉型艙櫃──為外部表面積減底部表面之投影面積。
(三)由一組壓力容器組成之艙櫃,其絕熱在船體結構上者──為外部表面積減其投影面積。
(四)由一組壓力容器組成之艙櫃,其絕熱在艙櫃結構上者──為該組壓力容器不包括絕熱之外部表面積減底部投影面積如圖四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