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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般舶構造與穩度
第 四 節 貨物與處理管路系統
貨物與處理管路應符合左列通則:
一、貨物與處理管路包括揮發氣體管路、安全閥通氣管或類似管路應適用本節規定。但未含貨物之儀表管路得不適用之。
二、為保護管路、管路系統構件及貨艙櫃免受熱膨脹所生之過大應力,及免貨艙櫃與船體結構移動之影響,應採用支管、迴環管、彎頭、機械膨脹接頭如伸縮囊、滑動接頭與球形接頭或類似之適當措施。如管路採用機械膨脹接頭,其數量應儘可能減為最少,如其係位於貨艙櫃外,應採伸縮囊型。
三、如有必要防止船體溫度降至船體材料之設計溫度以下,低溫管路應與鄰接之船體結構作熱隔離。如液體管路經常需拆卸,或預期可能有洩漏之處,如在通岸接頭及泵封等處,其下方之船體應具有保護措施。
四、如艙櫃或管路係以熱絕緣與船體結構隔離,其管路與艙櫃應電搭接。所有加墊片之管接頭與軟管接頭亦應電搭接。
五、應具有適當措施以於貨物軟管接頭拆卸前消除其壓力,並將所含液貨由裝卸交叉管集箱與貨物軟管洩入貨艙櫃或其他適當位置。
六、所有管路或構件在充滿液體狀況下得以分開之處,應備有洩壓閥。
七、經洩壓閥所排洩液貨管路系統之液貨,應洩入貨艙櫃,如具有措施以偵測與處理任何可能流入通氣系統之液貨者,得洩入液貨通氣桅。液貨泵之洩壓閥應洩入泵吸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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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與處理管路在第五十一條規定之容許應力條件下,管壁厚度 t 不應較下式為小:
t= (t0+b+c)/(1-a/100) (毫米)
式中:
t0 為理論厚度 t0=PD/(20Ke+P) (毫米)。
P 為第五十條規定之設計壓力,亦即該管路系統在營運中可能承受之最大
錶壓力,其單位為巴。
D 為管之外徑,其單位為毫米。
K 為第五十一條規定之容許應力,其單位為每平方毫米牛頓(N/mm2)。
e 為效率係數,無縫管及由認可焊接管製造廠商供應之縱向或螺旋焊接管
,當依認可標準施行焊縫非破壞性試驗而認定與無縫管具有同等效用者
,其係數值等於一點零。在其他情況下,該效率係數值得由航政機關或
驗船機構依其製造程序決定之。
b 為彎曲裕度,其單位為毫米。該值應選於彎頭僅由內壓力引起之計算應
力未超過容許應力者。未曾作此正確計算時,得以下式計算之:
b=(Dt0)/2.5r(毫米)
r 為彎曲之平均半徑,其單位為毫米。
c 為腐蝕裕度,其單位為毫米。預期有腐蝕或沖蝕產生時,則管壁厚度應
要求增加之。該裕度並應包含管之預期壽命在內。
a 為厚度製造之負公差(%)。
前項管路之最小壁厚並應依照認可之標準。管路需要機械強度以防止因支撐構件、船體變形或其他額外負載所引起管之損壞、陷縮、過分下垂或皺曲時,其壁厚應超過前項之要求。但增加壁厚度不切實際或將造成過大之局部應力時,該等負載應以其他設計方法予以減低、保護、防止或消除。
在計算前條管壁理論厚度時,管路、管路系統與構件之設計壓力,應採左列適當設計條件中之較大者,在任何情況下,該設計錶壓力除開口管路不應低於五巴外,不應小於十巴:
一、得與其洩壓閥隔離及可能含有某些液體之揮發氣管路系統或構件:為該貨物在溫度攝氏四十五度時之飽和揮發氣壓。但經認可該溫度得參照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提高或降低。
二、得與其洩壓閥隔離及在任何時刻僅含有揮發氣體之管路系統或構件:為該貨物在溫度攝氏四十五度時之過熱揮發氣壓。如經認可該溫度得參照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提高或降低,但假定飽和揮發氣之最初狀態係在該系統之工作壓力與溫度下。
三、貨艙櫃與貨物處理系統洩壓閥所設定之最大容許值。
四、附屬泵或壓縮機排洩之洩壓閥設定壓力。
五、液貨管路系統在裝卸時之最大總壓頭。
六、管路系統上洩壓閥之設定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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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計算第四十九條管路壁厚度時應考慮之容許應力K,應採下列二值中之最小者:
Rm/A 或 Re/B
式中:
Rm 為在室溫中,抗拉強度之最小值,其單位為每平方毫米牛頓。
Re 為在室溫下,降伏應力之最小值,其單位為每平方毫米牛頓。應力應
變曲線未能明確顯示其降伏應力時,則以安全應力百分之零點二為準

A 與 B 之值至少各為二點七及一點八。該值並應於「適合載運散裝液化
氣體船舶證書」或「國際適合載運散裝液化氣體船舶證書」內註明之。
管路之凸緣、閥及其他裝具在考慮第五十條之設計壓力後,應採經認可之標準。供揮發氣體用之伸縮膨脹接頭,得經認可採用較最小設計壓力為低者。未能符合標準之凸緣,該凸緣與有關螺栓之尺度應經認可。
當管路系統之設計溫度在攝氏零下一百一十度以下者,該系統各支路完整之應力分析應送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該分析應考慮及因管重之所有應力,包括重大之加速度負載、內部壓力、熱收縮及由船舶中拱或中垂所生負載之應力。設計溫度高於攝氏零下一百一十度者,其應力分析得由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依有關管路系統之設計或剛度及材料之選擇等事項要求之,但在任何情況下,縱未提送計算書,其熱應力仍應予考慮之。
在管路系統中所採用材料之選擇與試驗,應考慮其最低設計溫度並符合第二章第八節之規定。但端部開口之通氣管,如在洩壓閥設定壓力下液貨溫度在攝氏零下五十五度以上,並不致使液貨洩入通氣管路者,其材料品質得放寬之。在同樣溫度狀況下,貨艙櫃內之端部開口管路,除在薄膜及半薄膜艙櫃內部之排洩管及所有之管路外,亦得放寬之。
貨艙櫃以外之管路不得採用熔點在攝氏九二五度以下之材料。但附著於貨艙櫃之短管如具有阻火絕緣者不在此限。
管路構件之型式測驗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各種型式之管路構件應經型式試驗認可。
二、各種型式與尺度之閥,準備供工作溫度較攝氏零下五十五度為低處所使用者,應於該閥最低設計溫度與不低於設計壓力下施行密性試驗。在試驗期中閥之操作情況應經確認良好。
三、各型伸縮膨脹接頭,準備供貨艙櫃外部貨物管路之用者,及於必要時裝置於貨艙櫃內者,應施行下列型式試驗:
(一)非預壓之伸縮接頭,其型式元件應以不低於設計壓力五倍之壓力試驗五分鐘以上而不爆裂。
(二)膨脹接頭附有所有屬具如凸緣、牽條及活節之型式,應在製造廠商建議之最大位移狀況下,以設計壓力兩倍之壓力試驗後並無永久之變形。試驗時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並得依所用材料要求於最低設計溫度下為之。
(三)完整之膨脹接頭應在壓力、溫度、軸向運動、旋轉運動與橫向運動狀況下,應能滿意的承受至少與在實際營運中所遭遇循環次數相同之循環試驗(熱運動)。當該試驗至少與營運溫度同等嚴重時,得容許在周圍溫度下試驗之。
(四)當管路佈置實際上會承受船舶變形負載時,完整之膨脹接頭應在無內部壓力下施行循環疲勞試驗(船舶變形),該試驗係以模擬相當於補償管長之伸縮囊運動,在每秒不超過五周之頻率下,至少達二百萬周。
(五)能提供膨脹接頭可適當承受預期工作狀況之完整文件者,本項試驗得經認可免予施行。當最大內部錶壓力超過一點零巴時,該文件應包括足夠之試驗資料,證明所採之設計方法為適當,及計算與試驗結果間之相互關係。
貨艙櫃內外之管路,其施工與接合,應依左列規定,但貨艙內之端部開口管路得酌准放寬之:
一、不用凸緣之直接管段,得考慮於所有場合採用根部全透焊之對接焊接頭。如管路之設計溫度低於攝氏零下十度時,該對接焊應為雙面焊或與雙面對接焊接頭等效者。該焊接得以在第一道焊道上加托圈、耗性嵌入物或惰氣背托方法達成之。如管路之設計溫度低於攝氏零下十度但設計壓力超過十巴,該托圈並應予移除。
二、不用凸緣之直接管段,具有經認可尺度之附套滑移焊接接頭與有關之焊接者,應限用於外徑在五十公釐以下,設計溫度不低於攝氏零下五十五度之端部開口管路。
三、不用凸緣之直接管段,具有經認可之螺旋聯結器者,限用於外徑在二十五公釐以下之輔助管路或儀錶管路。
四、凸緣接頭之凸緣應為滑移或套焊型之焊頸。
五、凸緣之型式、製造與試驗應符合經認可之標準。除端部開口之管路外,所有管路設計溫度低於攝氏零下五十五度者,應限使用焊頸型凸緣;設計溫度低於攝氏零下十度時,標稱尺度在一○○公釐以上管路不得使用滑移凸緣,標稱尺度在五○公釐以上者不得使用套焊凸緣。
六、前述各款以外管路之連接得經個案認可之。
七、為容許管路之膨脹,應具有伸縮與膨脹接頭。如屬需要,伸縮接頭應予保護以防結冰。滑移接頭應限使用於貨艙櫃內。
管路系統之焊接及焊接後之熱處理與非破壞性試驗,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焊接應依第八十條規定。
二、碳鋼、碳錳鋼及低合金鋼製管之所有對接焊縫,焊後應施行熱處理。但管壁厚度未滿十毫米之管,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依有關管路系統之設計溫度與壓力,免予熱應力消除。
三、除應在焊接前與焊接中正常控制,及在焊接完成後予以目視檢查外,應施行下列試驗:
(一)管路系統之營運溫度低於攝氏零下十度,其內徑超過七十五毫米、管壁厚度超過十毫米者,全部對接焊接頭應施行射線檢查。
(二)前目以外之其他管路對接焊接頭,應依其用途、位置與材料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決定施行局部射線試驗或其他非破壞性試驗。但至少百分之十應施行射線試驗。
貨艙櫃內外之管路應依左列規定施行管路試驗。但貨艙櫃內之端部開口管路,得酌准放寬之:
一、所有貨物與處理管路在裝配完成後,至少應以設計壓力之一.五倍施行水壓試驗。當管路系統或該系統之部分設備已製造完成並裝妥所有裝具後,該水壓試驗得在安裝於船上前施行之。管路在船上焊接之接頭,至少應以設計壓力之一.五倍施行水壓試驗。但管路如不允許有水之存在,或該管路在該系統使用前無法乾燥著,得採經認可之其他試驗液體或試驗方法施行之。
二、各貨物與處理管路系統裝配於船上後,應使用空氣、鹵化物或其他適當介質施行洩漏試驗,其壓力取決於所適用之探漏方法。
三、所有管路系統包括閥、裝具及其他操作貨物或其揮發氣之附屬設備,應於第一次裝載作業前之正常操作狀況下進行試驗。
每一貨物管路系統與貨艙櫃,如適用時,應裝設符合左列規定之閥:
一、貨艙櫃洩壓閥最大值之錶壓力不超過○.七巴者,除安全洩壓閥與液位計設施以外之所有液體與揮發氣接頭,應儘可能靠近貨艙櫃裝設關斷閥,該閥得為遙控者,但應能就地以人工操作並完全圍蔽。船上應備有一個或多個遙控應急關斷閥,以將船與岸間液貨與揮發氣體貨物之輸送關斷。該閥得依船舶設計之需要佈置之,並得為第五款規定之同一閥,並應符合第六款之規定。
二、貨艙櫃洩壓閥最大值之錶壓力超過○.七巴者,除安全洩壓閥與液位計設施以外之所有液體與揮發氣接頭,應儘可能靠近貨艙櫃裝設人工操作之停止閥與遙控之應急關斷閥。但管徑尺度未超過五十公釐者,該應急關斷閥得以過流閥代替之。如符合第六款規定之單閥可就地以人工操作並將該管路完全圍蔽者,則該兩分離閥得以該單閥代替之。
三、前兩款規定之應急關斷閥如係以符合第六款規定之應急關斷系統關閉者,則貨泵與壓縮機之佈置應為可自動關斷者。
四、供測計設施用之貨艙櫃接頭,無需裝置過流閥或應急關斷閥。但其構造應能使艙櫃內容物之外流,不致超過流經一.五公釐圓孔之流量。
五、在使用中之每一貨物軟管接頭處,應具有一個遙控操作之應急關斷閥。在輸送作業中不使用之接頭,得以盲板凸緣盲封以代替該閥。
六、所有要求裝有應急關斷閥之控制系統,其佈置應使所有之各該閥,至少能在船上遠隔之兩位置個別之控制操作。該兩位置中之一處應為第九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之控制位置或貨物控制室。該控制系統並應具有設計於溫度攝氏九十八度與一○四度間熔斷之易熔元件,以於火警時能將應急關斷閥予以關閉。該等易熔元件之位置應包括艙櫃突頂與裝貨站。應急關斷閥應採故障-關閉型,並能就地以人工操作關閉。液貨管路中之應急關斷閥,應在所有營運狀況下於三十秒鐘之動作時間內平穩之完全關閉。該閥之關閉時間及其操作特性之資料應備於船上以供利用。其關閉之時間應可複驗。
七、過流閥在製造廠商規定之揮發氣與液體額定之關閉流量下應能自動關閉。其管路包括裝具、閥及以過流閥保護之附屬物應具有比過流閥額定關閉流量為大之容量。過流閥之設計得具有直徑不超過一.○公釐圓孔之旁通,以容許在關閉操作後之壓力平衡。
輸送貨物液體與揮發氣用之船用貨物軟管,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其與貨物應能相容,並適於該貨物之溫度。
二、承受艙櫃壓力、泵或揮發氣壓縮機排出壓力者,其設計之爆裂壓力不應低於該軟管輸送貨物時所承受最大壓力之五倍。
三、每根新型軟管於配妥端部裝具後,應以不低於其規定最大工作壓力五倍之壓力施行原型試驗。試驗時之溫度應為預期之極限工作溫度。供原型試驗後之軟管不得再供貨物輸送之用。每段新製之貨物軟管在使用前應於周圍溫度下施行水壓試驗,其試驗壓力不應低於規定最大工作壓力之一.五倍,亦不應超過其爆裂壓力之五分之二。該軟管應以模板噴涂或以其他方法標示其規定之最大工作壓力,如該軟管並非在周圍溫度情況下使用者,並應標示其最高及(或)最低工作溫度。其規定之最大工作錶壓力不應低於十巴。
管路系統貨物之輸送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以在營運中無法接近檢修之貨泵輸送者,至少應具有兩獨立之輸送措施,其設計應當其中之一泵,或輸送設施故障時,不致妨礙其他泵或其他貨物輸送設施自各貨艙櫃輸送貨物。
二、以氣體增壓方法輸送者,應防止在輸送中洩壓閥之開啟。且該等艙櫃之設計,其設計之安全係數在貨物輸送作業中正常之條件下並不減低。
船舶之管路系統應裝有揮發氣回送至岸上裝置管路之接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