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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船舶安全設備
第 三 節 儀器
液化氣體船之各貨艙櫃應具有設施以指示貨物之液位、壓力與溫度,各有關空間應裝設有氣體探測設備與警報系統,其應符合之一般規定如左:
一、貨艙櫃之壓力計與溫度指示器應設於本節所述之液體與揮發氣體管路系統、貨物冷凍裝置及惰性氣體系統內。
二、設有次屏壁之船舶,應具有永久裝置之儀器,以探測主屏壁之液密狀況,或探測是否有液貨觸及次屏壁。該儀器應包括第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當氣體探測設施。但該儀器並不需要能定出液貨經由主屏壁漏出之區域或液貨與次屏壁之接觸位置。
三、裝卸貨係以遙控閥及泵為之者,其與某一貨艙櫃有關之所有控制器與指示器應集中於一個控制位置。
四、各項儀器應經試驗以確保其在工作狀況下之可靠性,嗣後其應定期予以複校。其試驗程序與復校之間隔期間,應經認可。
貨艙櫃之液位指示器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每一貨艙櫃至少應裝置一個液位測計設施,其設計應在壓力不低於洩壓閥最大值溫度在貨物溫度操作範圍內操作。如僅裝置一個液位計時,其佈置應使在貨艙櫃營運用中仍能施行任何必要之維護工作。
二、液位計得採左列型式,但貨艙櫃所裝載為特殊之貨物者,應依第五章表列「g」欄內之特別要求:
(一)間接設施,其貨物量之決定係以秤重或管流量計之方法為之。
(二)不穿透貨艙櫃之封閉設施,如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超音波設施。
(三)需穿透貨艙櫃之封閉設施,但形成封閉系統之一部分可防止貨物之洩出,如浮式系統、電探針、磁探針及氣泡管指示器。如封閉測計設施不直接裝置於貨艙櫃上,應儘可能於接近貨艙櫃處設置關斷閥。
(四)需穿透貨艙櫃之限制設施,當其使用時得容許有少量之貨物揮發氣或液體逸至大氣。如固定管計及滑管計。當該計不使用時,應能保持完全關閉。其設計與裝置應確保在打開該設施時貨物不致危險之逸出。除非該設施俱有過流閥外,其設計之最大開口直徑不得超過一.五公釐或同等之面積。
三、貨艙櫃之設計揮發氣壓未超過○.七巴者,得容許以在液位上方具有適當保護蓋之窺孔及內部刻度尺供作測計之輔助措施。
四、玻璃管式液位計不得裝設。但甲板艙櫃經認可得裝設類似高壓鍋爐所裝設並附有過流閥之堅牢型玻璃液位計,並應符合第五章之任何規定。
貨艙櫃之溢流控制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各貨艙櫃應裝設與其他液位指示器獨立之高液位警報裝置,但符合第二款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該高液位警報裝置應能發聽覺與視覺警報,並有獨立操作之測感器能自動作動關斷閥,不僅應能避免液體裝載管路之超壓並能防止艙櫃之滿注。第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之應急關斷閥並得供此目的用。如非以該應急關斷閥供此用者,則應將與第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相同之資料置備於船上。
二、如貨艙櫃為容積不超過二○○立方公尺之壓力艙櫃;或其設計能承受裝載作業中之最大可能壓力,而該壓力較該艙櫃洩壓閥之設定壓力為低,則高液位警報裝置與貨艙櫃注入之自動關斷閥得免之。
三、液位警報裝置之電路,應能於必要時在裝載前予以試驗。
液位氣體船應依左列規定裝設壓力計:
一、各貨艙櫃之揮發氣空間應具有壓力計,該計應與第九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之指示器結合。並應於駕駛室內備有高壓警報裝置,如需真空保護者,尚應備有低壓警報裝置。指示器上並應將最大與最小容許壓力予以標示。該警報裝置並應於達到設定壓力前發生作用。貨艙櫃裝設有洩壓閥者,應能依第六十四條第六款規定設定於一個以上之設定壓力,各設定壓力均應具有高壓警報裝置。
二、各貨泵之排洩管路及各液態與氣態之貨物歧管,均應具有壓力計。
三、停止閥與接至岸上之軟管間,應具有可現場測讀之歧管壓力計。
四、貨艙空間與屏壁間空間並未有與大氣連接之開口者,應具有壓力計。
液化氣體船應依左列規定裝設溫度指示設施:
一、各貨艙櫃至少應有兩個指示貨物溫度之設施,分置於貨艙櫃底部及靠近該艙櫃頂部較容許之最高液位為低之處。該設施應有經認可該艙櫃最低溫度之標誌。
二、溫度低於攝氏零下五十五度之貨物,如係載運於具有次屏壁之貨物圍護系統中,則在其絕熱內或與該系統鄰接之船體結構上應具有溫度指示設施,能在一定間隔之時間顯示其讀數,如屬可行,當溫度接近船體鋼材所適用之最低溫度時,應發出聽覺警報。
三、載運溫度低於攝氏零下五十五度貨物之貨艙櫃如與貨物圍護系統之設計相適合,應裝置左列溫度指示設施:
(一)足夠數量之設施,以免產生不合要求之溫度差。
(二)為驗證最初冷卻程度是否合格,在其一艙櫃具有超過前目要求數量之設施者,得為臨時性或永久性。本目規定對第二艘以後之同型船得不要求。
四、溫度指示設施之數量與位置,應經認可。
本條文有附件 第 96 條
液化氣體船應依第五章表列「f」欄具有經認可適於所載運氣體氣體探測設備,該設備並應符合左列之要求:
一、每一裝置固定取樣頭之位置,應適當考慮所準備載運貨物揮發氣之密度及由艙間驅氣或通風所產生之稀釋物。
二、氣體探測設備之聽覺與視覺警報裝置應位於駕駛室、第九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之控制位置及在該探測器之讀出位置。
三、氣體探測設備得位於第九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之控制位置、駕駛室或其他適當位置。該設備如係位於氣體安全空間內或其取樣頭引出之管路通過氣體安全空間時,應符合左列條件:
(一)氣體取樣管應具有關斷閥或同等裝置以防止與氣體危險區域相連通。
(二)由探測器排出之氣體應於安全位置排至大氣。
四、該設備之設計應易於定期施行試驗與校準。船上並應備有供試驗與校準之適當設備與試驗氣體。可能時並應為該等設備裝置固定連接器。
五、氣體探測系統及聽覺與視覺警報應永久裝置之處如左:
(一)貨泵及貨物壓縮機室。
(二)貨物操作機械之馬達室。
(三)貨物控制室,但經認定為氣體安全者不在此限。
(四)貨物區域內可能積聚揮發氣之其他圍蔽空間,包括貨艙空間與非丙型獨立櫃之屏壁間空間。
(五)第四章所求之通風罩與氣體導管。
(六)空氣閘。
六、該設備應能在不超過三十八分鐘之間隔期間,依次由各取樣頭位置取樣並分析。除在前款第五目之情況外,應予連續取樣。並不應裝置通至探測設備之公用取樣管。
七、如貨物係屬有毒或既有毒復為易燃之情況下,除第五章表十四「h」欄規定參照第壹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外,得使用可攜式設備代替永久裝置系統以探測有毒貨物。但該設備應於人員進入第五款第六目之空氣閘前及在該人員滿責於其中之每三十分鐘間隔期間內使用之。
八、第五款第六目之空氣閘,其警報裝置應當可燃貨物揮發氣濃度達可燃下限之百分三十時作動之。
九、如所載運者為可燃貨物,其貨物圍護系統並非採用獨立櫃,則貨艙空間與屏壁間空間應具有永久裝置之氣體探測系統,該系統應能測計以容積計之氣體濃度由零至百分之一百。配有聽覺與視覺警報裝置之探測設備,應能依次在不超過三十分鐘之間隔期間內,由各取樣頭處取樣及探測。當揮發氣體濃度達到相當於在空氣中可燃下限百分之三十,或依特殊貨物圍護裝置而經認可之其他限度時,應發出警報。通至探測設備之公用取樣管不得裝置。
十、如所載運者為毒性氣體,貨艙空間與屏壁空間應具有永久裝置之管路系統,以由該等空間取樣。該等空間之氣體應能由各取樣頭處以固定或可攜式設備在不超過四小時之間隔期間內取樣分析,及在任何時刻人員進入該等空間前與滿責於該空間內之每三十分鐘間隔期間內取樣分析。
十一、每一船舶至少應備兩套經認可型式適於所載貨物之可攜式氣體探測設備。及一套能測計惰性大氣中含氧量之適當儀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