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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船舶安全設備
第 二 節 貨物區域內之機械通氣
貨物區域內之空間,在正常貨物操作期間人員需要進入者,其機械通氣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電動馬達室、貨物壓縮機與貨泵室、含有貨物裝卸設備之其他圍蔽空間及施行貨物裝卸作業之類似空間,應裝有能由該等空間外控制之機械通風系統。該艙間外並應張貼需要利用此通風系統之警告標示。以鋁或鎂合金製之固定或轉動組作與鐵製之固定或轉動組作之任何組合,不論其葉梢間隙大小,均應認係有火花之危險不得於此等處所使用。
二、機械通風之進氣口與出氣口佈置,應確保有足夠之空氣流通於該等空間,使可燃或有毒揮發氣體不致集聚,以保有安全之工作環境。在任何情況下,該系統以該空間總容積計之能量,每小時空氣之更換不應不於三十次。但氣體安全之貨物控制室得酌減至八次。
三、該通風系統應為固定型。如為負壓型者,得依所載貨物之揮發氣密度,准由該等空間之上部或下部抽風,或由上下部同時抽風。
四、裝設電動馬達以驅動貨物壓縮機或貨泵之空間、機艙空間未裝設有惰性氣體產生器者、經認為係屬氣體安全空間之貨物控制室及在貨物區域內之其他氣體安全空間,其通風均應採正壓型者。
五、在貨物壓縮機室、貨泵室及經認定為氣體危險之貨物控制室內,其通風應採負壓型者。
六、自氣體危險空間導出之排風管應向上排氣,其排氣位置在水平方向距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與控制站及其他氣體安全空間之通風進口與開口,至少應為十公尺。
七、通風進口之佈置應將由任何通風排氣開口排出危險揮發氣體再循環之可能性減至最低程度。
八、自氣體危險空間導出之通風管,不得通過起居艙、服務與機艙空間或控制站,但依第四章許可者不在此限。
九、液化氣體船準備載運可燃貨物者,驅動風機之電動馬達應置於通風導管外。所有風機在其所通風之空間或與該空間相連之通風系統中,不應成為揮發氣體引燃之火源。用於氣體危險空間之風機及僅在風機處之風機導管,應採用左列無火花之結構:
(一)非金屬材料構造之動葉輪或罩殼,並已適當考慮及靜電之消除。
(二)非鐵材料之動葉輪或罩殼。
(三)沃斯田不鏽鋼之動葉輪或罩殼。
(四)鐵質動葉輪或罩殼,其設計之葉梢間隙不少於十三公釐者。
以鋁或鎂合金製之固定或轉動組件與鐵製之固定或轉動組件之任何組合,不論其葉梢間隙大小,均應認係有火花之危險不得於此等處所使用。
十、所有通風導管開口外應裝設有不超過十三公釐方孔之保護網。
十一、各型風機應攜備有備件。
貨物區域內之空間,通常人員並不進入者,包括貨艙空間、屏壁間空間、空艙空間、堰艙、含有貨物管路之空間及貨物揮發氣體可能積聚之其他空間,應能予以通風,以確保在必要進入此等空間時,能有安全之環境。如該通風並非永久之通氣系統,得採核定型之移動式機械通風。如屬必要此等空間如貨艙空間與屏壁間空間應依其佈置情況永久裝置必要之通風導管。所有風機或鼓風機應符合前條第九款之規定,並應避離人員出入開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