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船舶安全設備
第 一 節 防火與滅火
液化氣體船不論其噸位,其防火與滅火除左列部分外,應適用有關規則對易燃液體船之規定:
一、有關消防人員裝具,應依本節第八十八條之規定。
二、有關空間位置與分隔,應依第二章第二節之規定。
三、有關液貨艙之防護、固定甲板泡沬系統、惰氣系統及液貨泵室之滅火系統。
為滅火之目的,在最後貨艙空間以後或在最前貨艙空間以前之堰艙、壓載艙或空艙空間上方之任何露天甲板,應以貨物區域論。
空間可能存有可燃揮發氣體者,除第二章第七節及第四章另有規定外,應將所有之引火源除去。
液化氣體船不論其噸位,其消防泵、主消防水管、龍頭及水龍帶仍應適用有關規則對貨船之一般規定。但左列部分不在此限:
一、當消防泵及主消防水管依第八十五條允許供作水露系統之一部分時,該泵之能量及主消防水管與供水管之直徑,不受有關規則對貨船之限制。其對所有龍頭所應維持之最低壓力要求應在錶壓力至少為五.○巴。
二、龍頭之數量與佈置至少應使兩股水柱能射達貨物區域內甲板之任何部分及該甲板上貨物圍護系統與艙蓋板部分。各龍頭所配備之水龍帶,其長度不得超過三十三公尺。
三、在任何管路交叉處與在艉艛前之各主消防水管上應裝設停止閥,以隔離受損之管段。其在貨物區域甲板上各龍頭間之裝設間距,不得超過四十公尺。
四、噴嘴應採經認可能形成水霧及水柱之兩用型。
五、滅火系統之管、閥、噴嘴及其他裝具應能耐海水腐蝕並不受火之影響。
六、機艙無人當值者,至少應有一臺消防泵能在駕駛室內或貨物區域外欠其他控制站內遙控起動,並接至主消防水管。
液化氣體船載運可燃或有毒或兩者兼具之貨物者,應裝置供冷卻、防火與保護船員之水霧系統,該系統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其防護之範圍應包括:
(一)敞露之貨艙櫃突頂與貨艙櫃之任何敞露部分。
(二)在甲板上供儲存可燃或毒性貨物容器之敞露部分。
(三)裝卸液態與氣態貨物之歧管及其控制閥區域、暨主要控制閥所在之任何其他區域,各該區域防護之範圍至少應與其所備防滴盤面積相等。
(四)所有面向貨物區域,通常並配置有人員之上層建築與甲板室、貨物壓縮機室、貨泵室、儲有高度火災危險物品之儲存室及貨物控制室之周界部分。但未儲有高度火災危險物品或設備之艏艛,其周界並不要求以水露防護。
二、其均勻分佈之水霧,對水平投影面至少為每分鐘每平方公尺十公升。對垂直投影面至少為每分鐘每平方公尺四公升。對並無明顯水平面與垂直面區別之結構,其能量應以水平面投影面乘以每分鐘每平方公尺十公升或實際表面乘以每分鐘每分鐘每平方公尺四公升兩者中較大值為準。
三、在垂直面上,保護較低區域之噴嘴間距,得將預計由高處流下之量予以計入。在噴霧總管每隔一段距離裝設停止閥以隔離受損之管段。其控制如係集中裝置於貨物區域之後部,則可將該系統分為可以獨立操作之兩個或多個區段。但防護第一款第一目與第二目所述任何區域者,該區段應能涵蓋該區域所包括之整個橫向艙櫃組。
四、水霧用泵之能量應足以同時輸送所需之水量至所有之區域。如該系統係分為若干區段時,其佈置與能量應能同時供水至任一區段及第一款第三目與第四目所述之表面。主消防泵得供水露系統之用,但其總能量應增加水露系統所需之水量。在任何情況下,在貨物區域以外之主消防水管與水霧總管間應裝設有通過停止閥之連接管。
五、通常供其他用途用之水泵,得經認可供水至水霧總管。
六、水霧系統之管、閥、噴嘴與其他裝具,應能耐海水之腐蝕並不受火之影響。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
液化氣體船載運可燃貨物者,應裝置固定化學乾粉系統,以撲滅貨物區域甲板上艏艉貨物操作區域之火災。該系統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該系統及化學乾粉應經認可適於匠載之貨物。
二、該系統至少應能以兩條手持軟管或噴射與手持合併軟管將乾粉輸至甲板上方敞露貨物區域及甲板上貨物管路之任何部分。該系統之驅動應利用專供此目的之氮氣等惰性氣體為之,該惰性氣體應儲存於乾粉容器附近之壓力容器內。
三、供貨物區域使用者,至少應包括兩個獨立自足式化學乾粉裝置,並附有附屬之控制器、加壓媒質固定管路、噴射器或手持軟管。但載貨容量不及一、○○○立方公尺之船舶,得經認可僅裝置一個。該系統應具有之噴射器,其布置應能保護貨物裝卸歧管區域,並能就地與遙控引動及噴射。如該噴射器能由單一位置輸送所需乾粉至所有需要涵蓋之面積,則並不要求能遙控瞄準。所有手持軟管與噴射器應能在軟管儲置捲盤或噴射器處引動。在貨物區域之後端至少應有一條手持軟管或噴射器。
四、具有兩個或多個噴射器、手持軟管或組合之滅火裝置,在乾粉容器處應有獨立之管及歧管,但設有經認可之適當設施能確保正常性能者不在此限。如該裝置附有兩根或多根之管時,其佈置應使任何或所有之噴射器與手持軟管能在額定之能量下同時或順序操作。
五、噴射器之能量不應低於每秒十公升。手持軟管應採不致扭結者,軟管應附裝有噴射率不低於每秒三.五公斤並能啟閉操作之噴嘴,在最大噴射率下該軟管應能由一人操作之。手持軟管之長度不得超過三十三公尺。如在乾粉容器與手持軟管或噴射器間設有固定管路,其長度不應超過該管路在持續或間斷使用中所能保持該乾粉在流動之狀態,且當該系統關閉時仍能清除乾粉。手持軟管與噴嘴之構造應能防風雨,或應儲置於易於接近之防風雨室內或蓋板內。
六、每一容器應儲有定量之化學乾粉,能供應各乾粉裝置所附之全部噴射器與手持軟管至少達四十五秒之噴射。其由固定噴射器防護者,其範圍應符合左表十二之要求:
表十二
┌───────────────┬────────────┐
│固定乾粉噴射器能量(每秒公斤)│最大防護範圍之距離(公尺│
│ │) │
├───────────────┼────────────┤
│ 一○ │ 一○ │
│ 二五 │ 三○ │
│ 四五 │ 四○ │
└───────────────┴────────────┘
手持軟管防護範圍之最大有效距離應與軟管本身之長度相等。如應予防護區域較噴射器或手持軟管捲盤之位置顯然高出甚多,其防護範圍之距離,應另予特別考慮。
七、船舶裝有艏或艉裝卸裝卸裝置者,其化學乾粉裝置應另予增加,至少具有符合第一款至第六款要求之一個噴射器或一條手持軟管以防護之。貨物區域前或後之貨物管路區域應以手持軟管防護之。
圍蔽空間可能有可燃液體或氣體洩漏,通常並需進入者,如貨物壓縮機與貨泵室,應裝設固定裝置,以撲滅該空間之火災,並應能將該發生火災之空間予以惰化以確保不再發生火災。該裝置應避免採用二氧化碳與蒸汽窒火系統,但其靜電之危險性業經慎重考慮者不在此限。此空間就設計之目的而言,其周界應假定為完整者。通至該空間之通風及其他任何開口應具有關閉設施。必要時應在該空間內發出聽覺警報信號,以使室內人員能在惰氣或滅火媒質通入前緊急逃出。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
液化氣體船載運可燃貨物者,應備有核定型之消防人員裝具,其數量如表十三所示:
表十三
┌───────────────────┬─────┐
│貨物總容量(立方公尺) │數量(套)│
├───────────────────┼─────┤
│未滿二、○○○ │二 │
│滿二、○○○未滿五、○○○ │四 │
│滿五、○○○ │五 │
└───────────────────┴─────┘
消防人員裝具應附加之有關安全設備,依第四節之規定。供該裝具用之任何呼吸器應為自足式空氣呼吸器,其容量至少能供應自由空氣一、二○○公升。
第 二 節 貨物區域內之機械通氣
貨物區域內之空間,在正常貨物操作期間人員需要進入者,其機械通氣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電動馬達室、貨物壓縮機與貨泵室、含有貨物裝卸設備之其他圍蔽空間及施行貨物裝卸作業之類似空間,應裝有能由該等空間外控制之機械通風系統。該艙間外並應張貼需要利用此通風系統之警告標示。以鋁或鎂合金製之固定或轉動組作與鐵製之固定或轉動組作之任何組合,不論其葉梢間隙大小,均應認係有火花之危險不得於此等處所使用。
二、機械通風之進氣口與出氣口佈置,應確保有足夠之空氣流通於該等空間,使可燃或有毒揮發氣體不致集聚,以保有安全之工作環境。在任何情況下,該系統以該空間總容積計之能量,每小時空氣之更換不應不於三十次。但氣體安全之貨物控制室得酌減至八次。
三、該通風系統應為固定型。如為負壓型者,得依所載貨物之揮發氣密度,准由該等空間之上部或下部抽風,或由上下部同時抽風。
四、裝設電動馬達以驅動貨物壓縮機或貨泵之空間、機艙空間未裝設有惰性氣體產生器者、經認為係屬氣體安全空間之貨物控制室及在貨物區域內之其他氣體安全空間,其通風均應採正壓型者。
五、在貨物壓縮機室、貨泵室及經認定為氣體危險之貨物控制室內,其通風應採負壓型者。
六、自氣體危險空間導出之排風管應向上排氣,其排氣位置在水平方向距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與控制站及其他氣體安全空間之通風進口與開口,至少應為十公尺。
七、通風進口之佈置應將由任何通風排氣開口排出危險揮發氣體再循環之可能性減至最低程度。
八、自氣體危險空間導出之通風管,不得通過起居艙、服務與機艙空間或控制站,但依第四章許可者不在此限。
九、液化氣體船準備載運可燃貨物者,驅動風機之電動馬達應置於通風導管外。所有風機在其所通風之空間或與該空間相連之通風系統中,不應成為揮發氣體引燃之火源。用於氣體危險空間之風機及僅在風機處之風機導管,應採用左列無火花之結構:
(一)非金屬材料構造之動葉輪或罩殼,並已適當考慮及靜電之消除。
(二)非鐵材料之動葉輪或罩殼。
(三)沃斯田不鏽鋼之動葉輪或罩殼。
(四)鐵質動葉輪或罩殼,其設計之葉梢間隙不少於十三公釐者。
以鋁或鎂合金製之固定或轉動組件與鐵製之固定或轉動組件之任何組合,不論其葉梢間隙大小,均應認係有火花之危險不得於此等處所使用。
十、所有通風導管開口外應裝設有不超過十三公釐方孔之保護網。
十一、各型風機應攜備有備件。
貨物區域內之空間,通常人員並不進入者,包括貨艙空間、屏壁間空間、空艙空間、堰艙、含有貨物管路之空間及貨物揮發氣體可能積聚之其他空間,應能予以通風,以確保在必要進入此等空間時,能有安全之環境。如該通風並非永久之通氣系統,得採核定型之移動式機械通風。如屬必要此等空間如貨艙空間與屏壁間空間應依其佈置情況永久裝置必要之通風導管。所有風機或鼓風機應符合前條第九款之規定,並應避離人員出入開口。
第 三 節 儀器
液化氣體船之各貨艙櫃應具有設施以指示貨物之液位、壓力與溫度,各有關空間應裝設有氣體探測設備與警報系統,其應符合之一般規定如左:
一、貨艙櫃之壓力計與溫度指示器應設於本節所述之液體與揮發氣體管路系統、貨物冷凍裝置及惰性氣體系統內。
二、設有次屏壁之船舶,應具有永久裝置之儀器,以探測主屏壁之液密狀況,或探測是否有液貨觸及次屏壁。該儀器應包括第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當氣體探測設施。但該儀器並不需要能定出液貨經由主屏壁漏出之區域或液貨與次屏壁之接觸位置。
三、裝卸貨係以遙控閥及泵為之者,其與某一貨艙櫃有關之所有控制器與指示器應集中於一個控制位置。
四、各項儀器應經試驗以確保其在工作狀況下之可靠性,嗣後其應定期予以複校。其試驗程序與復校之間隔期間,應經認可。
貨艙櫃之液位指示器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每一貨艙櫃至少應裝置一個液位測計設施,其設計應在壓力不低於洩壓閥最大值溫度在貨物溫度操作範圍內操作。如僅裝置一個液位計時,其佈置應使在貨艙櫃營運用中仍能施行任何必要之維護工作。
二、液位計得採左列型式,但貨艙櫃所裝載為特殊之貨物者,應依第五章表列「g」欄內之特別要求:
(一)間接設施,其貨物量之決定係以秤重或管流量計之方法為之。
(二)不穿透貨艙櫃之封閉設施,如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超音波設施。
(三)需穿透貨艙櫃之封閉設施,但形成封閉系統之一部分可防止貨物之洩出,如浮式系統、電探針、磁探針及氣泡管指示器。如封閉測計設施不直接裝置於貨艙櫃上,應儘可能於接近貨艙櫃處設置關斷閥。
(四)需穿透貨艙櫃之限制設施,當其使用時得容許有少量之貨物揮發氣或液體逸至大氣。如固定管計及滑管計。當該計不使用時,應能保持完全關閉。其設計與裝置應確保在打開該設施時貨物不致危險之逸出。除非該設施俱有過流閥外,其設計之最大開口直徑不得超過一.五公釐或同等之面積。
三、貨艙櫃之設計揮發氣壓未超過○.七巴者,得容許以在液位上方具有適當保護蓋之窺孔及內部刻度尺供作測計之輔助措施。
四、玻璃管式液位計不得裝設。但甲板艙櫃經認可得裝設類似高壓鍋爐所裝設並附有過流閥之堅牢型玻璃液位計,並應符合第五章之任何規定。
貨艙櫃之溢流控制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各貨艙櫃應裝設與其他液位指示器獨立之高液位警報裝置,但符合第二款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該高液位警報裝置應能發聽覺與視覺警報,並有獨立操作之測感器能自動作動關斷閥,不僅應能避免液體裝載管路之超壓並能防止艙櫃之滿注。第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之應急關斷閥並得供此目的用。如非以該應急關斷閥供此用者,則應將與第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相同之資料置備於船上。
二、如貨艙櫃為容積不超過二○○立方公尺之壓力艙櫃;或其設計能承受裝載作業中之最大可能壓力,而該壓力較該艙櫃洩壓閥之設定壓力為低,則高液位警報裝置與貨艙櫃注入之自動關斷閥得免之。
三、液位警報裝置之電路,應能於必要時在裝載前予以試驗。
液位氣體船應依左列規定裝設壓力計:
一、各貨艙櫃之揮發氣空間應具有壓力計,該計應與第九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之指示器結合。並應於駕駛室內備有高壓警報裝置,如需真空保護者,尚應備有低壓警報裝置。指示器上並應將最大與最小容許壓力予以標示。該警報裝置並應於達到設定壓力前發生作用。貨艙櫃裝設有洩壓閥者,應能依第六十四條第六款規定設定於一個以上之設定壓力,各設定壓力均應具有高壓警報裝置。
二、各貨泵之排洩管路及各液態與氣態之貨物歧管,均應具有壓力計。
三、停止閥與接至岸上之軟管間,應具有可現場測讀之歧管壓力計。
四、貨艙空間與屏壁間空間並未有與大氣連接之開口者,應具有壓力計。
液化氣體船應依左列規定裝設溫度指示設施:
一、各貨艙櫃至少應有兩個指示貨物溫度之設施,分置於貨艙櫃底部及靠近該艙櫃頂部較容許之最高液位為低之處。該設施應有經認可該艙櫃最低溫度之標誌。
二、溫度低於攝氏零下五十五度之貨物,如係載運於具有次屏壁之貨物圍護系統中,則在其絕熱內或與該系統鄰接之船體結構上應具有溫度指示設施,能在一定間隔之時間顯示其讀數,如屬可行,當溫度接近船體鋼材所適用之最低溫度時,應發出聽覺警報。
三、載運溫度低於攝氏零下五十五度貨物之貨艙櫃如與貨物圍護系統之設計相適合,應裝置左列溫度指示設施:
(一)足夠數量之設施,以免產生不合要求之溫度差。
(二)為驗證最初冷卻程度是否合格,在其一艙櫃具有超過前目要求數量之設施者,得為臨時性或永久性。本目規定對第二艘以後之同型船得不要求。
四、溫度指示設施之數量與位置,應經認可。
本條文有附件 第 96 條
液化氣體船應依第五章表列「f」欄具有經認可適於所載運氣體氣體探測設備,該設備並應符合左列之要求:
一、每一裝置固定取樣頭之位置,應適當考慮所準備載運貨物揮發氣之密度及由艙間驅氣或通風所產生之稀釋物。
二、氣體探測設備之聽覺與視覺警報裝置應位於駕駛室、第九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之控制位置及在該探測器之讀出位置。
三、氣體探測設備得位於第九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之控制位置、駕駛室或其他適當位置。該設備如係位於氣體安全空間內或其取樣頭引出之管路通過氣體安全空間時,應符合左列條件:
(一)氣體取樣管應具有關斷閥或同等裝置以防止與氣體危險區域相連通。
(二)由探測器排出之氣體應於安全位置排至大氣。
四、該設備之設計應易於定期施行試驗與校準。船上並應備有供試驗與校準之適當設備與試驗氣體。可能時並應為該等設備裝置固定連接器。
五、氣體探測系統及聽覺與視覺警報應永久裝置之處如左:
(一)貨泵及貨物壓縮機室。
(二)貨物操作機械之馬達室。
(三)貨物控制室,但經認定為氣體安全者不在此限。
(四)貨物區域內可能積聚揮發氣之其他圍蔽空間,包括貨艙空間與非丙型獨立櫃之屏壁間空間。
(五)第四章所求之通風罩與氣體導管。
(六)空氣閘。
六、該設備應能在不超過三十八分鐘之間隔期間,依次由各取樣頭位置取樣並分析。除在前款第五目之情況外,應予連續取樣。並不應裝置通至探測設備之公用取樣管。
七、如貨物係屬有毒或既有毒復為易燃之情況下,除第五章表十四「h」欄規定參照第壹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外,得使用可攜式設備代替永久裝置系統以探測有毒貨物。但該設備應於人員進入第五款第六目之空氣閘前及在該人員滿責於其中之每三十分鐘間隔期間內使用之。
八、第五款第六目之空氣閘,其警報裝置應當可燃貨物揮發氣濃度達可燃下限之百分三十時作動之。
九、如所載運者為可燃貨物,其貨物圍護系統並非採用獨立櫃,則貨艙空間與屏壁間空間應具有永久裝置之氣體探測系統,該系統應能測計以容積計之氣體濃度由零至百分之一百。配有聽覺與視覺警報裝置之探測設備,應能依次在不超過三十分鐘之間隔期間內,由各取樣頭處取樣及探測。當揮發氣體濃度達到相當於在空氣中可燃下限百分之三十,或依特殊貨物圍護裝置而經認可之其他限度時,應發出警報。通至探測設備之公用取樣管不得裝置。
十、如所載運者為毒性氣體,貨艙空間與屏壁空間應具有永久裝置之管路系統,以由該等空間取樣。該等空間之氣體應能由各取樣頭處以固定或可攜式設備在不超過四小時之間隔期間內取樣分析,及在任何時刻人員進入該等空間前與滿責於該空間內之每三十分鐘間隔期間內取樣分析。
十一、每一船舶至少應備兩套經認可型式適於所載貨物之可攜式氣體探測設備。及一套能測計惰性大氣中含氧量之適當儀器。
第 四 節 人員防護設備
本條文有附件 第 97 條
液化氣體船為保護船上之人員及從事裝卸作業之人員,應依第五章表十四「h」欄之要求為個別之貨品置備左列適當保護設備:
一、除應為船上每一人員備有一套適於緊急逃生用保護呼吸器官與眼睛之設備外,並應於駕駛室內永久置備兩套。該等設備並應符合左列要求:
(一)過濾型中呼吸器官保護器,其過濾器限以一個即可適用於該船所核准載運之所有指定貨品者。
(二)自足式呼吸器,通常至少應能供十五分鐘持續使用者。
(三)前兩目規定之應急逃生用呼吸器官保護器應標示有不得供滅火或貨物操作用之標誌。
二、在甲板上方便之處所備有經適當標誌之消毒噴頭與沖洗眼睛設施。該噴頭與洗眼設施應在任何環境狀況下均可使用。
三、船舶載貨容量在二、○○○立方公尺以上者,除依第八十八條備有核定型消防人員裝具,及依第九十八條備有人員安全設備外,應另增備兩整套安全設備。且依第一款之每一自足式呼吸器,至少應有三個充滿空氣之備用空氣瓶。
在前項之設備外,每一液化氣體船應以起居艙區域內提供一個經認可設計與裝備之空間,以保護人員避免受主要貨物洩放之影響。
對於某些高危險性貨物,其貨物控制室應限為氣體安全型者。
液化氣體船除應備有第八十八條規定之核定型消防人員裝具外,對准許進入充滿氣體空間內工作之每一人員,應另備有足夠數量,但不少於兩整套之安全設備,該整套設備應包括:
一、非使用儲存氧之自足式空氣呼吸器一套,其自由空氣容器至少為一、二○○○公升。
二、防護衣、靴、手套及貼身護目鏡。
三、附腰帶之鋼芯救生素。
四、防爆燈。
前項安全設備應具有左列任一款適當供應壓縮空氣之裝置:
一、為每一呼吸器備有一套充滿空氣之氣瓶,適於供應所需純度高壓空氣之特殊空氣壓縮機及能將上述呼吸器足夠數量之備用空氣瓶充氣之充氣歧管。
二、對每一呼吸器供應自由空氣總容量至少為六、○○○公升充滿空氣之備用空氣瓶。
三、適於呼吸器用備有軟管接頭之低壓空氣管路系統。該系統應能供應足量之高壓空氣,經由減壓設備能供應兩人在氣體危險空間內至少工作一小時之低壓空氣並不需動用呼吸器空氣瓶之空氣。並應具有措施以經由適於供應所需純度高壓空氣之特殊空氣壓縮機,將固定空間瓶與呼吸器之空氣瓶再予充氣。
第一項要求之安全設備及前條要求之保護設備均應存放於具有明顯標示易於接近之適當櫃內。
液化氣體船應備有醫療急救設備,包括氧體復甦設備,適於所載運貨物之解毒劑、置於易接近位置適於自甲板下空間吊出受傷人員之擔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