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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 條
液化氣體船不論其噸位,凡從事載運在攝氏溫度三十七點八度時揮發氣體絕對壓力超過二點八巴之散裝液化氣體及附表十四所列之貨品者,其構造與設備應符合本規則規定。但船舶係計畫專用以載運附表十四「a」欄標有「*」號之一種或多種貨品時,則應適用主管機關所發布「化學液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規定。船舶係計畫同時載運本規則所包括之貨品及「化學液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所包括之化學品時,該船舶應符合該二規則對其所載運貨品之適當要求。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船長(L) :指自龍骨板上緣起垂直向上量至最小模深百分之八十五處水線總長百分之九十六;或在該水線自艏柱前端量至舵軸中心線間之長度;二者以較長者為準,其單位為公尺。龍骨與設計水線不相平行者,其量計船長之水線應與設計之水線平行。
二、船寬(W) :金屬船殼之船舶,指舯部兩舷肋骨模線間最大寬度。非金屬船殼之船舶,則指舯部兩舷船殼板外表面間之最大寬度。其單位為公尺。
三、氣體危險性:指包括火災、毒性、腐蝕性、反應性、低溫與壓力之氣體危險性。
四、沸點:指貨品之揮發氣壓與大氣壓相等時之溫度。
五、相對密度:指某一貨品之質量與其同體積淡水質量之比。
六、揮發氣壓:指在特定溫度時,液面上方飽和揮發氣之平衡壓力,其單位為巴之絕對值。
七、易燃貨品:指附表十四「f」 欄標有「F」 之貨品。
八、毒性貨品:指附表十四「f」 欄標有「T」 之貨品。
九、易燃限度:指將混合狀態之燃料與氧化劑置於指定之試驗裝置中,施以適當之外部引火源,剛能引燃之條件。
十、起居艙空間:指用作公用空間、走廊、盥洗室、臥室、辦公室、醫療室、電影放映室、康樂室、理髮室、無炊膳設施之配膳室及類似之空間。
十一、公用空間:指起居艙空間中用作大廳、餐廳、休息室及類似之永久圍隔空間。
十二、服務空間:指用作廚房,裝有炊膳設施之配膳室、儲藏室、郵件與財幣室、庫房、非為機艙空間一部分之工作間與類似之空間及通達此等空間之箱艙。
十三、貨物:指以本規則規定之船舶散裝載運附表十四所列之貨品。
十四、貨艙空間:指由船體結構圍蔽之空間,其中設有貨物圍護系統者。
十五、貨物圍護系統:指用以圍護貨物之設施,包括主屏壁、次屏壁、附屬之絕熱與任何壁間空間及支撐此等構件之鄰接結構。次屏壁為船體結構之一部分時,得為貨艙空間之周界。
十六、貨物區域:指船舶具有貨物圍護系統及貨泵與壓縮機室之部分,包括該部分上方船體整個長度與寬度範圍內之甲板面積。但不包括在最後貨艙空間後端或在最前貨艙空間前端所裝設之堰艙、壓載艙或空艙空間。
十七、貨艙櫃:指由液密殼板構成,供載貨物之主要容器,並不論是否裝有絕熱及(或)次屏壁。
十八、貨物服務空間:指在貨物區域內面積超過二平方公尺之空間,供貨物裝卸設備之工作間、庫房與儲藏室用者。
十九、貨物控制室:指符合第二十三條規定用以控制貨物裝卸作業之空間。
二十、貨艙櫃護蓋:指用以保護突出於露天甲板上之貨物圍護系統,避免其受損之保護結構,或用以確保甲板結構連續性與完整性者。
二十一、貨艙櫃突頂:指貨艙櫃向上延伸之部分,當貨物圍護系統在甲板下方之情況下,該貨艙櫃突頂突出於露天甲板或貨艙櫃護蓋以上。
二十二、主屏壁:指當貨物圍護系統具有二層界面時,其設計用以裝載貨物之內層構件。
二十三、次屏壁:指貨物圍護系統中之液密外層構件,其功用在對主屏壁可能產生之任何液貨漏洩,提供暫時之圍護,並防止船體結構溫度下降至不安全程度。
二十四、屏壁間空間:指在主屏壁與次屏壁間之空間,不論該空間是否全部或局部填以絕熱材料或其他材料。
二十五、絕熱空間:指以絕熱材料全部或部分填充之空間,該空間或有可能為屏壁間空間。
二十六、機艙空間:指裝有推進機、鍋爐、燃油裝置、蒸汽與內燃機、發電機與主要之電力機械、加油站、冷凍機、減搖裝置、通風機與空氣調節機之所有空間及類似之空間,暨通至此等空間之箱艙,並包括甲種機艙空間。
二十七、甲種機艙空間:指裝有下列設施之空間及通至此空間之箱艙。
(一)供主推進用之內燃機;或
(二)供主推進以外之內燃機,其合計總輸出功率在三百七十五瓩以上者;或
(三)任何燃油鍋爐或燃油裝置。
二十八、燃油裝置:指用以輸送燃油至燃油鍋爐或輸送加熱燃油至內燃機之設備,包括用以處理錶壓力超過一點八巴油料之任何油壓泵、過濾器與加熱器。
二十九、堰艙:指在兩相鄰鋼質艙壁或甲板之間之隔離空間,該空間得為空艙空間或壓載艙空間。
三十、空艙空間:指在貨物圍護系統外部貨物區域內之圍蔽空間。但不包括貨艙空間、壓載艙空間、燃油艙、貨泵或貨物壓縮機室或人員正常使用之任何空間。
三十一、控制站:指裝設有船舶無線電台、主要導航設備或應急電源之空間,或集中設置火警記錄器、火警控制設備之處所。但不包括通常可能設置於貨物區域內之特殊火警控制設備。
三十二、甲級隔艙:指以符合下列規定之艙壁及甲板所構成之艙區劃分:
(一)以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所構造者;
(二)經適當加強者;
(三)其構造於標準火力試驗一小時之末,能阻止煙及火焰通過者;
(四)以合格之不燃材料絕熱,其於標準火力試驗未暴露於火之一面在下列時間內之平均溫度不超過最初溫度攝氏一百三十九度,且在該面包括任一接頭上任一點亦不超過最初溫度攝氏一百八十度:
1.甲-六十級:六十分鐘
2.甲-三十級:三十分鐘
3.甲-十五級:十五分鐘
4.甲-零級:零分鐘
(五)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要求作艙壁之模型試驗,以確定其完整性與其溫度昇高符合本款規定。
三十三、氣體危險空間或區域,指下列之任一空間或區域:
(一)在貨物區域內之空間,未裝置或配備有經認可之設備,以確保其大氣在任何時刻均保持於氣體安全狀況者;
(二)在貨物區域以外之圍蔽空間,為含有液體或氣體貨品之任何管路所通過或於其中終止者。但該空間裝設有經認可之裝置,能防止任何貨品揮發氣逸至該空間之大氣者除外;
(三)貨物圍護系統與貨物管路;
(四)貨物圍護系統中載運貨物之貨艙空間,不論其是否需要次屏壁;
(五)以單一之氣密鋼質界板,將需要次屏壁貨物圍護系統中載貨之貨艙空間予以分隔之空間;
(六)貨泵及貨物壓縮機室;
(七)距任一貨艙櫃出口、氣體或揮發氣出口、貨物管路凸緣、液貨閥、通至貨泵室與貨物壓縮機室之進入口或通風開口之距離在三公尺以內之敞露甲板上區域或在敞露甲板上之半圍蔽空間;
(八)貨物區域上方之敞露甲板及在敞露甲板上貨物區域前後三公尺自敞露甲板向上二點四公尺高之部分;
(九)距貨物圍護系統露天外表面在二點四公尺以內之區域;
(十)裝設有內含貨品管路之圍蔽或半圍蔽空間。但裝設有符合第九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之氣體深測設備之空間及依第四章利用揮發氣體為燃料之空間,得不視為氣體危險空間;
(十一)液貨軟管用之艙間;
(十二)具有直接開口通至氣體危險空間或區域之圍蔽或半圍蔽空間。
三十四、氣體安全空間:指不屬於氣體危險空間之空間。
三十五、獨立:係指管路或通氣系統等既不以任何方式與其他系統相連接,並無可利用之裝置以與其他系統有連接之可能。
三十六、隔離:係指任一液貨管路或貨物通氣系統並不與其他液貨管路或貨物通氣系統連接。該隔離得利用設計或不在貨艙櫃內使用下列之一種操作方法達成之:
(一)移除短管件或閥,並於管端加盲板。
(二)串聯裝置二個眼鏡型凸緣,並附裝偵測該裝置間管路洩漏情況之設施。
三十七、浸水率:指某空間假定為水浸泛時,其浸泛之容積與該空間全部容積之比。
三十八、洩壓閥最大值(MARVS) :指貨艙櫃洩壓閥設定之最大容許值。
三十九、設計揮發氣壓(Po):指在艙櫃設計時所使用之艙櫃頂部錶壓力。
四十、設計溫度:指為配合選擇貨艙櫃材料,得在貨艙櫃內裝載或運送貨物之最低溫度。
四十一、驗船機構:指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
四十二、認可:指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認可。
(刪除)
遇有本規則規定之特定裝具、材料、設備、器具、裝備之項目或型式應予裝配或攜備於船上,或應為特別規定者,得由船舶所有人檢具經驗船機構審核認可之圖說文件申請航政機關組成專案小組審議准許後,以具有等效者替代。
總噸位未滿一百五十者,前項圖說文件得由造船技師簽證認可。
(刪除)
本條文有附件 第 7 條
液化氣體船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驗船機構核發之載運散裝液化氣體適載文件(附件一),並經航政機關特別檢查合格。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國際公約證書,且經驗船機構檢驗入級。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五十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師核發之載運散裝液化氣體適載文件,經航政機關特別檢查合格並核發或換發證書者,免依前二款規定辦理。
前項載運散裝液化氣體適載文件核發效期以一年為限。
向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申請核發載運散裝液化氣體適載文件者,應依該機構或技師之規定繳納費用。
液化氣體船在完成任何檢查後,其設備之狀況應保持符合本規則之規定,在該檢查範圍內之結構、設備、佈置與材料,除依原定規格予以更換外不得變更。
當船舶發生意外事故或發現缺陷,可能影響船舶之安全、效能、安全設備或其他設備之完整性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立即向航政機關、驗船機構或港口國之有關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