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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船員服務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職責
第 二 節 船長
船長依法指揮全體海員、旅客及在船任何人,並管理全船一切事務,及負維護全船生命財產安全之責任。
船長對全體海員負考核及訓練之責,經發現其工作或行為足以妨礙航行安全與紀律時,得先行停止其職務,必要時得在適當地區遣返,並即報告雇用人。
船長為明瞭本船一切情形,並保持其良好狀態,應注意辦理下列事項:
一、負責保管依法規或公約規定應具備之文書及裝載客貨之各項文件。
二、督導各級海員工作。船上如載有旅客,每日應巡視客艙一次。
三、隨時查閱航海日誌及有關紀錄簿等,並在其上簽署,有疏漏者,應即查明更正。
四、責成各有關部門依規定期限檢查核對各項設備屬具,並隨時督導檢查船體內外各部。
船長應保持船舶具有充分之部署與任務編組,能適應各種情況,以確保船舶安全並保護海上環境。
船長於航行曲折之港灣或對水道情形不熟悉時,得視實際需要僱用引水人,但船長仍須時刻注意該船航行情形,以策安全。
船舶不論航行或停泊,如遇有重大事件,船長應為適當之處理,並立即報告雇用人及航政機關。
船舶發生觸礁、碰撞及擱淺等海事時,船長應注意下列事項,並即為必要之措施:
一、船舶受損部分及其受損程度。
二、艙內、雙重底海水浸入情形及進水增加程度。
三、船舶吃水及船外周圍之水深。
四、各艙隔板及雙重底之損害情形。
五、出險後安全泊地之選擇及適當航行之策劃。
六、船內進水量至飽和點,船舶位置移動或翻覆之防止。
七、船舶洩漏污染物質對海洋環境之污染。
船舶於入出港前,應向港口管理機構指定之電臺報告船舶位置、航向、航速、出發港及目的港口名稱。
船舶所停泊之港埠發生傳染病時,船長應通告全船,限制海員、旅客上岸,並採取各項必要防制措施,以防傳染。
海員或旅客於航行中死亡時,船長應立即報告雇用人轉知家屬,其符合下列條件者,船長得將其屍體舉行海葬:
一、船舶在公海上。
二、死亡後經過二十四小時或因傳染病致死經消毒者。
三、為維護衛生無法將屍體保存於船上或船舶入港之港口禁止船上停放屍體或有其他正當理由。
四、船上如有船醫應出具死亡證明書。
船長將屍體海葬時,應舉行相當儀式及採取不使屍體浮起之措施,並將詳細情形記錄,儘可能為其拍攝遺照,剪留遺髮及保管財物送雇用人轉交其配偶或直系親屬。
船長遇有特殊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即報請雇用人派員代理,船舶在航行中,應由艙面部門之海員中職位最高之一人代理其職務。
船長交卸本職時,應將船舶航行或操縱之特殊性能、船舶及海員之管理等詳告接任者,經管文書、圖冊及公物應按冊點交及記入航海日誌內,並會同簽報雇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