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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船舶登記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申請登記程序
登記應由登記權利人及登記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之。
由代理人申請登記時,應提出本人簽名之授權書。
因判決確定或繼承遺產之登記,應取具證明文件,由登記權利人一方申請之。
政府機關或自治團體為登記權利人時,由登記權利人取具登記義務人之承諾字據或他項證據,申請登記。
政府機關或自治團體為登記義務人時,登記權利人取具該機關或自治團體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得申請登記。
因政府機關或自治團體執行拍賣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時,登記權利人取具該機關或自治團體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得申請登記。
申請登記應附送左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
三、曾經登記者,其登記證書。
四、登記原因與第三人有關係者,其證明文件。
五、登記義務人之權利登記證明文件。
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如係有執行力之判決時,無須提出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文件。
申請書應開具左列事項,由申請人簽名:
一、船舶種類、名稱及其噸位。
二、船籍港。
三、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
四、登記之目的。
五、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之件數。
六、登記費之數額。
七、登記之機關。
八、申請之年、月、日。
九、申請人之姓名、籍貫、住、居所、職業;申請人如為法人時,其名稱及事務所。
十、有船舶經理人時,其經理人之姓名、籍貫、住、居所。
十一、由代理人申請時,代理人之姓名、籍貫、住、居所、職業。
登記原因附有特約者,應於申請書內一併敘明。
登記權利人不止一人時,申請書內應載明各人應有部分。
登記原因本無文件,或雖有而不能提出者,應於申請書內敘明事由,取具保證書並添具申請書副本。
前項保證書,應敘明申請人確無假冒及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由二人以上之保證人簽名,其保證人以在同一主管機關管轄區域內已有船舶所有權登記之成年人為限。
數船舶同時申請登記,其登記原因及登記目的均屬相同者,得以同一申請書申請之。
登記義務人之權利登記證明文件滅失時,應於申請書內敘明其事由,並由登記義務人,取具保證書二份,連同申請書一併附送。
申請登記,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駁回。但經通知補正而依限補正者,仍應依原次序登記之:
一、申請事件不在管轄之內者。
二、申請事件不在應行登記之列者。
三、代理人權限不明者。
四、申請書不合程式者。
五、申請書所載當事人船舶或權利之標示,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不符者。
六、申請時必要之文件未備者。
七、未繳納登記費者。
主管機關登記完畢,應即發給登記證書於申請人。
登記證書應記載左列各款及登記完畢字樣,並蓋用主管機關印信:
一、登記人姓名、住、居所。
二、登記號數。
三、收件年、月、日及號數。
四、船舶之標示。
五、船籍港。
六、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
七、登記目的。
八、權利先後欄數。
九、登記年、月、日。
由登記權利人一方申請登記時,主管機關登記完畢,應即用登記通知書通知登記義務人。
主管機關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有錯誤或遺漏時,應速通知登記權利人及登記義務人。
因左列情形之一,未能正式登記者,得為暫時登記。
一、未具備申請登記程序上必要之條件時。
二、預為保留以船舶權利之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為目的之請求權時。
三、請求權附有期限或條件,或有將來始行確定之情形時。
暫時登記得由登記權利人取具登記義務人之承諾字據申請之;不能取具承諾字據者,應聲明事由,並提出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
登記人之姓名、名稱、住、居所或事務所及籍貫等有變更時,應取具證明文件,連同申請書申請附記登記。
權利變更之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應添具第三人之承諾字據,連同申請書,申請附記登記。
申請更正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主管機關受理設定抵押權、租賃權或權利變更之申請時,除分別登記外,應於所有權登記證書上註明之。
登記簿一部或全部滅失時,應由主管機關報請交通部酌定三個月以上之期限,由該主管機關公告登記權利人,為回復登記之申請;依限申請者,仍保持其原有登記次序。
為前條回復登記之申請時,得僅由登記權利人檢具原登記證書申請之。
同一船舶有二個以上之同種權利登記者,其權利先後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以登記之先後為準。
登記之先後在登記簿中為同部者,以權利先後欄為準;為異部者,以收件號數為準。
已為暫時登記者,其正式登記之次序,應依暫時登記之次序。但在正式登記以前,其暫時登記不發生登記之效力。
附記登記之次序,應依主登記之次序。但附記登記間之次序,應依其登記之先後。